赵志强、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 
【审理法官】刘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志强;张俊玲;丁一灏;赵嘉亮 
【当事人】赵志强张俊玲丁一灏赵嘉亮 
【当事人-个人】赵志强张俊玲丁一灏赵嘉亮 
【代理律师/律所】白彦召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彦召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彦召 
【代理律所】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志强;张俊玲 
【被告】丁一灏;赵嘉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问题。赵嘉亮及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嘉亮出具的借条及之后二上诉人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06000元,故
应将该6000元也认定为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问题。2014年3月赵嘉亮向丁一灏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95000元,2014年赵嘉亮向丁一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6000元,2016年10月7日赵嘉亮及其父母赵志强、张俊玲向丁一灏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显示借款106000元,丁一灏称有6000元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对于该6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赵嘉亮及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嘉亮出具的借条及之后二上诉人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06000元,故应将该6000元也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还款计划出具后,赵嘉亮及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赵志强、张俊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强、张俊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1:46:32 
赵志强、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一灏。
     原审被告:赵嘉亮。
     上诉人赵志强、张俊玲因与被上诉人丁一灏、原审被告赵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强、张俊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赵嘉亮偿还丁一灏剩余借款本金5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重新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赵嘉亮实际借款金额仅为95000元,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又另行出借6000元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还款协议,其中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对利息的计算仅应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时适用,一审以逾期未还超过剩余借款金额20%为由判决加速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利息计算错误。对照还款协议,对于2016年12月31日应还的2000元,因2017年元月已还,因此对该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该2000元还款日计算;对于2017年12月31日应还的11000元,可自2018年1月1日支付利息至还款日;对于2018年12月31日应还的20000元,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5月还2500元、6月
还4000元、7月还4000元、9月还4000元,所计算的本金应逐渐递减。对于2019年12月31日应还的30000元,利息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2月还4000元、7月还5000元,本金应逐渐递减;对其他款项因未到还款期而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一灏辩称,6000元的交付,有现金和转账,剩下的10万元是答辩人替赵嘉亮偿还给牛恒的,共计106000元。一审利息计算正确,对于逾期借款应当支付利息。
     丁一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嘉亮、赵志强、张俊玲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立案之日22196元);2、由赵嘉亮、赵志强、张俊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份左右,赵嘉亮拟向丁一灏借款10万元,借款时丁一灏预扣5000元利息,实际向赵嘉亮出借95000元。2014年9月14日,赵嘉亮向丁一灏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开茶叶店资金不足,向丁一灏借到人民币106000元,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完毕,特立此据”。后向丁一灏归还13000元。2016年10月7日,张俊玲、赵志强在上述借条上向丁一灏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赵嘉亮因做生意,从丁一灏处借106000
元,已还13000元,经双方家长协商,对剩余93000元,做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12月31日还2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11000元;2018年12月31日还2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3万元;2020年12月31日还3万元”。从2019年年底至2020年7月25日,陆续向丁一灏归还25500元。因剩余款项未予偿还,丁一灏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6000元,其中的5000元系预扣利息,依法不应认定为本金。另外的6000元,赵嘉亮、张俊玲、赵志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认可包含在借款总额之内,该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以上借款本金总额确定为101000元,扣除已归还的3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2500元。案涉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该还款计划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未到期,但因赵志强、张俊玲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丁一灏要求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其中第一笔、第二笔还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应从其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第三笔还款逾期后,应还款金额已超过剩余借款金额的20%,可以全部剩余借款为基数从第三笔还款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丁一灏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志强、张俊玲作
为赵嘉亮作为的父母,因亲属关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赵嘉亮向丁一灏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赵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一灏剩余借款本金62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1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9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赵志强、张俊玲对上述第一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一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丁一灏负担76元,赵嘉亮、赵志强、张俊玲负担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