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友、向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晓燕付巍周振力 
【审理法官】谭晓燕付巍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友;向秀芝;谢继刚;向长远 
【当事人】李文友向秀芝谢继刚向长远 
【当事人-个人】李文友向秀芝谢继刚向长远 
【代理律师/律所】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云礼翟静静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文友;向秀芝 
被告谢继刚;向长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范文芳李铭顺【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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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文友于2015年8月22日与被上诉人谢继刚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800万元;2016年2月5日向谢继刚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李文友再次向谢继刚出具580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计划,上述借款协议、承诺书和借条上均显示出借人为谢继刚,李文友也认可上述借款协议、承诺书和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字。李文友上诉称案涉款项的出借方是胡宗全而非谢继刚,并提交了汇款人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收到的1000万来源于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跟谢继刚无关。但一审中,方某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李文友的汇款行为是听从谢继刚的安排。同时,借款事实发生后,李文友数次还款共计500余万元均是汇入谢继刚个人账户,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谢继刚,李文友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文友否认向谢继刚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指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本案经查实,谢继刚向李文友出借1000万元实际发生,李文友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亦客观存在,显然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案涉借条系李文友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案涉借款不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向秀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文友、向秀芝和王继、苏欣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显示信阳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李文友、向秀芝夫妻所有,李文友、向秀芝作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聘请王继、苏欣作为公司的名义法人代表和名义股东,由此可见信阳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李文友和向秀芝夫妻共同经营,而李文友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该酒店的装修,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向秀芝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友、向秀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5元,由上诉人李文友、向秀芝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文友因装修信阳开元大酒店向原告借款,谢继刚安排方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李文友汇款1000万元,期间被告李文友归还本金200万元,余款800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文友分两笔向原告谢继刚出具两份借款协议,一份3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5日,一份5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向长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友未及时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文友作出承诺:“因装修酒店,于2015年8月22日分两笔向谢继刚借人民币80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还清本息,(期间支付约200万元)。特承诺,于2016年3月8日前支付本息,若不能全额付清,愿将开元酒店收费权及管理、经营权交给谢继刚。直至结清借据协议内容为止。"并由向长远担保。李文友作出承诺后,亦然未按承诺还款。2019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文友尚欠原告现金580万元,被告李文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5%,同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李文友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友拒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文友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于2016
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本息,若不能全额付清,愿将开元酒店收费权及管理、经营权交给谢继刚。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文友、向秀芝与王继、苏欣签订协议,聘用二人为信阳开元大酒店的名义法人代表及名义股东。证明信阳开元大酒店为李文友、向秀芝夫妻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方某汇款凭证,证人方某证言,两份借款协议原件、李文友承诺书一份,2019年1月31日借条一份,2016年3月8日李文友、向秀芝与王继、苏欣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被告李文友向原告部分还款凭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出借金额应当如何确认;二、双方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向秀芝、向长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问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被告李文友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另外50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汇款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了1000万元汇款凭证,且该500万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2月5日作出的承诺,且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在超额归还本息381.5万元,后
亦然向原告汇款偿还借款利息,以上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被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协议,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时,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李文友出具借条580万元,被告代理人提出,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出具的580万元借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借款只有300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息与利率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代理人认为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对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利率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秀芝、向长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次借款,被告是用于开元酒店的装修,而开元酒店最初的法人虽是李文友,但该酒店在变更法人时,与王继、苏欣所签协议,证明开元酒店系被告李文友、向秀芝夫妻所有,法律规定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秀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长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向长远虽在两笔800万元的借款中担保,但此两笔债务,已归还部分本息,经过双方结算,李文友出具的580万元借条中,向长远并未签字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长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友、向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继刚借款5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齐时止);二、驳回原告谢继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75元,由被告李文友、向秀芝承担12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