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良芳、历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范文芳李铭顺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洪雨张燕王晓艳
【审理法官】李洪雨张燕王晓艳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姜良芳;历秀彬;朱鹏浩
【当事人】姜良芳历秀彬朱鹏浩
【当事人-个人】姜良芳历秀彬朱鹏浩
【代理律师/律所】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仙凤
【代理律所】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良芳
【被告】历秀彬;朱鹏浩
【本院观点】该离婚协议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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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1 19:13:15
姜良芳、历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3民终6896号
(2020)鲁13民终68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良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秀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鹏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良芳因与被上诉人历秀彬、原审被告朱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良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020)鲁13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4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对该笔欠款负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并且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及摁指印,上诉人对涉案欠款不知情,此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系打印的聊天记录
中的图片,并未出示该借条的原件及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上诉人也未在该借条中签字及摁指印,此欠款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的账户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并且通过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账户不是其本人,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该笔欠款的权利,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及相关人的任何款项,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有该笔欠款。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不安宁,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经营收益,此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自己办辅导班,有自己的工作,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不安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此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中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历秀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朱鹏浩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历秀彬提供了与姜良芳、朱鹏浩的银行转账明细,上诉人称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在姜良芳与朱鹏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本案庭审时姜良芳与朱鹏浩夫妻关系尚存,共夫妻关系是否安宁,是否协议离婚,并不影响本案姜良芳通过其银行卡收到历秀彬4万元的事实,更不影响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本案借贷事实关系清楚,上诉人与朱鹏浩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历秀彬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借款在原审时朱鹏浩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和数额,被上诉人了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历秀彬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借款中有30000元、10000元两笔是转账给姜良芳的,说明姜良芳对借款是知情的,另外一笔20000元系由案外人裴英海以现金形式送至姜良芳与朱鹏浩家中,夫妻二人均在场,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诉称 历秀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47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石子场。2019年7月到8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及通过刘雪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6万元用于购买石子,二被告收到货款后仅
给原告发了5283.01元的石子,对于剩下的54716.99元石子未发货。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调解协商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716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20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鹏浩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
姜良芳辩称,一、姜良芳与朱鹏浩没有共同经营石子厂,历秀彬所称与事实不符。二、历秀彬没有给姜良芳的账户转过款项,历秀彬是否给朱鹏浩转款以及朱鹏浩是否欠历秀彬款项,姜良芳均不知情。三、即使朱鹏浩存在欠款,也与姜良芳无关。姜良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未在历秀彬所陈述的借条上签字,此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姜良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鹏浩与姜良芳系夫妻关系。朱鹏浩从事销售石子经营,2019年7月,历秀彬向朱鹏浩购买石子,于2019年7月9日通过案外人刘雪向朱鹏浩支付2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9日分别向姜良芳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1000
0元,历秀彬共支付石子款60000元。朱鹏浩收到该款后,仅向历秀彬交付价值5283.01元的石子,后因历秀彬不再继续经营石子生意未继续向历秀彬交付石子,亦未向历秀彬返还剩余货款。经历秀彬催要,2020年1月18日,朱鹏浩向历秀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朱鹏浩于2020年1月18日向出借人历秀彬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柒佰壹拾陆元,小写(54716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0%,2020年4月18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朱鹏浩日期:2020年1月18日”。该款到期后,朱鹏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历秀彬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庭审中,朱鹏浩认可剩余款项54716.99元至今未返还,但主张姜良芳的银行卡号由其向历秀彬提供,姜良芳对本案款项不知情。历秀彬主张朱鹏浩所收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朱鹏浩与姜良芳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历秀彬另主张利息以54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
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历秀彬虽与朱鹏浩达成买卖合同,但后因朱鹏浩不能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经历秀彬催要剩余货款,朱鹏浩向历秀彬出具借条,根据借条内容,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历秀彬要求朱鹏浩返还借款54176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朱鹏浩未按借条约定按期还款,应向历秀彬支付逾期利息,历秀彬主张利息以54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历秀彬要求朱鹏浩与姜良芳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姜良芳虽辩称对该款项不知情,但根据历秀彬提供的证据,历秀彬将款项合计40000元汇入朱鹏浩指定的姜良芳的银行账户,应认定朱鹏浩、姜良芳夫妻系为了获取经营收益而共同收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历秀彬要求朱鹏浩与姜良芳共同偿4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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