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立新、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立新;李晓芳;石云鹏 
【当事人】安立新李晓芳石云鹏 
【当事人-个人】安立新李晓芳石云鹏 
【代理律师/律所】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牛辉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牛辉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万鹏牛辉 
【代理律所】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立新;李晓芳 
被告石云鹏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贷关系成立,则该债务是否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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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37:03 
安立新、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0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文芳李铭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石云鹏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辉,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立新、李晓芳因与被上诉人石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立新、李晓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全部错误。1、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没有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项仅为录音中对话是否为石云鹏与安立新,但并未对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即该份录音是否存在掐头去尾或嫁接剪辑的情形。在原审主审法官、安立新、石云鹏均在鉴定现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明确向原审主审法官提出应按照中院裁定对完整性一并鉴定,但鉴定报告并未对完整性作出任何结论。因此该份无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据因缺乏完整性,不应被采信。2、原审在判决中认定上
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材是否存在剪辑、合成等技术手段放弃鉴定,没有任何依据。第一,案涉录音证据的完整性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这也是中院裁定中明确的。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审也从未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完整性进行鉴定,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放弃鉴定。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案涉标的为3000美元,上诉人李晓芳自始至终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存有异议,即使如原审认定的事实,也是安立新个人承诺,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审直接认定3000美元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明显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云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录音是完整的,双方是正常的交谈,内容清晰、连贯,无需对完整性进行鉴定。鉴定当天上诉人提出过完整性的问题,但鉴定机构明确答复对复制品无法进行完整性的鉴定。一审法院也曾释明上诉人如果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其明确答复不申请。牛丽分别向安立新和李晓芳索要过欠款,对方都未否认欠款。故欠款是真实的。
原告诉称     石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0,100元。2、鉴定费9,8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其母亲牛丽与被告李晓芳的聊天记录,其中称“小芳,当时你借大鹏3,000美金,你理应给大鹏写个借款证据。可你没有写。”等等。对方未予回复。原告提供原告、原告母亲及被告安立新对话录音一份,交谈中,原告母亲提到借钱事宜,被告未予反驳。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安立新对话录音(无原始载体)一份,对话中,原告向被告安立新主张案涉3000美金,被告安立新作出还款承诺。原告对该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声鉴[2020]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检材音频中送检方指定N1男性的语音与样本中石云鹏的语音是同一人所说;2、送检检材音频中送检方指定N2男性的语音与样本中安立新的语音是同一人所说。原告花费鉴定费9,8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仅有原告母亲提及借款事宜,并无对方任何回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其母亲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母亲多次提到案涉借款,被告并未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无原始载体的录音中,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3000美金,被告安立新亦作出了还款承诺,该录音虽无原始载体,但根据鉴定结论,系原、被告所说,一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录音的完整性提出质疑,但原
告主张其交付鉴定的录音是完整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材是否存在剪辑、合成等技术手段放弃鉴定,且二被告并未指出完整的对话中包含哪些足以推翻现有对话的表述,并不能推翻已有证据中被告安立新本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可以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安立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美金。原告主张以2016年10月5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出借日期,故一审法院以判决之日汇率计算,案涉借款折合人民币为19,39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晓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