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与杨守芬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放 
【审理法官】沈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杨某 
【当事人】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杨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杨某 
【代理律师/律所】许振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振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振宁白继坤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5放弃271号宅院中的拆迁利益部分是否属于李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271号宅院拆迁利益中的四套安置房屋如何分配。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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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范文芳李铭顺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李荣华与马某1育有一女李某5,一子李某1。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5放弃271号宅院中的拆迁利益部分是否属于李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271号宅院拆迁利益中的四套安置房屋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271号院为马某1祖业产,马某1去世后,其遗产由李某1与李某5继承。一审庭审中,李某5明确表示放弃271号院拆迁利益中的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系李某5对其继承权的单方处分行为,并非李某5基于继承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赠与行为,故不构成赠与法律关系,李某5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虽李某5提交2020年6月1日的说明,但其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马某1遗产已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1继承,该说明不能变更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故李某5放弃271号院中
的相应利益作为马某1的遗产应由李某1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马某1在李某1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去世,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271号院与房屋有关的拆迁利益应属于李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某1与管庄乡政府(甲方)签署《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271号宅院被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李某1,杨某,李某4,李某2及赵某,李某3并非安置人口,不享有拆迁利益。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应结合拆迁政策、各方家庭及居住现状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4一家人口较多,应获得较大安置面积,结合1103房屋现由李某4一家实际居住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1103室及402室所有权益归李某4、赵某、李某2享有,907室所有权益由李某1享有,604室所有权益由杨某享有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李某4、赵某、李某2三人获得的拆迁款等相关利益并不足以购买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购房款中有部分来源于杨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就该部分三人应当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应获得拆迁利益情况、出资情况等确认三人向杨某支付补偿款八万元并无不当,李某4
称杨某承诺无需由李某4支付购房款的上诉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4、赵某、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李某1、李某4、赵某、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2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4一子。李某4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初婚,婚后生育李某2、李某3两个子女。2016年,杨某与李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之父李某6,1986年去世,之母马某1,2010年去世。    2014年5月22日,李某1与管庄乡政府(甲方)签署《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被腾退人(乙方)为马某1(故)、李某1,确认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7间,建筑面积74㎡,现有实际居住人口五人,其中在册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李某1,之妻杨某,之子李某4,之
孙李某2,之儿媳赵某。安置房屋为现房三套,604室、402室及1103室,另有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安置房屋总面积267.07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2483.6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359226元,其中区位补偿款185000元,地上物补偿款146026元,搬家补助费1400元、提前搬家奖/元,提前腾退奖/元,电话移机费24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有线电视360元,其他补偿费用250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561800.84元。杨某缴纳腾退差额款202574.84元。同日,李某1还与管庄乡政府签署《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确认周转人口为1人,即李某1,周转期内周转费按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执行,周转时间为12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    2018年9月16日,前述协议中的周转房屋确定,李某1与管庄乡政府重新签署腾退安置协议书,腾退范围及在册人口均无变化,安置房屋为604室(建筑面积80.12㎡,单价2440元/㎡)、402室(建筑面积56.58㎡,单价2380元/㎡)、1103室(建筑面积80.37㎡,单价2590元/㎡)及907室(建筑面积60.05㎡,单价2530元/㎡),安置用房总面积277.12㎡,安置房均价2490.75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补偿款数额不变,乙方支付甲方安置用房合计592475.5元,其中每人10㎡优惠(2000元/㎡)100000元,原面积1:1置换(按安置房屋均价)59778元,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40㎡买足的(1800元/㎡)226800元,
