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开伟、卢烺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范文芳李铭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正霞李婧杰魏云霞 
【审理法官】陈正霞李婧杰魏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开伟;卢烺旻;梁启贵;许汉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温开伟卢烺旻梁启贵许汉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温开伟卢烺旻梁启贵许汉贤 
【当事人-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李成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李成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政金张健李成麟朱欣单辰博 
【代理律所】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开伟 
【被告】卢烺旻;梁启贵;许汉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录音证据内容、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梁启贵、许汉贤通过肖慧向温开伟借款用于交付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对上述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梁启贵、许汉贤与温开伟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梁启贵、许汉贤与温开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录音证据内容中虽然提到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的利率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启贵、许汉贤与温开伟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梁启贵、许汉贤并未直接与温开伟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向温开伟出具借条,但该二人要求肖慧代打保证金,即是向肖慧借款或通过肖慧介绍他人借款交纳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肖慧在自己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通过龙某介绍温开伟向梁启贵、许汉贤出借了案涉80万元款项用于交纳保证金。故应认定梁启贵、许汉贤通过肖慧、龙某的介绍与温开伟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梁启贵与许汉贤就是本案80万元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梁启贵、许汉贤抗辩称其与肖慧之间系代打保证金的合作关系,且温开伟的行为构成串通围标罪的共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关于梁启贵、许汉贤与温开伟之间不存在订立借款关系的合意,梁启贵、许汉贤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温开伟诉称案涉借款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其认可已收到梁启贵、许汉贤通过龙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6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梁启贵、许汉贤与温开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录音证据内容中虽然提到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的利率标准。温开伟诉称的每月3%的利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
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温开伟要求梁启贵、许汉贤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温开伟已收到的162000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后梁启贵、许汉贤尚欠温开伟的借款余额为638000元。本案借款因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梁启贵、许汉贤应从温开伟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向温开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温开伟诉请卢烺旻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卢烺旻和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开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    二、梁启贵、许汉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开伟归还借款本金638000元;    三、梁启贵、许汉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开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温开伟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7.5元,由温开伟负担3748元,梁启贵与许汉贤共同负担37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启贵与许汉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温开伟负担7490元,梁启贵与许汉贤共同负担7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6: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温开伟向卢烺旻转账汇款8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    2017年8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对温开伟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温开伟认可其向卢烺旻账户转账80万元的事实,同时表示,系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某到温开伟,说正在投一个项目需要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打80万元保证金,同时龙某给温开伟看了广元港张家坝项目的招标文件,温开伟确认需要80万元保证金后就同意代打保证金,并约定了代打保证金的月息为两分七厘,4月1
8日,温开伟即向龙某提供的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卢烺旻的账户转了80万元,过了几天,龙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温开伟支付了一个月21600元的利息;同时,温开伟在该笔录中表示,龙某具体没有告诉温开伟代打保证金的事,但其知道很多这种代打保证金都是为了围标串标,至于是谁龙某代打保证金不清楚。    2019年6月1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0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左右,蒋伟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四川片区招投标的卢烺旻,经与梁启贵、许汉贤、蒋伟洽谈后同意出借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资质并答应配合梁启贵、许汉贤投标广元港张家坝作业区项目,同时约定由梁启贵、许汉贤提供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由蒋伟的妻子李丹的账户给卢烺旻私人账户转款2万元作为资质借用的好处费;2017年4月,许汉贤在梁启贵安排下联系上成都专做代打保证金业务的肖某,要求其给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投标广元港张家坝作业区项目代打保证金80万元,在许汉贤转账支付二个月利息48000元后肖某联系上龙某,龙某又到温开伟向卢烺旻私人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卢烺旻又将该款转至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    一审庭审中,温开伟明确,案涉80万元的出借人是温开伟,借款人是梁启贵、许汉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卢烺旻作为收款方、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作为保证金的使用方,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温开伟表示,在出借款项时与卢烺旻、梁启贵、许汉贤并不认识,
其向卢烺旻转款系根据龙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    一审审理中,梁启贵、许汉贤认为,温开伟明知代打保证金系围标串标,还帮助实施代打保证金的行为,该行为与梁启贵、许汉贤串通投标罪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温开伟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认为应当驳回本案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温开伟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案涉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温开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有效;3、梁启贵、许汉贤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4、卢烺旻、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次评述如下:    一、温开伟支付80万元至卢烺旻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温开伟系依据龙某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龙某指定的卢烺旻银行账户,该行为并非构成犯罪的要件,其行为与梁启贵、许汉贤串通投标罪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梁启贵、许汉贤主张温开伟的行为构成共同投标罪的共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温开伟向卢烺旻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是事实,且温开伟具有出
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温开伟向他人的借款。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抗辩的借款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温开伟虽知道根据龙某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卢烺旻账户系代打保证金,但代打保证金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故不能直接认定温开伟出借款项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对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梁启贵、许汉贤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合同,应当具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梁启贵、许汉贤并未向温开伟发出借款的要约,而温开伟也并未向梁启贵、许汉贤作出出借款项的承诺,温开伟转款系根据案外人龙某的指示,收取的利息也系龙某支付,温开伟也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梁启贵、许汉贤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故温开伟与梁启贵、许汉贤之间并不存在订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梁启贵、许汉贤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对温开伟要求梁启贵、许汉贤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温开伟主张卢烺旻、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作为收款人及用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开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5元,减半收取7497.5元,由温开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