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大朝、栗珍与刘洪根、杨小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19)苏11民终3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华勇孙毅葛荣贵
【审理法官】樊华勇孙毅葛荣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娄大朝;栗珍;刘洪根;杨小梅;项子杨;项某;郭子轩;郭某
【当事人】娄大朝栗珍刘洪根杨小梅项子杨项某郭子轩郭某
【当事人-个人】娄大朝栗珍刘洪根杨小梅项子杨项某郭子轩郭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娄大朝;栗珍
【被告】刘洪根;杨小梅;项子杨;郭子轩
【本院观点】刘洪根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多人,应当确保房屋没有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安全,但从现场来看,刘洪根房屋三楼部分过道仅有低矮围墙,且通往杨小梅等房屋的屋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其虽在通往三楼楼梯口安装了门锁,但钥匙就放在旁边,显然也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娄某跟随承租户项子杨而来进入刘洪根房屋并上到三楼,在三楼玩耍时掉落死亡,刘洪根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存在疏忽,刘洪根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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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洪根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多人,应当确保房屋没有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安全,但从现场来看,刘洪根房屋三楼部分过道仅有低矮围墙,且通往杨小梅等房屋的屋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其虽在通往三楼楼梯口安装了门锁,但钥匙就放在旁边,显然也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娄某跟随承租户项某2而来进入刘洪根房屋并上到三楼,在三楼玩耍时掉落死亡,刘洪根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存在疏忽,刘洪根对娄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刘洪根应赔偿娄大朝、栗珍3万元。 杨小梅家屋顶虽与刘洪根家屋顶有过道相连,但杨小梅家屋顶与过道存在高度差,娄某擅自爬上杨小梅家屋顶掉下,杨小梅对此也没有过错,娄大朝、栗珍要求杨小梅承担赔
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项某2、郭某2与娄某一起玩耍,娄某的不幸死亡对他们来说是失去了玩伴,二人虽对娄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如果项某2、郭某2及其各自监护人项某、郭某能够自愿对娄大朝、栗珍进行适当补偿,不仅仅是对自己以及死去的玩伴的父母心灵的告慰,也符合构建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本院认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大朝、栗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 二、刘洪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大朝、栗珍3万元; 三、驳回娄大朝、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126元(此款娄大朝、栗珍已预交),由上诉人娄大朝、栗珍负担4726元,由刘洪根负担400元(刘洪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大朝、栗珍支付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根系丹阳市界牌镇富豪弄6号的业主,项某2、项某系父子关系,郭某2、郭某系父子关系。杨小梅与刘洪根系邻居。2018年11月18日下午3
时左右,项某2、郭某2与娄大朝、栗珍儿子娄某(2009年7月26日生)一起玩耍。期间,项某2称需要回家拿钱,郭某2、娄某遂跟随项某2来到富豪弄6号。项某2回家拿钱时,郭某2、娄某沿着楼梯爬到三楼屋顶玩耍。项某2从家中出来后发现郭某2和娄某在屋顶,遂告知两人下来,郭某2先从屋顶下来,后娄某从屋顶白采光板处跌落至隔壁杨小梅家。事发后,娄某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娄大朝、栗珍在事发当天疏于对儿子娄某的监护,错失了阻止娄某上屋顶玩耍的时机,最终导致娄某死亡,负有严重过错。娄某已年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生活中的一些基本危险状况具备认知能力,应该预见在屋顶玩耍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其擅自爬上屋顶致使跌落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刘洪根所有的富豪弄6号房屋属于其私有住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刘洪根也未邀请娄某至其住宅玩耍。另外,富豪弄6号房屋的状态已维持多年,刘洪根在通往三楼屋顶的楼梯口也设置了门锁。因此,刘洪根对本次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小梅与娄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项某2没有邀请娄某至屋顶玩耍,其也没有与娄某一直爬至三楼屋顶,且
在发现娄某、郭某2在屋顶玩耍时要求两人下来,故其亦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郭某2未满8周岁,其在娄某的带领下爬上三楼,对潜在的危险缺乏预知的能力,且其在项某2的要求下也爬下了屋顶,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项某、郭某分别作为项某2、郭某2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未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娄大朝、栗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娄大朝、栗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48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娄大朝、栗珍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数额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1.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安全隐患,上屋顶的房门没有上锁,屋顶通道狭窄且没有围栏和安全警示,刘洪根对危险源是明知的。其次,富豪弄6号虽为刘洪根私有房产,却是对外租的出租房,具有开放性和公用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是错误的。第三,出租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如果放任危险者无责,受害人没有任何救济,是不公平的。2.杨小梅明知刘洪根房屋屋顶通道与自家屋顶相连,没有积极排除危险源也是导致本案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发时,项某2父亲项某在场,对项某2邀请来的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人身安全、教育、管理等法定职责,放任娄某爬上屋顶,
缺乏有效监护,故应承担相应责任。4.郭某2与娄某一起参与危险行为而不阻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大朝、栗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娄大朝、栗珍与刘洪根、杨小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大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2。
法定代理人: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范文芳李铭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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