人居40-50㎡部分(按安置房屋均价)124537.5元,人均50㎡以上(3000元/㎡)8136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233249.5元。2018年9月14日,李某1交纳差价款30674.66元。    根据《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本次腾退安置的补偿方式以房屋补偿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宅基地以内符合腾退条件的正式建筑面积,按区位价每建筑平方米2500元补偿。考虑到被腾退人的实际利益,按每人40平方米界定(原建筑面积必须达到人均40平方米以上)予以1:1房屋置换,剩余部分按房屋评估部门的评估,给予作价补偿。原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而自愿买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可按1800元每平方米购买。在腾退安置范围内,符合腾退条件的,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领导小组所规定的动迁时间内搬家的,每间房发放200元搬家补助费,按自然院落给予3000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符合腾退条件的被腾退人可享受以下优惠:1、每个被安置人口给予不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价格,按区位价优惠20%,即每建筑平方米2000元,优惠价格部分先行计算;2、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按原面积1:1置换新楼,但本人自愿买足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购买;3、考虑到部分被腾退人员的居住需要,经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不低于原面积的基础上,可超出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规
定,超出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4、新村楼房价格在整楼均价2500元/建筑平方米的基础上(人均50建筑平方米以内),依据房屋销售惯例,不同楼层、朝向的房屋价格适当浮动。属继承原有房屋财产的被腾退人,根据房屋审批手续,在安置中可享受前述优惠政策。    经询,上述四套安置房屋均已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其中402室由杨某出租,907室由李某1出租,604室由李某4出租,1103室由李某4一家居住。杨某及李某1曾经平分领取的周转费及402室房屋租金一个阶段,后期未再相互支付。    27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马某1名下。关于271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杨某表示为其与李某1于1995年出资翻盖,2008年封院子并加盖四间房屋,李某4一家无任何贡献,并提供部分建材票据予以证明;李某1等五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院内全部房屋均由马某1出资建成,2008年杨某与杨守森仅封了院子并加盖几间棚子,李某4一家确实没有出资。    另查,27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马某1名下。关于271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杨某表示为其与李某1于1995年出资翻盖,2008年封院子并加盖四间房屋,李某4一家无任何贡献,并提供部分建材票据予以证明;李某1等五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院内全部房屋均由马某1出资建成,2008年杨某与杨守森仅封了院子并加盖几间棚子,李某4一家确实没有出资。    一审庭审中,李某5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271号院拆迁利益中涉及马某1部分的继承权利。    再查,2008年5月26日,
马某1、马某2(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就358号院拆迁事宜进行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马某1、路越及刘静,马某2为马某1之妹,路越为马某2之子,刘静系路越之妻。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634302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34166元,附属物3297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357023.6元,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158466.6元。2011年8月27日,李某1、李某5签署《协议》,明确约定李某5放弃马某1在358号院拆迁利益的继承权,同意由李某1独立继承。2011年9月17日,李某1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并同意购买高碑店北花园小区定向安置房屋,其中产权人1为李某1,购买房屋为2802室(51.8平方米,房款总价393680元),产权人2为路越,购买房屋为同楼206号。    经询,李某1表示2802室房屋所有房款均来源于其继承的358号院拆迁款,271号院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也来源于此;杨某则称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和差价款有其与李某1的收入,也有358号院的拆迁款。另,2802室房屋目前由杨某居住使用,所有房屋目前均未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杨某诉请的五套房屋中,2802室来源于358号院拆迁安置,剩余四套房屋来源于271号院拆迁安置,分属两次不同的拆迁,拆迁
政策、时间、被安置人口范围均有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就358号院拆迁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利益方可另行解决。    根据271号院拆迁协议及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管庄乡政府系结合271号院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具体腾退安置以原有宅基地院落为基础,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系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具体购房款的计算与安置人数亦有联系。安置补偿款包括区位价补偿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偿、奖励费用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一方面,271号院为马某1的祖业产,李某5已经明确表示不继承,故相应利益由李某1继承,因马某1去世时杨某与李某1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271号院与房屋有关的拆迁利益应属于杨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4、赵某及李某2作为被安置人口不享有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利益,李某3并非被安置人口,不享有任何拆迁安置利益;另一方面,本次拆迁的安置补偿与人口有关,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人口越多,可以购买的安置面积越大,故与人口有关的利益,由杨某与李某1、李某4、赵某、李某2共同享有。关于房屋差价款的来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与李某1离婚前的款项为二人共同交纳,离婚后的款项由李某1交纳,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前的差价款均为其继承的母亲遗产,且
即使款项来源确为遗产,继承发生时其与杨某尚未离婚,亦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1、李某4、赵某、李某2、李某3虽辩称双方已经就四套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对安置房屋结合拆迁政策、各方家庭及居住现状予以分割。综合房屋及人口因素核算各方应获得的拆迁利益,杨某能够享有的拆迁利益不足获得一套两居及一套一居,其主张两套房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某4一家人口较多,应获得较大安置面积,结合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确认1103室及402室所有权益归李某4、赵某、李某2享有,907室所有权益由李某1享有,604室所有权益由杨某享有。但李某4、赵某、李某2三人获得的拆迁款等相关利益并不足以购买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购房款中有部分来源于杨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就该部分三人应当进行折价补偿。因李某1明确表示同意仅获得一居室,故李某4、赵某及李某2无需再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应获得拆迁利益情况、出资情况等确认李某4、赵某及李某2向杨某支付补偿款八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判决:一、李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0604号房屋所有权益归杨某享有;二、李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0402号房屋及同1103号房屋所有权益归李某4、赵某、李某2共同享有;
三、李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0907号房屋所有权益由李某1享有;四、李某4、赵某、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补偿款八万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