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吕庆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4
【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2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智;吕庆芳;宁志红
【当事人】李智吕庆芳宁志红
【当事人-个人】李智吕庆芳宁志红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高晓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刘晓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高晓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刘晓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涛高晓莹刘晓军
【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智;吕庆芳
【被告】宁志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数额是多少;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吕庆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宁志红主张已实际履行出借30万元款项的义务,提交了李智向宁志红出具的借条及书写借条当天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李智上诉称仅收到转账出借的17万元,既与借条内容不符,又与2020年12月15日双方之间聊天内容相矛盾。首先,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宁志红在本院庭前询问时称大部分为向邻居所借,庭审时其代理人又表示仅有几万元为向自家哥哥所借,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何况在后的言词是其代理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wang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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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数额是多少;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吕庆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数额,本院认为,宁志红主张已实际履行出借30万元款项的义务,提交了李智向宁志红出具的借条及书写借条当天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李智上诉称仅收到转账出借的17万元,既与借条内容不符,又与2020年12月15日双方之间聊天内容相矛盾。李智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借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共计偿还30万元,除去2020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10万元之外,在双方聊天时,已经偿还20万元,而当时李智表示先还本金,等翻身了再补给宁志红利息,说明此时不仅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尚未还清。这明显与李智上诉主张仅收到17万元借款的情形相悖。再者,若以17万元为本金截至李智第一次还款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87000元,这与李智一方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所说已偿还的30万元借款中,17万元为本金,13万元为利息,也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李智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数额为17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宁志红在本院庭前询问时称大部分为向邻居所借,庭审时其代理人又表示仅有几万元为向自家哥哥所借,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当
事人应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何况在后的言词是其代理人所述,故本院采信宁志红之前询问时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中除17万元为宁志红夫妻二人账户转出之外,另外13万元均为现金交付,结合宁志红本人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表述,该现金部分属于转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上述两项合起来理解,就是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本案宁志红认可部分资金是从邻居处借来,而且出着利息,这种转贷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是无效的,据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其次,宁志红认可李智已经还清了30万元本金,这与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也是相互印证的。有关利息部分的数额,应根据前述情况
分别计算:1、自2014年6月10日出借至2018年7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时,欠付利息为:193409元(分别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本金1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2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元时,欠付利息为:26066元(分别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本金1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6日偿还本金60000元时,欠付利息为:53502元(分别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本金130000元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727元(分别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本金13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时,欠付利息为:1754元(分别以本金7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和以本金13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偿还最后一笔本金时,欠付利息为:877元(以本金10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总计27633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吕庆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吕庆芳与李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吕庆芳与宁志红丈夫吕某军为亲弟,吕庆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本人账户不仅收到了案涉大部分借款,而
且吕庆芳账户还向宁志红有过两次还款合计110000元,说明吕庆芳对李智向宁志红的借款不但知情且已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案涉借款为吕庆芳与李智的共同债务,吕庆芳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为:李智、吕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志红借款利息276335元。 二、驳回宁志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李智、吕庆芳共同负担2486元,由宁志红负担14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李智、吕庆芳共同负担4971元,由宁志红负担2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智(曾用名李红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
后被告李智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还款30000元,于2020年8月6日通过李子坤银行账号转账还款6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被告吕庆芳银行账号转账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通过被告李智银行账号转账还款100000元,以上总计还款3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为偿还本金,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过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智(曾用名李红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智应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借款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智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294600元(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40406.67元(以本金290000元、月利率2%计算);3、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6日102660元(以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4、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1600元(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5、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3293.33元(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2%计算);6、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0日3377.78元(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2%计
算);以上利息总计445937.78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吕庆芳与被告李智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用于经营家庭生意,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29日通过被告吕庆芳银行账号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也证明吕庆芳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故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仅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344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吕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志红借款利息434400元。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被告李智、吕庆芳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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