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荣与张景芳、李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吉03民终1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文芳李铭顺贺庆华刘晓东杨迪 
【审理法官】贺庆华刘晓东杨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荣;张景芳;李民;孙长友 
【当事人】李国荣张景芳李民孙长友 
【当事人-个人】李国荣张景芳李民孙长友 
【代理律师/律所】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甫林 
【代理律所】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国荣 
【被告】张景芳;李民;孙长友 
【本院观点】一、关于李国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国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长友与李民雇佣李国荣锯树,李国荣作为油锯手对于油锯在运转过程中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在锯树过程中应避让身边人员。李国荣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身边的张景芳导致其被油锯锯伤,应认定李国荣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李国荣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内容进行裁判,引用法条写为第十一条属笔误,对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    二、关于赔偿张景芳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一审中张景芳已向法院提交房产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景芳的相关损失。张景芳亦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数额,经审理并未发现张景芳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李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孙长友、李民雇张景芳及李国荣等人在四平市××区砍伐柳树,砍伐过程中李国荣误将张景芳的左腿锯伤,后张景芳在梨树县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7天,报销后张景芳实际花费医疗费19678.24元。经
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景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孙长友给付13000元赔偿款,李民给付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孙长友、李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荣在伐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景芳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0%)。律师代理费保护4000元为宜。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张景芳提供的赔偿明细表,张景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678.24元,护理费8407.2元(60天×140.12元),误工费18286.02元(6个月×30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4000元,打字复印费8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总计119294.46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友、李民给付原告张景芳赔偿款65506.12元(119294.46元×70%-18000元)。被告李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景芳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孙长
友、李民、李国荣负担354元,由原告张景芳负担15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荣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请求法院判决张景芳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国荣对张景芳受伤根本不知情,张景芳诉讼请求让李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李国荣也是受雇于孙长友、李民用油锯放树,李国荣无任何过错,无任何民事责任。张景芳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转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转院手续。张景芳病例居住××县,并且在农村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出院后并且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审法院判决张景芳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计算,属于前后矛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判决。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李国荣与张景芳都是雇员,不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国荣与张景芳、李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1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景芳、李民、孙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甫林,被上诉人张景芳、孙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