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胜宾、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胜宾;封正祥 
【当事人】冯胜宾封正祥 
【当事人-个人】范文芳李铭顺冯胜宾封正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胜宾 
被告封正祥 
【本院观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7年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上诉人冯胜宾在上诉状中称已归还被上诉人封正祥所主张的借款,但在庭审中陈述以前欠过封正祥的货款,2018年已经清了,欠条的书写不符合常理,其没有收到1万元借款,没有借过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胜宾在上诉状中称已归还被上诉人封正祥所主张的借款,但在庭审中陈述以前欠过封正祥的货款,2018年已经清了,欠条的书写不符合常理,其没有收到1万元借款,没有借过钱。其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冯胜宾对帐页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辩称其签字时没有“胜斌借款1万元整",是因欠垫块签的字,该辩解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冯胜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胜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
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封正祥出借资金10000元给被告冯胜宾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胜宾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胜宾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胜宾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因病不能到庭,未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及举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每次1
万分两次转入被上诉人的农业银行62×××66账户,其中1万元就是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上诉人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综上所述,冯胜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胜宾、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2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胜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正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胜宾因与被上诉人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胜宾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因病不能到庭,未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及举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每次1万分两次转入被上诉人的农业银行62×××66账户,其中1万元就是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上诉人已将借款偿还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封正祥辩称,上诉人借了我1万元钱,签了字,上诉人转的钱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     封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封正祥出借资金10000元给被告冯胜宾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胜宾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胜宾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1页,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已经转给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转给我钱了,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7年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胜宾在上诉状中称已归还被上诉人封正祥所主张的借款,
但在庭审中陈述以前欠过封正祥的货款,2018年已经清了,欠条的书写不符合常理,其没有收到1万元借款,没有借过钱。其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冯胜宾对帐页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辩称其签字时没有“胜斌借款1万元整",是因欠垫块签的字,该辩解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冯胜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胜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 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