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与苏文建、李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建勇唐育萍王文娟
【审理法官】郭建勇唐育萍王文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敏;苏文建;李秋芳
【当事人】张敏苏文建李秋芳
【当事人-个人】张敏苏文建李秋芳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星
【代理律所】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敏
【被告】苏文建;李秋芳
【本院观点】苏文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涉外民事诉讼
范文芳李铭顺【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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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苏文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为内地居民,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对一审判决
第一至第三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苏文建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李秋芳未按约定还款时需承担苏文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费,而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仅约定张敏提供连带担保,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敏作为保证人,应就主债权及其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敏应对苏文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敏主张其无需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本案系由李秋芳、张敏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引发,苏文建请求李秋芳偿还借款本息及苏文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张敏对李秋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一审法院决定由李秋芳和张敏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张敏关于其无需承担保全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8:48
张敏与苏文建、李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民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秋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苏文建、原审被告李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敏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保全费282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由李秋芳负担,上诉费用由苏文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敏与苏文建、李秋芳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协议》均仅约定“本协议借款的丙方(即张敏)为甲方(借款人,即李秋芳)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对张敏提供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四份借款协议也均约定“如在借款期间甲方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乙方(即苏文建)有权查封甲方的物业或拍卖其下一切有资产值的物件物业抵其债务,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有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全由甲方承担”。也就是说,在三方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因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应由李秋芳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包含在张敏提供担保的范围之内,故张敏无须对案涉的律师费2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2820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张敏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文建答辩称:1.案涉四份《个人借款协议》均约定“本协议借款的丙方(张敏)为甲方(借款人,即李秋芳)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张敏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敏应当对案涉律师费2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张敏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李秋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对本案的引发负有直接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敏和李秋芳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张敏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秋芳述称,由法院裁判。
原告诉称 苏文建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秋芳向苏文建偿还借款本金191632.7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9163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利息为31555.52元);2.判令李秋芳向苏文建偿还借款本金191895.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91895.75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24%、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李秋芳于2019年10月10日向苏文建所还的利息60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利息为27773.65元);3.判令李秋芳向苏文建支付律师费22500元;4.判令张敏对李秋芳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的债务向苏文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李秋芳、张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苏文建与李秋芳、张敏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李秋芳向苏文建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日起首3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此后按3%计算,李秋芳逾期不还款的,律师费、保全费由李秋芳负担,张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同年8月15日,苏文建、李秋芳、张敏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除借款日期不同外,其余合同约定与前一份借款协议相同。苏文建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汇款方式向李秋芳交付了全部借款。2019年7月29日、8月15日,苏文建与李秋芳、张敏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将前述两笔借款各延期5个月。经苏文建统计,截至2019年9月1日,李秋芳、张敏就第一笔借款尚余本金191632.72元未清偿;截至2019年10月11日,李秋芳、张敏就第二笔借款尚余本金191895.75元未清偿。2020年5月4日,苏文建与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苏文建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苏文建支出律师费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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