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茹、李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庆华李守文李成立 
【审理法官】倪庆华李守文李成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秀茹;李丽芳 
【当事人】黄秀茹李丽芳 
【当事人-个人】黄秀茹李丽芳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辉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辉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军辉 
【代理律所】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秀茹 
范文芳李铭顺
被告李丽芳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上诉人黄秀茹上诉称涉案借款人为鑫城公司,上诉人是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但涉案借款打入黄秀茹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证明中亦未加盖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黄秀茹亦未要求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李丽芳对黄秀茹的抗辩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黄秀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上诉人黄秀茹上诉称涉案借款人为鑫城公司,上诉人是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但涉案借款打入黄秀茹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证明中亦未加盖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黄秀茹亦未要求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李丽芳对黄秀茹的抗辩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黄秀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
不妥。上诉人黄秀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黄秀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617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072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魏屯信用社利息,贷款名为“衡水路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为月利率2%。另,注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名,并在下方注明“借款人"。    2019年12月10日,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系该公司的会计。2015年4月8日,被告受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派前去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每月按2%给付利息。借款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以偿还该公司的子公司衡水路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冀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和部分个人借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还。案涉借款系被告的工作职务
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鑫城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借款及部分利息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载明被告为“借款人"。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就案涉25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即被告自愿承担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后没有给付过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出借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非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为此提供了鑫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鑫城公司工作人员黄玲出庭作证。虽鑫城公司自认其为案涉债务的借款人,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但与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中的“借款人"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及鑫城公司、黄玲的证言均不认可。另被告在《证明》中未写明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黄秀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芳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秀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借款人为鑫城公司,上
诉人是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上诉人属于履行职务。2、鑫城公司也自认使用了这笔资金,且证实上诉人受鑫诚公司委托,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鑫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方应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3、被上诉人对借款方为鑫诚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落款处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既写了是经办人又写了借款人),应该根据该《证明》使用的词语、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一般人通常理解,从上述《证明》足以推断出实际借款人为鑫诚公司,上诉人的身份为经办人,且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完全知晓的。4、鑫诚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5072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且上诉人收到款项的当天就把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完全一致。 
黄秀茹、李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秀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被上诉人李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秀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借款人为鑫城公司,上诉人是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上诉人属于履行职务。2、鑫城公司也自认使用了这笔资金,且证实上诉人受鑫诚公司委托,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鑫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方应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3、被上诉人对借款方为鑫诚公司
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落款处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既写了是经办人又写了借款人),应该根据该《证明》使用的词语、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一般人通常理解,从上述《证明》足以推断出实际借款人为鑫诚公司,上诉人的身份为经办人,且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完全知晓的。4、鑫诚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5072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且上诉人收到款项的当天就把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完全一致。
     综上可知,鑫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委托人,上诉人为受托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所以鑫诚公司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为涉案款项的使用人,应承担合同还款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丽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丽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秀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7.6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8
日,此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说明,载明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617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072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魏屯信用社利息,贷款名为“衡水路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为月利率2%。另,注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名,并在下方注明“借款人"。
     2019年12月10日,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系该公司的会计。2015年4月8日,被告受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派前去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每月按2%给付利息。借款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以偿还该公司的子公
司衡水路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冀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和部分个人借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还。案涉借款系被告的工作职务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鑫城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借款及部分利息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