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显凤、杨国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4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范文芳李铭顺【审理法官】杨文杰孙强吕先锾
【审理法官】杨文杰孙强吕先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显凤;杨国梅;李华叶
【当事人】方显凤杨国梅李华叶
【当事人-个人】方显凤杨国梅李华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显凤;杨国梅
【被告】李华叶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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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在该纠纷处理中,公安机关仅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院证、病历资料等证据计算其各项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以及应按7天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显凤、杨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方显凤、杨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4:15
方显凤、杨国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显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梅。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
上诉人方显凤、杨国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显凤、杨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生、被上诉人李华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显凤、杨国梅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5155.25元;2、一审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私自侵占上诉人集体的财产造成的,上诉人不是完全过错方,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应按7天计算其各项损失。
李华叶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仅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该案件的过错方均在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正确;2、由于被上诉人头部有损伤,所以在泌阳县住院期间到上级医院做检查,这样做不但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伤情负责。且被上诉人也仅仅是到上级医院做检查,检查后仍然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状中请求按7天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华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14时许,在泌阳县××××村委上六门,原告李华叶施工时准备将挖出的混凝土板拉走,上六门队长李景生不让拉,两人发生矛盾,在争吵中李景生的侄媳妇被告方显凤用胶掀捣李华叶腿部,李景生的妻子被告杨国梅用扫把殴打李华叶。事后,李华叶被送至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4,929.49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显凤、杨国梅与原告李华叶因矛盾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案涉事件发生时原告在从事架桥工作,但是否长期从事该职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证明,视为无固定收入,根据我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务工损失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
算如下:1.医疗、检查费4,92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540.54元(46,858元/年÷365天/年×12天×1人);5.交通费酌定240元(20元/天×12天);6.误工费1,554.15元(47,272元÷365天/年×12天),共计9,10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显凤、杨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0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方显凤、杨国梅负担25元,原告李华叶负担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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