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碧卫与李雄飞、黎华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范文芳李铭顺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喜跃张秀丽梁达明 
【审理法官】任喜跃张秀丽梁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碧卫;李雄飞;黎华舜 
【当事人】黎碧卫李雄飞黎华舜 
【当事人-个人】黎碧卫李雄飞黎华舜 
【代理律师/律所】黎瑞娟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瑞娟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瑞娟梁建苓 
【代理律所】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黎碧卫 
【被告】李雄飞;黎华舜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黎碧卫确认聊天记录中昵称为“大理石"的号是其使用的。根据李雄飞提交的记录:2018年11月6日,李雄飞通过发送案涉借据图片给黎碧卫,黎碧卫之后回复一张陈万盈向李雄飞转账30万元的交易凭证图片。2019年1月16日,李雄飞向黎碧卫发送“欠息179500元。2019年1月16日"“年前多拿50万",黎碧卫当天未予回复。2019年1月17日,李雄飞向黎碧卫发送“收到179500"黎碧卫当天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雄飞与黎华舜、黎碧卫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黎华舜未能清偿欠
款,构成违约,应向李雄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利率是多少;二是黎碧卫应否对黎华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利率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李雄飞向黎华舜出借250万元,双方借据虽记载月利率2.3‰,但此后黎华舜连续五个月均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57500元给李雄飞,黎碧卫对李雄飞向其主张的179500元利息亦没有提出异议,再结合黎碧卫曾发送陈万盈代转30万元的交易凭证图片给李雄飞、李雄飞向黎碧卫催收179500元利息后的次日即收到陈万盈代转的179500元款项、李雄飞当天向黎碧卫发送确认收到该179500元而黎碧卫没有持异议、如约定月利率为2.3‰不可能在2019年1月16日产生179500元利息等情况综合分析,李雄飞主张三人实际约定的月息是按2.3%计算、借据中书写月利率2.3‰系笔误的说法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黎碧卫上诉认为借款月利率为2.3‰或即使2.3‰是笔误黎碧卫也不应对加重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黎华舜尚欠李雄飞借款本金2020500元(2500000元-300000元-179500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黎碧卫应否对黎华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6日),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黎碧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9年5月7日。结合李雄飞提供的2019年1月13日、16日与黎碧卫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李雄飞于2019年1月16日发送向黎碧卫催收179500元利息,次日即收到陈万盈代转的179500元款项,李雄飞当天向黎碧卫发送确认收到该179500元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足以证实李雄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黎碧卫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从2019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至李雄飞提起诉讼的2019年6月3日,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黎碧卫应对黎华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黎碧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7元,由上诉人黎碧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雄飞与黎华舜、黎碧卫两兄弟是老乡兼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黎华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雄飞借款250万元,并立下《借据》交由李雄飞收存。借据内容载明:“本人黎华舜(身份证号码44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9)现借到李雄飞(身份证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97)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12个月,月利率2.3‰,用于合法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请贷款人将上述贷款转至如下账户:户名黎华舜,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1,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肇庆分行。双方约定,借款按如下银行账户向贷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注:每月7号前):户名李雄飞,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136970,开户银行怀集县农业银行"。黎碧卫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捺。当日,李雄飞按照约定将250万元转账至黎华舜账户中。此后,黎华舜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7日、8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0
日分别每次转账付息57500元。2018年4月17日,黎华舜再次向李雄飞立据借款50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3%(一审判决书笔误为2.3‰,该笔借款李雄飞已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粤12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9日,黎华舜向李雄飞支付利息69000元。2018年7月4日,黎华舜委托陈江南向李雄飞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6日,陈万盈向李雄飞转账30万元,并转账备注“代黎华舜归还李雄飞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李雄飞多次联系并向黎华舜催还本息未果,遂向黎碧卫催收欠款,并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16日两日通过电话及方式向黎碧卫催款。2019年1月17日,陈万盈再次向李雄飞转账179500元。之后,黎华舜、黎碧卫仍未清偿欠款,李雄飞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雄飞承认陈万盈代黎华舜转账的30万元、179500元是用于归还25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并陈述陈江南转账的10万元是按月利率2.3%支付借款250万元、50万元的2018年6月份、7月份的利息,且明确放弃主张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