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武方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 
【审理法官】范文芳李铭顺王欣李国敏张津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武方芝 
【当事人】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武方芝 
【当事人-个人】武方芝 
【当事人-公司】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亮亮孙长信 
【代理律所】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武方芝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原材料将废旧钢筋截成钢筋段,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生产经营环节之一,且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原材料和和机器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工作时间灵活,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后自行安排时间,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开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上诉
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未酌情考虑进口或者高档医药材料与普通国产医用的差价不合理部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合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乐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1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方芝于2019年3月8日到乐淼公司处从事废旧金属加工工作,武方芝利用乐淼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机器,将废旧钢筋截断。2019年3月17日,武方芝在为乐淼公司工作时受伤,钢筋打伤武方芝脸部。乐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学将武方芝先后送往津南区小站医院、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河西骨科医院,武方芝于3月18日起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9天,于2019年4月6日出院。武方芝主要伤情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乐淼公司称为武方芝垫付医疗费24000元,武方芝予以认可。关于武方芝、乐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259号仲裁裁决书、(2019)津011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2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武方芝与乐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方芝本案起诉时伤情已经稳定,不需要二次,武方芝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方芝右侧下睑外翻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武方芝支付鉴定费2940元。武方芝丈夫为刘海军,武方芝父亲为武凤岐,现由武方芝在内的6名子女进行扶养,武方芝母亲胡桂兰已去世。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武方芝、乐淼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武方芝、乐
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乐淼公司从事废旧金属加工工作,武方芝的工作内容为乐淼公司生产经营的环节之一,并非临时性、辅助性的事务,武方芝利用乐淼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机器完成工作,并非自带设备,因此,武方芝、乐淼公司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特征,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武方芝、乐淼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武方芝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2.武方芝在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是否在他处工作。乐淼公司称,在武方芝到乐淼公司处工作前,已经与天津市开源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武方芝仅在业余时间在乐淼公司处工作,武方芝自己支配工作时间,不接受乐淼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武方芝于2019年3月8日、9日在乐淼公司处工作全天,之后均为工作半天,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2日及2019年3月16日武方芝未到乐淼公司处工作。对此,武方芝解释称,武方芝的工作量要看乐淼公司回收了多少废旧金属,如果工作量小,经乐淼公司同意,武方芝可以只干半天,所以武方芝临时在开源阀门厂干了三个上午的活,武方芝干活主要是以在乐淼公司处为主。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武方芝、乐淼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较比劳动关系而言,工作时间更为灵活,武方芝视工作量大小而只工作半天,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并不具有过错。
武方芝在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武方芝受伤与其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具有因果关系,乐淼公司未进一步证实武方芝在他处工作的行为,对武方芝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从而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乐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武方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经核实,武方芝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5366.76元,乐淼公司为武方芝垫付医疗费24000元,武方芝予以认可,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武方芝有2张机打凭证条因未打印正式收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乐淼公司另称还为垫付医疗费1940元,但武方芝不予认可,乐淼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乐淼公司还辩称,依武方芝伤情,无须使用进口药物,经询问乐淼公司是否对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乐淼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乐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武方芝医疗费损失应为12536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方芝住院19天,标准100元/每天,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武方芝未提供收入证明的证据,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为20025.86元(60912元/年÷365天×120天=20025.86元)。乐淼公司辩称武方芝工资收入为3900元每月,但武方芝仅在乐淼公司处工作不到1个月,故一审法院对乐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4)护理费,武方芝主张由其丈夫刘海军一人护理,未提供刘海军收入证明的证据,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10012.93元(60912元/年÷365天×60天=10012.93元)。(5)营养费,武方芝营养期60日,标准50元/每天,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武方芝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2238元(46119元/年×10%×20年=922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武凤岐(1952年2月26日出生),由6名子女抚养,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62.2元(34811元/年×12年÷6人×10%=6962.2元)。乐淼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但依据天津市高级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乐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方芝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武方芝未提交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2940元。综上,武方芝各项损失共计26794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武方芝为乐淼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乐淼公司作为雇主,没有为武方芝提供足够的操作培训,也未给武方芝提供完善的安全护具,对武方芝受伤负有较大过错。武方芝操作机器设备存在不当,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武方芝、乐淼公司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武方芝应自担损失的30%的责任,乐淼公司应承担武方芝损失的70%,故乐淼公司应赔偿武方芝的各项损失为267945.75元×70%=187562.03元,扣除乐淼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4000元,即乐淼公司最终应赔偿武方芝各项损失共计163562.0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方芝各项损失共计163562.03元;二、驳回
原告武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7元,减半收取计762.35元,由原告武方芝负担252.35元,被告天津乐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乐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庭审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经与第三方天津市开源第三阀门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临时到上诉人处加工金属,被上诉人自己支配加工工作,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未酌情考虑进口或者高档医用材料与普通国产医用的差价确定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案均没有对被上诉人病情必须使用进口的医用材料的医嘱或者记载,同时被上诉人未对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支出和损失的情况。    综上所述,乐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