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晓凌甄锦源肖文文
【审理法官】梅晓凌甄锦源肖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文峰;赵必权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文峰赵必权
【当事人-个人】范文芳李铭顺梁文峰赵必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宗欧阳敏怡华清
【代理律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被告】梁文峰;赵必权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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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对梁文峰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梁文峰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鱼塘机器设备损坏、鱼类死亡,虽然梁
文峰未能就此提交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鱼塘机器设备因停电即出现损坏,本案又无证据显示该机器设备损坏另有其他原因,可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机器设备损坏必然会导致鱼类缺氧逐渐死亡,本院据此认定涉案鱼塘机器设备损坏、鱼类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虽然赵必权驾驶车辆撞向电线杆导致停电,造成鱼塘机器设备损坏、鱼类死亡,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人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显示赵必权投保的是电子保单,即使该投保人声明有赵必权的电子签名,在人保公司未能提交电子投保流程记录以证明投保过程中其以语音或文字形式就免责条款向赵必权予以说明,并将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发送给赵必权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人保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赵必权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梁文峰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人保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亦无举证证明梁文峰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人保公司对梁文峰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文峰的损失4248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5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文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鱼塘机器设备因停电损坏、鱼类因缺氧死亡缺乏事实依据。1.梁文峰并未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其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只是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并不能证明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交警部门本身没有职权对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作出判定,不能排除鱼塘机器设备损坏、鱼类死亡是由于停电以外的其他原因。2.即使鱼类死亡是由于停电缺氧所致,但梁文峰反映鱼类死亡并非发生在事故当日,而是事故发生后逐渐死亡的。由于事故发生后梁文峰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故其对于鱼类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梁文峰请求的保险金应按比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44488.25元不正确。二、即使认定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梁文峰机器设备及鱼类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人保公司已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
确说明义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6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符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必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峰、原审被告赵必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文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鱼塘机器设备因停电损坏、鱼类因缺氧死亡缺乏事实依据。1.梁文峰并未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其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只是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并不能证明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
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交警部门本身没有职权对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的原因作出判定,不能排除鱼塘机器设备损坏、鱼类死亡是由于停电以外的其他原因。2.即使鱼类死亡是由于停电缺氧所致,但梁文峰反映鱼类死亡并非发生在事故当日,而是事故发生后逐渐死亡的。由于事故发生后梁文峰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故其对于鱼类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梁文峰请求的保险金应按比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44488.25元不正确。二、即使认定鱼塘机器设备、鱼类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梁文峰机器设备及鱼类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人保公司已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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