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谭秀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范文芳李铭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秀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秀风 
【当事人-个人】谭秀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冬梅黄冠广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被告】谭秀风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贾某因涉案交通
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人保公司上诉主张贾某医疗费不合理,并提出对贾某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中,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入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贾某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证明其因涉案意外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人保公司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仅根据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自行认定贾某伤情不严重、医疗费过高、用药明显不合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及二审期间提出对贾某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谭秀风垫付的贾某医疗费44014.88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偿付。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48:4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4014.88元,依法核定本案伤者贾某医疗费合理性;2.二审诉讼费由谭秀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伤者贾某医疗费合理性问题。一、根据谭秀风提供的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贾某《出院记录》可知,贾某的诊断为:1.双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轻度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并不严重,却产生住院医疗费高达88024.01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不合理、不相关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人保公司均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谭秀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D。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风。公民身份号码:4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秀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
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4014.88元,依法核定本案伤者贾某医疗费合理性;2.二审诉讼费由谭秀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伤者贾某医疗费合理性问题。一、根据谭秀风提供的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贾某《出院记录》可知,贾某的诊断为:1.双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轻度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并不严重,却产生住院医疗费高达88024.01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不合理、不相关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人保公司均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秀风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谭秀风驾驶粤J×××某某号小轿车与贾某、张某航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该小轿车的责任保险人,垫付了贾某、张某航的医疗费44014.88元,鉴于人保公司已垫付贾某46611.64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的情况下,谭秀风垫付的前述44
014.88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不计免赔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负责偿付。二、本案伤者贾某医疗费记录均有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发票凭证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不存在人保公司所述的存在不合理、不相关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问题。三、对人保公司二审期间提起的鉴定申请不予以许可。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却提出申请鉴定,其意图在于通过证据突袭,推翻一审判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对方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和在法庭审理中一直不提起鉴定,等到二审再提出鉴定,显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实质是证据突袭,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故不应被允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人保公司的鉴定应不予批准,驳回上诉,维护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