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芳李铭顺
高金祥、潘士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金祥;潘士锋;李喜敏 
【当事人】高金祥潘士锋李喜敏 
【当事人-个人】高金祥潘士锋李喜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金祥 
被告潘士锋;李喜敏 
【本院观点】证人高金祥和田某参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过程,其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事实,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55000元系被上诉人委托其办事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55000元系被上诉人委托其办事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结合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借款以及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高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金祥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案外人董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士锋现金55000元,高金祥,3725011964072611382019年6月20日,见证人董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金祥、李喜敏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喜敏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士锋与被告高金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高金祥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被告的熟人关系帮其为孩子在被告安排学校就读,在办理学生就读时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高金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金祥、李喜敏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喜敏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敏承担家庭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计算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士锋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高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士锋借款利息(以5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高金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金祥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13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子女安排在北京上学,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上诉人55000元,作为委托费用,期间被上诉人又委托他办理此事,上诉人多次往返北京,花去大量费用。2019年6月20日由董某作为中间人,核算该项费用,让上诉人先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核算支出费用,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子女上学,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高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金祥、潘士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3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士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喜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金祥因与被上诉人潘士锋、原审被告李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金祥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13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子女安排在北京上学,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上诉人55000元,作为委托费用,期间被上诉人又委托他办理此事,上诉人多次往返北京,花去大量费用。2019年6月20日由董某作为中间人,核算该项费用,让上诉人先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核算支出费用,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子女上学,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士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非收条,并有见证人董某见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潘士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金祥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案外人董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士锋现金55000元,高金祥,372501196407261138,2019年6月20日,见证人董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金祥、李喜敏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喜敏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士锋与被告高金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高金祥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被告的熟人关系帮其为孩子在被告安排学校就读,在办理学生就读时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高金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金祥、李喜敏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喜敏借款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敏承担家庭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计算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士锋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高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士锋借款利息(以5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高金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