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苏风顺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苏风顺
【当事人】王鹏苏风顺
【当事人-个人】王鹏苏风顺
【代理律师/律所】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任莹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任莹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娜平任莹
【代理律所】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
【被告】苏风顺
【本院观点】本案为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范文芳李铭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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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鹏是否应当赔偿苏风顺损失20%即61723.93元。本案中,王鹏在与苏风顺商议工资结算事宜时,未注意方式方法,其一系列行为致使苏风顺心生恐惧,为自救而从窗口跳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虽然王鹏事发当时未进入房间,但其不恰当行为与苏风顺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王鹏应对苏风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苏风顺、王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苏风顺自行承担80%责任,王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1元,由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雇佣苏风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梁锦西苑7栋1303号房屋进行装修。2020年12月10日晚苏风顺与王鹏沟通结算劳务费的事宜未果,后王鹏于当晚23时许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欲暂住在该地的苏风顺商议装修及劳务费事宜。王鹏意图让苏风顺开门当面进行交谈,苏风顺未开门,后王鹏在门外对苏风顺进行辱骂,并实施用手砸门、用脚踹门以及用砖头砸门的行为,苏风顺因恐惧遂从屋内窗户跳下进行自救,致使其自身坠楼受伤。在该期间内苏风顺始终没有开门,王鹏也未打开防盗门,未进入室内。 后苏风顺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苏风顺于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尺桡骨折开放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肱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等。苏风顺因其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17051.27元,其中王鹏先行垫付住院押
金5000元。王鹏于庭后向一审法院表示事发时其为苏风顺垫付的门诊费用其另案解决。 苏风顺之父苏雪生出生于1944年1月22日。2021年5月2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21]临床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风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苏风顺误工期评定为153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苏风顺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21年2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津滨公(城)不罚决字[202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鹏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鹏因工资结算事宜至苏风顺住处门口辱骂苏风顺,事发时间是在深夜23时许,时间也比较晚,且王鹏还有用手砸门、用脚踹门以及用砖头砸门的一系列行为,致使苏风顺心生恐惧,为自救而从窗口跳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故王鹏应对苏风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鹏始终未进入室内,苏风顺因王鹏的上述行为而心生恐惧从三楼跳下以进行自救,苏风顺该行为明显过当,其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合理的措施以进行自救,故其应对自身受损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综合考
虑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苏风顺、王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苏风顺自行承担80%责任,王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风顺的各项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苏风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计算苏风顺产生医疗费共计为117051.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苏风顺主张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支出的复印费58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苏风顺复印相应的病案所支出的费用系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风顺主张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风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苏风顺住院26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苏风顺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酌定每天50元,苏风顺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026元,苏风顺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依据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苏风顺的护理期为120天,苏风顺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5533元,苏风顺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3天,依据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苏风顺的误工期为153天,苏风顺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风顺主张交通费3000元,仅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苏风顺伤情、就医情况等,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苏风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119元/年×20年×13%=119909.4元,苏风顺主
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苏风顺提交了清河县公安局连庄派出所以及清河县连庄镇西垒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苏风顺之父苏雪生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苏风顺之父苏雪生于1944年1月22日出生,其育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11元/年×5年×0.13÷3人=7542元,苏风顺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27451.4元(119909.4元+7542元)。关于鉴定费2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风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苏风顺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各方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风顺医疗费117051.27元、复印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533元、护理费20026元、伤残赔偿金127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8619.67元的20%,即61723.93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
告苏风顺垫付的费用5000元,实际给付56723.94元);二、驳回原告苏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02元,减半收取785.51元,由原告负担585.51元(已交纳),被告王鹏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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