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顺、王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范文芳李铭顺【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李卫峰付璐奇 
【审理法官】李飞李卫峰付璐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胜顺;王长福;某某 
【当事人】李胜顺王长福某某 
【当事人-个人】李胜顺王长福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林展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郭沙琪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林展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郭沙琪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光宝高泽栋林展鹏郭沙琪 
【代理律所】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胜顺 
【被告】王长福 
【本院观点】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反证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李胜顺主张其所任职公司在2017年9月、10月向其发放的是“公司基于人情关怀的慰问金,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但从其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看,2017年9-11月公司均向其支付了款项并备注为“
工资",李胜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为李胜顺并未因误工遭受经济损失,本院对李胜顺声称的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李胜顺的受伤程度、过程等因素酌定其营养费1000元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胜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胜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胜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5日,某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即李胜顺、案外人刘某受公司指派,从广东省惠州市来到君子广场为其同一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佳某公司,准备安装该公司玻璃门。因佳某公司管理层交接纷争,佳某公司原负责人雇佣的王长福、某某等多名男子在君子广场4楼电梯处拦住李胜顺及案外人刘某,并在走廊和一办公室内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了李胜顺及刘某受伤的事实。后王长福、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对王长福、某某的犯罪行为作出了2018粤03某某刑初1057号判决,某
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长福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受伤当天,李胜顺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被诊断为1.右眼顿挫伤:眼眶壁多处骨折,内直肌损伤;2.头面部外伤;3.脑震荡。李胜顺在该院28天,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顿挫伤:眼眶壁多处骨折,内直肌损伤;2.头面部外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局部予以抗感染等对症。2.眼科门诊随诊,观察病情变化。李胜顺为此支付医疗费10748.34元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王长福、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另李胜顺提交了2017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500元,及2017年9月29日、10月24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44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病历。再查,某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李胜顺在该公司职务为经理,自2011年6月1日入职至今。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应该员工要求,其工资分别汇入李胜顺的建设银行账户62×××34.工商银行账户62×××50,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42,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36。李胜顺提交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9月、10月某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照常向其发放工资。以上案件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系因王长福、某某侵害李胜顺造成人身损害,王长福、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李胜顺请求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李胜顺由于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748.34元,有相应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李胜顺主张的剩余544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作证,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李胜顺受伤后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28天,势必存在误工。李胜顺提供了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以证明其2017年9月之前的收入状况,但该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亦显示2017年9、10月李胜顺工作单位均正常向李胜顺发放工资,因此李胜顺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李胜顺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李胜顺受伤后在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李胜顺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李胜顺受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王长福、某某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故李胜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款项共计11748.34元。对于李胜顺诉请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长福、某
某应当对李胜顺的损失11748.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长福、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胜顺损失11748.34元;二、驳回李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王长福、某某负担500元,李胜顺负担14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胜顺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王长福、某某连带赔偿李胜顺误工费13333.3元、营养费30000元";2.判令王长福、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误工损失,认定不当。李胜顺受伤后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28天,一审判决认为李胜顺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9、10月李胜顺工作单位均正常向李胜顺发放工资,据此认为李胜顺不存在误工损失。2017年9、10月李胜顺工作单位向李胜顺发放的标注为“工资"的20777.06元为公司基于人情关怀的慰问金,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并非李胜顺当月实际工资,庭审过程中李胜顺
代理人已向法院解释,但法庭未对该事实进行采纳,径直认定不存在误工损失。李胜顺认为该认定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王长福、某某连带赔偿李胜顺误工费13333.3元。二、一审判决酌定营养费明显过度,请求予以酌情增加。李胜顺在出院后为早日康复,支出巨大,加之珠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及物价水平,一审判决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李胜顺认为明显过低,请求予以酌情增加。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胜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胜顺、王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51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展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琪,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