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姜武照片侯维驰、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宁02民终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军薄晓霞张建兴 
【审理法官】李学军薄晓霞张建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维驰;姜国庆 
【当事人】侯维驰姜国庆 
【当事人-个人】侯维驰姜国庆 
【代理律师/律所】徐进玲、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进玲、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进玲、李桂花 
【代理律所】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维驰 
【被告】姜国庆 
【本院观点】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维驰向姜国庆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侯维驰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后侯维驰虽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剩余利息未支付,故侯维驰应支付剩余欠付的利息。现姜国庆主张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18300元,侯维驰称其已经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ATM自助存款机向姜国庆银行账户存入二笔现金共计13700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但侯维驰所提供证据仅能证实2018年12月7日姜国庆账户通过ATM自助存款机存入13700元,不能证实该款系侯维驰存入;且侯维驰出具的借条任由姜国庆持有,侯维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侯维驰主张案涉3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消灭也无证据支持。    综上,侯维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侯维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侯维驰向姜国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今借到姜国庆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600元整。2016年8月2号还本付息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侯维驰,2016年3月2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侯维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日,侯维驰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借条中也注明了“利息付了10个月6000元整起息时间2017年元月2号。2017年元月2号付息时间”。2019年7月17日,侯维驰通过银行转款向姜国庆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姜国庆诉至法院要求侯维驰支付借款利息1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维驰向姜国庆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侯维驰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后侯维驰虽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剩余利息未支付,故侯维驰应支付剩余欠付的利息。侯维驰辩称,已向姜国庆支付了10个月利息,不欠付利息18300元,因为姜国庆向其借款100000元,所以后期的利息就不再支付,侯维驰提变的证据不能证实姜国庆向其借款及双方达成停止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姜国庆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数额。侯维驰于2017年1月2日支付了包含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于2019年7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姜国庆主张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18300元,侯维驰辩称,其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xxxM助存款机向姜国庆银行账户存入二笔现金共计13700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姜国庆不予认可,认为这二笔现金存款不是侯维驰存入的,其也未提交相应银行存款票据予以证实,且姜国庆庭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就可以反映出这二笔存款,侯维驰应该据此知悉这二笔现金存款及存款时间的,姜国庆立案时也向法院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法院也将该证据复印件及民事起诉状送达给了侯维驰,因此侯维驰知悉上述二笔现金存款的信息,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侯维驰送达了银行流水复印件,庭审中侯维驰也对银行流水原件进行了质证,银行流水中也确有上述二笔存款的记录,故姜国庆上述陈述合理,对侯维驰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
日期及借期内的利率(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埋:……;(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姜国庆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为18266.30元[30000元×2%×12个月÷365天×926天(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侯维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国庆借款利息18266.30元。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
元,由被告侯维驰负担。    二审期间,侯维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姜国庆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银行流水1张,证明:2019年4月20日候维驰给152****某某某某(系姜国庆曾经使用)的亏码发送的短信中提到银行卡号62xxx4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5年11月15日汇姜庆国33800元,2018年12月7日银行卡汇款13800元,与姜国庆的银行卡号及流水金额相吻合,短信2016年12月给利息6000元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8年12月7日姜国庆银行卡中以现金形式存入的两笔钱是候维驰存入的;2019年4月20日候维驰给151****某某某某的号码发送的短信的原因是双方口头约定以后不用再付利息只用付本金,后候维驰付3万元本金与双方的口头约定印证。    姜国庆的质证意见,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短信中的名字也是错的,151的手机号姜国庆之前用过,但全号姜国庆不记得了,短信16年12月给利息6000元认可,2018年12月7日银行卡汇款13800元是姜国庆存的不是候维驰存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但因不能证实2019年4月20日时151****某某某某的手机号码由姜国庆使用,故对该证据达不到侯维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协查结果一份,证实调取的2019年151********号码的机主,经移动公司核实,该机主姓名为何飞,开户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销户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结合姜国庆所述,能够证实
侯维驰2019年4月20日向姜国庆151********号码,说明已向其偿还利息6000元和13700元。    姜国庆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户主是何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的以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侯维驰已经向姜国庆支付利息6000元及137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维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国庆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侯维驰在2018年12月7日通过ATM机分二次向姜国庆银行账户共计存款137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侯维驰在2018年12月7日通过ATM机分二次向姜国庆银行账户共计存款13700元,侯维驰以存款的方式向姜国庆偿还了利息13700元,因存款凭条是热感印纸不易保存,侯维驰又在2019年4月20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告知了姜国庆。2.2019年7月17日侯维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姜国庆也认可是偿还本金。因为侯维驰在2017年1月2日向姜国庆偿还利息6000元,2018年12月7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利息13700元,合计偿还利息19700元。刚好自2016年3月2日借款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产生利息为19800元基本相符。正是因为口头约定利息已经付清,所以,2019年7月17日侯维驰向姜国庆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二、侯维驰付清利息后偿还
本金,更符合常理。因双方在2018年12月份侯维驰向姜国庆以存款方式支付利息137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已经付清,因此,2019年7月17日姜国庆认可的偿还的是本金30000元。如果利息尚未还清,2019年7月17日侯维驰偿还的就应该是利息和部分本金,而不是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2)宁02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姜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侯维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侯维驰、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