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生锋、张连玲等与李浩芳、陈怀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鹏飞施秀琴吕广飞 
【审理法官】薛鹏飞施秀琴吕广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 
【当事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 
【当事人-个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 
【代理律师/律所】高超然(法律援助)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沈生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超然(法律援助)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沈生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超然(法律援助)沈生文 
【代理律所】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生锋;张连玲 
【被告】范文芳李铭顺李浩芳;陈怀珍 
【本院观点】高某侵害李某生命权,后高某自杀,高某的继承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向李某的继承人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考虑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的生活境况及继承遗产价值判决由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在继承高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某侵害李某生命权,后高某自杀,高某的继承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向李某的继承人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考虑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的生活境况及继承遗产的价值判决由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在继承高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系被害人李某之父、母和儿子,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系加害人高某之父、母和女儿。李某和高某生前系恋爱关系,但因情感问题及其他原因,高某于2019年6月21日将李某杀害。次日,高某上吊自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该刑事案件立案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已撤销案件。高生锋及张连玲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高某1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另查明,高某遗产,位于××街(501)室一套。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某杀害李某,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应承担
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李某之父、母与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查明之事实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李某是否有过错,因本案适用过错责任,故推定李某无过错,高某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人高某已自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高某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内以“债务"性质清偿该债务。侵权人高某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但高某1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据《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因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均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侵权人高某之遗产应先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再清偿被侵权人之侵权债务。侵权人高某之遗产仅为本案中已申请财产保全的一套47.50平方米的住宅,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
估计价值为10万元左右。酌定继承人之必要遗产份额为遗产之二分之一。遗产剩余部分,全部用于清偿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主张的侵权债务。判决:一、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继承高某遗产价值范围内(不动产权证号00012149)赔偿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损失5万元(遗产价值以执行阶段评估值确定);二、驳回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负担260元,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负担2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不向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赔偿任何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李某与高某均已死亡,未产生物质损失,高某的继承人不应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任何费用。    综上,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生锋、张连玲等与李浩芳、陈怀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民终2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监护人:高生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法律援助),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监护人: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生锋、张连玲、高某1不向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赔偿任何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浩芳、陈怀珍、徐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李某与高某均已死亡,未产生物质损失,高某的继承人不应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