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芳、韩秀玲等与王爱芳、车文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吉磐宋春红王永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秀芳;韩秀玲;杨青平;郭艳玲;权喜印;权栓印;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
【当事人】刘秀芳韩秀玲杨青平郭艳玲权喜印权栓印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
【当事人-个人】刘秀芳韩秀玲杨青平郭艳玲权喜印权栓印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
【代理律师/律所】郭冬冬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冬冬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冬冬穆鹏祥
【代理律所】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范文芳李铭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秀芳;韩秀玲;杨青平;郭艳玲;权喜印;权栓印
【被告】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发当天上诉人刘秀芳、杨青平、权栓印是否与死者车忠印共同吃饭饮酒;2.各上诉人是否应对车忠印的死亡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公平责任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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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1日晚七点半至十点左右,车忠印与权喜印、韩秀玲、郭艳玲在权栓印所开的蒲县老兵烧烤饭店吃饭喝酒,刘秀芳系该饭店服务员,杨青平系帮工。后车忠印在骑电动车在回家途中,于次日凌晨零时十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忠印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王爱芳系死者车忠印妻子,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系车忠印子女,刘腊翠系车忠印母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发当天上诉人刘秀芳、杨青平、权栓印是否与死者车忠印共同吃饭饮酒;2.各上诉人是否应对车忠印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案外人王某1的证
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刘秀芳、杨青平、权栓印在事发当日与死者车忠印及权喜印、韩秀玲、郭艳玲共同吃饭饮酒,上诉人主张王某1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且王某1并未出庭作证,故王某1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冯某、王某3的书面证明材料均载明二人是在事后进行调解工作过程中得知六上诉人与车忠印共同吃饭喝酒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曾表示在事后人协调解决问题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事发当天与车忠印同桌吃饭的人员都有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饭店老板权栓印、服务员刘秀芳、帮工杨青平当日与车忠印同桌吃饭喝酒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述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与车忠印同桌吃饭喝酒的权喜印、韩秀玲、郭艳玲,在车忠印醉酒自行离开后,并没有进行阻拦、护送或者通知其家属,一审判决认定该三上诉人对车忠印的死亡分担相应的责任,判令权喜印、韩秀玲、郭艳玲为车忠印的死亡各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9)晋103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9)晋103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郭艳玲、权喜印、韩秀玲、权栓印、杨青平、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 三、上诉人郭艳玲、权喜印、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被上诉人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郭艳玲、权喜印、韩秀玲负担3225元,由被上诉人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5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2日晚大约七时半到十时期间,原告王爱芳丈夫车忠印在蒲县老兵烧烤饭店吃饭喝酒,在饭店内一同吃饭的有被告郭艳玲、权喜印、韩秀玲、权栓印、杨青平、刘秀芳因车忠印与以上六被告比较熟悉,还亲自烹制菜。原告认为六被告与车忠印一起饮酒、吃饭,而被告认为其中三人一起吃饭,但未饮酒,其余三人没在一桌吃饭,对此双方各持异议。吃饭醉酒后车忠印骑电动车在回家途中,于当晚00时
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忠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忠印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为,六被告与车忠印共同吃饭饮酒,在明知车忠印过量饮酒后,未将醉酒的车忠印送回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一定责任,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3、王某1、冯某、王某2证人证言3份;4、蒲县人民医院和临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病历;5、蒲县康新绿化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权某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五原告家属车忠印与六被告比较熟悉,因车忠印与六被告在饭店一同吃饭,醉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忠印死亡的后果,肇事方进行了赔偿,六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后果虽没有直接过错责任,但与其一同吃饭的六被告在车忠印醉酒自行离开后,并没有进行阻拦、护送或者通知其家属,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六被告作为一同吃饭的朋友或熟人明知车忠印饭后醉酒,仍任其离开导致事故的发生,给死者家属五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六被告应
对车忠印的死亡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六被告应各自分担并支付五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共合计48000元,故五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经济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艳玲、权喜印、韩秀玲、权栓印、杨青平、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爱芳、车文龙、车海龙、车胜华、刘腊翠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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