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堂粉、樊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
【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堂粉;樊成顺;孙晓燕
范文芳李铭顺【当事人】刘堂粉樊成顺孙晓燕
【当事人-个人】刘堂粉樊成顺孙晓燕
【代理律师/律所】谢江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江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江林
【代理律所】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堂粉
【被告】樊成顺;孙晓燕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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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系赌债并实际交付?2.对刘堂粉的撤诉申请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赌债并实际交付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堂粉依据孙晓燕签名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一审法院(2019)豫1323刑初497、5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庞柳云等人为讨要赌资、赌债及,采取上门滋扰恐吓、殴打他人、虚假诉讼、指示他人作伪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孙晓燕等多名参赌人员因赌债滋扰无法生活而离婚。
该判决第12、13页显示:“2013年夏天一天,因刘成、孙晓燕在借用庞柳云‘放冲款’,庞柳云将被告人刘堂粉及参赌人员刘成、孙晓燕召集到一起,对准刘堂粉打下3万元、8万元借条,刘堂粉将孙、刘二人欠赌债款交给庞柳云。被告人刘堂粉以‘生意周转借款’、‘民间借贷’等虚假理由,于2014年1月将参赌人员孙晓燕、于2018年3月将参赌人员刘成在庞柳云因赌博欠下的赌债及款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造成被开庭审理、调解、判决,诉讼标的合计11万元。”“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变更如下:被告人庞柳云诉马娟娟、被告人刘堂粉诉孙晓燕两笔虚假诉讼犯罪事实部分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前,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西检执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撤销庞柳云对马娟娟虚假诉讼犯罪事实部分、刘堂粉对孙晓燕虚假诉讼犯罪事实部分的认定;庞柳云虚假诉讼标的合计49.3万元,刘堂粉虚假诉讼标的3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刘堂粉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关于借款原因及发生经过等存在虚假陈述,其未直接将出借款交付孙晓燕,孙晓燕对准刘堂粉出具借条系受到庞柳云等人索要赌债的胁迫,检察机关就本案事实撤销对刘堂粉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因是相关犯罪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前。故一审法院以刘堂粉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是赌债且实际交付为由,驳回刘堂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堂粉
的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在刘堂粉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认定涉案借条系赌债且与虚假诉讼法律规定情形相符,一审法院依据刑事案件相关事实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刘堂粉的诉讼请求后,刘堂粉仍提出上诉要求孙晓燕、樊成顺偿还该笔款项,并做出虚假陈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院依法应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审查处理,并不准许刘堂粉的撤回上诉申请。 综上所述,刘堂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堂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晓燕于2012年10月25日给原审原告刘堂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刘爱粉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孙燕20
12年10月25日。”孙晓燕和樊成顺于2006年3月21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另查:一审法院(2019)豫1323刑初497、5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十四、被告人刘堂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刘堂粉服判息诉,因同案犯庞柳云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刑终6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堂粉起诉提供了孙晓燕借款借据并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审时孙晓燕未到庭,樊成顺虽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造成原审错误认定。结合西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3刑初497、517号刑事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刑终69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案中刘堂粉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不是赌债且实际交付的证据,刘堂粉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认,其要求樊成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就失去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堂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审原告刘堂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2021年2月19日,刘堂粉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堂粉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樊成顺、孙晓燕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堂粉依据孙晓燕出具的80000元借条提起诉讼,涉案债务发生在孙晓燕与樊成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中孙晓燕未出庭应诉,樊成顺称系赌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再审认为孙晓燕未出庭造成原审错误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有违举证责任分配。二、再审判决过分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进而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审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孙晓燕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主张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并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本案因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结合刑事判决并未将该笔债务认定为非法债务,上诉人也没有因涉案债务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足以说明该笔诉讼的合法性。3.案件距今已八年,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无法提供具有客观原因,再审判决不考虑这一因素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刘堂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刘堂粉、樊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7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堂粉(曾用名刘爱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成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堂粉因与被上诉人樊成顺、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1323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323民再13号民事判决,刘堂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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