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刁显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峰;刁显芬 
【当事人】张峰刁显芬 
【当事人-个人】张峰刁显芬 
【代理律师/律所】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春郑伟兴邱运忠 
【代理律所】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芳李铭顺
【原告】张峰 
【被告】刁显芬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峰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4月23日、24日借款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    另查明2,张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其确认曾收取刁显芬40000元现金借款;其与刁显芬无其他合作经营业务,案涉款项均为借款。    另查明3,张峰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向刁显芬出具的四份借据均记载:张峰因生意周转不够向刁显芬借现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张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本案
中,张峰与刁显芬在2011年-2013年期间曾签订多份借据,也有多笔银行往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将每笔借款和还款一一对应,且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已还款项、计息标准均各执一词。其中,张峰确认其与刁显芬之间的往来款均为借款且曾收取刁显芬的现金借款;亦确认除案涉已查明的四份《借据》外,其曾于2013年4月23日、24日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张峰的该陈述与刁显芬主张的曾以现金方式向张峰出借部分款项及除已知的四份《借据》外,刁显芬亦曾向张峰提供借款相吻合。由此可推知,除案涉已查明的四份《借据》相关的借款外,刁显芬、张峰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2019年1月14日,张峰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刁显芬出具《借条》。张峰称案涉《借条》系受刁显芬及案外人莫秉荣胁迫出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案涉《借条》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其配合出具并事后未就此报警求助或起诉撤销。此外,经审查,案涉借款事实虽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但根据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综合前述分析,根据案涉《借条》的内容,结合张峰转给刁显芬
的款项数额远未及其主张的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刁显芬主张的案涉《借条》签订前的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至3%,并经核算,将案涉《借条》视为张峰、刁显芬此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又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刁显芬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峰向本院申请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其与刁显芬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计算。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不存在适用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情形;同时基于双方无法说明全部借还款情况,故对于张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采信刁显芬所称并据此判决张峰向刁显芬偿还198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峰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4.15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峰向刁显芬借款。2011年12月1日,张峰立下借据确认向刁显芬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27日,张峰立下借据确认向刁显芬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张峰立下借据确认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张峰立下借据确认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刁显芬、张峰双方确认,张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共向刁显芬还款664415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张峰写下借据,确认尚欠刁显芬借款本息200000元。2019年2月3日,张峰向刁显芬还款2000元。    刁显芬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2011年12月刁显芬开始向张峰出借款项,因为张峰做工程资金比较紧张,张峰经莫秉荣介绍向刁显芬借款,其中2011年12月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借款60000元,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至3%,张峰还款时均是通过红包、好处费的方式还款,至于张峰支付了多少本息,刁显芬已经记不清楚了。2012年10月份张峰又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至3%,张峰还款时均是通过红包、好处费的方式还款,具体还了多少,刁显芬记不清楚了。借了上述款项外,刁显芬还用现金的方式向张峰出借款项。到了2019年1月14日张峰约刁显芬、莫秉荣在鹿茵酒店吃饭,对双方往来借款及还款进行核对,后张峰确认尚欠刁显芬200000元,所以出具了该200000元的借条,该2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张峰没有向刁显
芬还清的借款本息。张峰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    张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2011年国庆前张峰与朋友成立公司,因业务需要通过莫秉荣介绍向刁显芬借款,刁显芬向张峰分两次出借了40000元、50000元,当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出借的40000元应该是现金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每月张峰都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该90000元张峰于2012年已经连本带息清偿完毕。2012年4月5日张峰成立公司后,2012年10月张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张峰也是按该利率标准按月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15日张峰又向刁显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每月张峰都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该2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期间张峰归还了一部分本金、一部分利息,在2016年、2017年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形成了150000元的借条(包括尚未支付的本金、利息及复利),该150000元也是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张峰不断还款,也不清楚是否已经还清。2016年张峰公司出现了安全事故,需要资金处理,因此无法按时还款。2019年1月14日,刁显芬与其前夫莫秉荣约张峰在鹿茵酒店,要求张峰将没有还清的本金、利息及复利重新写下一张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因为当时是在公共场合,若张峰不签名就觉得很难堪,所以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莫秉荣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在签订2019年1月14日的借条前,莫秉荣及其儿子几次上门到张峰家里催款,拍照发给张峰,催张峰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刁显芬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实张峰向其借款。截至2019年1月14日,张峰确认尚欠刁显芬借款本息200000元。张峰抗辩其借取案涉款项后已合共归还本息664415元,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019年1月14日的借条是在受到刁显芬和其他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经查,张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其共向刁显芬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张峰是按照月利率10%向刁显芬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张峰的具体还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张峰自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刁显芬借款290000元,其向刁显芬返还664415元,如果是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给刁显芬,显然该数额远远不足。刁显芬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双方约定按借款月利率为2%至3%支付利息,从张峰还款的情况分析,刁显芬的该述称更为合理,可予采信。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至3%计算利息,张峰在案涉款项出借时至2019年1月14日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与张峰已支付给刁显芬的款项总额大致相当。刁显芬、张峰均称2019年1月14日所书写的借条内容反映的是张峰尚欠刁显芬的款项本息,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且张峰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借条是在受到刁显芬和其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一审法院对刁显芬要求张峰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峰于2019年1月14日立下借条后归还了2000元,尚欠刁显芬借款198000元,经刁显芬起诉催告后张峰仍不还款,
已构成违约,张峰应将该款归还给刁显芬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张峰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刁显芬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16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刁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张峰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3.11元,由张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