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wangyan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3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秋芬崔玉水罗丕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燕 
【当事人】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燕 
【当事人-个人】马燕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王树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王树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昊李昊王树钢 
【代理律所】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马燕 
【本院观点】五个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真实,从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看,这五个公司与马燕、占荣海及姚雪、吴宗迪相关联。上述三项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郝某是马燕和姚雪的朋友,原、被告均没有对郝某与姚雪的聊天记录及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作为资产管理的专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涉案的600万元系民间借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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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49:52 
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3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南环路10号院3幢30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迪,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
     委托代理人:王树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再次已转移至上诉人,是导致一审判决有误的根本原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燕答辩称,认为在一审判决中围绕着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举证和质证。我方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平账和走账关系,且我方已经完全全额归还转账款。
原告诉称     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燕和占荣海的关系是举办过婚礼,没有结婚登记,育有一女;马燕与姚雪是“发小闺蜜”,姚雪与吴宗迪是夫妻。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7年2月4日通过银行完成转账。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真实的关系是资金往来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本院查明,该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备注一栏写明马燕借款。
     三、被告提供五份企业基本信息: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荣海,投资人曾新民、占荣海,证明占荣海是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荣海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荣海,投资人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占荣海是荣海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金嘉富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投资人姚雪、吴宗迪,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迪,投资人吴宗迪,北京金嘉富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迪,投资人姚雪、吴宗迪,证明北京金嘉富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嘉富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对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五个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真实,从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看,这五个公司与马燕、占荣海及姚雪、吴宗迪相关联。
     四、被告提供吴宗迪所作的声明,证明第一、金嘉富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金嘉富亿商贸有限公司,吴宗迪都是实际控制人。第二、吴宗迪和占荣海之间的所有转账记录、资金往来,实际上都是吴宗迪和占荣海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他人没有关系。第三、吴宗迪和占荣海以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着经常利用员工或者亲属账号转账的情形。再一个虽然他们在转账时注明了是借款,但实际上都是往来款。对这个声明里边吴宗迪都有表述。原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声明》并未提及被告,因借款买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才有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中“借款”的备注,这一点在证人郝某的证言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另,被告与占荣海仅是男女朋友,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供北京荣海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荣海共10个银行账号明细,证明上述公司及占荣海与原告资金往来事实。虽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账目表格规范,开户行、户名、账号、交易日期、交易名称、发生额、余额、对方账号、对方户名、对方行名等内容明确,原告未提出与其有关联的交易不属实,结合吴宗迪所作的声明,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