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顺、王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4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梅影张国琴王一平
【审理法官】戴梅影张国琴王一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平顺;王鹏翔
【当事人】李平顺王鹏翔
【当事人-个人】李平顺王鹏翔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平顺
【被告】王鹏翔
【本院观点】借条是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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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明。涉案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李平顺已举证证明3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外主张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一方面,20000元现金交付是日常常有的交易方式;另一方面,王鹏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争借款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李平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平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
二、王鹏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平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王鹏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鹏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王鹏翔作为甲方与李平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李平顺贷给王鹏翔5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交付,借款利息每月5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双方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2017年5月25日,李平顺通过蔡晓钰汇款30000元给王鹏翔。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平顺与王鹏翔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李平顺仅举证证明其通过蔡晓钰汇款30000元给王鹏翔,对其余2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给王鹏翔,故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李平顺现要求王鹏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
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王鹏翔如逾期不还借款应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王鹏翔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李平顺要求王鹏翔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鹏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王鹏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平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李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李平顺负担650元,王鹏翔负担9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平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2.判决王鹏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
利息;3.判决王鹏翔支付李平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的逾期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鹏翔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平顺向王鹏翔出借资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30000元委托财务蔡晓钰转账,款项交付完成后,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00元,逾期加收日息1%,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24日等内容。王鹏翔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却仅认定30000元借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李平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平顺、王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文芳李铭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46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翔。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平顺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
8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平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2.判决王鹏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3.判决王鹏翔支付李平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的逾期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鹏翔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平顺向王鹏翔出借资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30000元委托财务蔡晓钰转账,款项交付完成后,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00元,逾期加收日息1%,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24日等内容。王鹏翔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却仅认定30,000元借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鹏翔未作答辩。
李平顺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鹏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
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由王鹏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王鹏翔作为甲方与李平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
同,载明李平顺贷给王鹏翔5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交付,借款利息每月5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双方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2017年5月25日,李平顺通过蔡晓钰汇款30,000元给王鹏翔。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平顺与王鹏翔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李平顺仅举证证明其通过蔡晓钰汇款30,000元给王鹏翔,对其余2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给王鹏翔,故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李平顺现要求王鹏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王鹏翔如逾期不还借款应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王鹏翔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李平顺要求王鹏翔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鹏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王鹏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平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李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李平顺负担650元,王鹏翔负担9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