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小朋、刘奇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文芳李铭顺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房小朋;刘奇丰 
【当事人】房小朋刘奇丰 
【当事人-个人】房小朋刘奇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房小朋 
【被告】刘奇丰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本案4万元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所载4万元借款实际为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万元借款发生的欠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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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4万元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所载4万元借款实际为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万元借款发生的欠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主张基于双方于2015年发生的7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房小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被告房小朋向原告刘奇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原告刘奇丰在自己家中将现金40000.00元交给被告房小朋,同时被告房小朋给原告刘奇丰出具借款4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归还,如有不归还,
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期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小朋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小朋向原告刘奇丰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房小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奇丰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刘奇丰主张被告房小朋应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此借款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奇丰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2019年3月4日起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房小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借款事实,依法裁判;二、
判决刘奇丰返还房小朋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小朋于2015年1月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分。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份,每月房小朋向刘奇丰支付5600元,于2016年7月份左右房小朋还刘奇丰本金7万元。2019年3月3日房小朋给刘奇丰出具4万元人民币借条,该借条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房小朋欠付刘奇丰的利息。此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欠条中的4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奇丰答辩称,房小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房小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房小朋、刘奇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小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小朋因与被上诉人刘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房小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借款事实,依法裁判;二、判决刘奇丰返还房小朋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小朋于2015年1月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分。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份,每月房小朋向刘奇丰支付5600元,于2016年7月份左右房小朋还刘奇丰本金7万元。2019年3月3日房小朋给刘奇丰出具4万元人民币借条,该借条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房小朋欠付刘奇丰的利息。此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欠条中的4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奇丰答辩称,房小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奇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被告房小朋向原告刘奇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原告刘奇丰在自己家中将现金40000.00元交给被告房小朋,同时被告房小朋给原告刘奇丰出具借款4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归还,如有不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期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小朋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小朋向原告刘奇丰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房小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奇丰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刘奇丰主张被告房小朋应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此借款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奇丰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2019年3月4日起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4万元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所载4万元借款实际为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万元借款发生的欠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主张基于双方于2015年发生的7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房小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