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娟与李福兴、郭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小娟;李福兴;郭明升  范文芳李铭顺
【当事人】李小娟李福兴郭明升 
【当事人-个人】李小娟李福兴郭明升 
【代理律师/律所】李炳林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谭晓祥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炳林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谭晓祥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炳林谭晓祥 
【代理律所】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小娟 
【被告】李福兴;郭明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李小娟上诉请求李福兴返还李小娟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非法收取的利息,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案涉借款有郭明升、李小娟签名确认的《借据》、李福兴的代理人与郭明升的谈话记录为证,因此,对李福兴与郭明升、李小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小娟以其被迫签订《借据》、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
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福兴称双方口头约定按36%年利率支付利息,从双方的谈话记录可知,郭明升也一直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对于已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尚欠利息,原审法院将年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24%,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小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李小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小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借据合同是否有效及查清当时借款来源是否属实,借贷金额与本案有较大不符,要求发回重审,李小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李福兴承担。二审期间,李小娟增加上诉请求:判令李福兴返还李小娟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非法收取的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当时借贷资金500000元事实,李福兴没有提供足够的银行流水证据,李小娟对借贷资金使用毫不知情,续签借贷合同时使用不正当行为,没有律师及第三方的合法情况下上门逼签,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李福兴向郭明升借款500000元来历不明,事实不清,2018年1月22日的借据是李福兴上门逼签的情况下补签,也没留下任何凭证给李小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借贷合同没有资金来历及高息非法行为,李小娟事后才知道实际借款人郭明升也无法交代清楚借贷用途,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娟没有到场答辩观点,片面依据李福兴提供的续签合同,没有深入了解借贷源头,缺失证据,判决李小娟支付李福兴187874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李福兴的借款行为已经是高利民间借贷,没有去追究行为,资金来源及放贷人用什么形式去进行交易,使
借贷人几年在不公平的借贷行为下受着高息难还,最终工厂经营失败,没有追究李福兴的涉嫌非法放贷,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犯罪。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望依法改判。李小娟要求李福兴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非法收取的高利息,李小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李小娟的财产保全。    综上所述,李小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小娟与李福兴、郭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祥,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郭明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兴,原审被告郭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福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小娟、郭明升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9年3月12日为3786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小娟、郭明升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郭明升、李小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
内向李福兴支付借款187874元及利息(以1878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福兴负担260元,由郭明升、李小娟负担40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小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借据合同是否有效及查清当时借款来源是否属实,借贷金额与本案有较大不符,要求发回重审,李小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李福兴承担。二审期间,李小娟增加上诉请求:判令李福兴返还李小娟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非法收取的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当时借贷资金500000元事实,李福兴没有提供足够的银行流水证据,李小娟对借贷资金使用毫不知情,续签借贷合同时使用不正当行为,没有律师及第三方的合法情况下上门逼签,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李福兴向郭明升借款500000元来历不明,事实不清,2018年1月22日的借据是李福兴上门逼签的情况下补签,也没留下任何凭证给李小娟。二、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借贷合同没有资金来历及高息非法行为,李小娟事后才知道实际借款人郭明升也无法交代清楚借贷用途,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娟没有到场答辩观点,片面依据李福兴提供的续签合同,没有深入了解借贷源头,缺失证据,判决李小娟支付李福兴187874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李福兴的借款行为已经是高利民间借贷,没有去追究行为,资金来源及放贷人用什么形式去进行交易,使借贷人几年在不公平的借贷行为下受着高息难还,最终工厂经营失败,没有追究李福兴的涉嫌非法放贷,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犯罪。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望依法改判。李小娟要求李福兴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非法收取的高利息,李小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李小娟的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