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冰等与姜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李丽郭菁
【审理法官】罗珊李丽郭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冰;姜亮;鞠涛
【当事人】苏冰姜亮鞠涛
【当事人-个人】苏冰姜亮鞠涛
【代理律师/律所】樊金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金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金刚眭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冰
【被告】姜亮;鞠涛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亮与鞠涛陆续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且姜亮已依约向鞠涛出借了款项总计110万元,姜亮与鞠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鞠涛负有向姜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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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亮与鞠涛陆续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且姜亮已依约向鞠涛出借了款项总计110万元,姜亮与鞠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鞠涛负有向姜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结合姜亮与鞠涛对鞠涛所还款日期及金额的一致确认意见并经本院计算,鞠涛尚欠姜亮借款本金104.928万元,鞠涛并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104.9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姜亮支付逾期利息。苏冰提出,计算标准应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限,此后适用新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并不适用该规定,本院对苏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苏冰应否对鞠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
姜文姜武照片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苏冰主张涉案借款用于投资钛健康项目,是鞠涛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冰与鞠涛共同持有汉风高阳公司的全部股权,且苏冰对于鞠涛投资钛健康项目知情,钛健康项目的相关知识产权亦由汉风高阳公司享有。另,苏冰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鞠涛将姜亮所借款项用于钛健康项目的结论,亦无法证明钛健康项目与汉风高阳公司无关的客观事实。因此,综合本案苏冰与鞠涛的夫妻关系、共同持有汉风高阳公司股权和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属于苏冰与鞠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苏冰应与鞠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苏冰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就已还款数额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1863号民事判决; 二、鞠涛、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亮借款104.9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4.9
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冰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鞠涛、苏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姜亮负担720元(已交纳),由鞠涛、苏冰负担1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姜亮负担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苏冰负担136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1月9日,姜亮与鞠涛签署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鞠涛向姜亮借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1月8日,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每月3000元,并约定以鞠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牡丹园北里X号楼XXXX室房屋,以及×××(宝马740Li)车辆作为担保。同日,姜亮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鞠涛汇款10万元。 二、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署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鞠涛向姜亮借款4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每月1.2万元,抵押物同上。2016年7月5日,
姜亮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鞠涛汇款共计40万元。根据姜亮的陈述,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4日,到期后续签了上述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续到2017年12月24日。 三、2017年3月30日,双方签署第三份《借款合同》,鞠涛向姜亮借款3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每月1.05万元,抵押物同上。2017年3月30日、31日,姜亮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多次向鞠涛汇款共计30万元。根据姜亮的陈述,第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也进行了续签。 四、2017年7月3日,双方签署第四份《借款合同》,鞠涛向姜亮借款3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8月2日,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每月1.2万元,抵押物同上。同日,姜亮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两次向鞠涛汇款共计30万元。 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姜亮认可鞠涛已经偿还利息共计38.05万元(其中包括付给另一债权人方成龙的三次利息共计2.1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月息30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月息1.2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月息1.05万元,均付至2017年7月;第四份《借款合同》月息1.2万元,未曾支付过。2017年7月之后,鞠涛还曾不定期不定额的支付过十次利息,共计14.95万元。 六、一审法院另查,鞠涛与苏冰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北京汉风高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高阳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鞠涛任总经理职务,苏冰任监事
职务。 姜亮曾系汉风高阳公司员工,姜亮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汉风高阳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70530元。2018年7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3160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姜亮与汉风高阳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汉风高阳公司一次性支付姜亮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7053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亮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其主张的债权总额110万元,由四次借款构成。姜亮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四份《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姜亮要求鞠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鞠涛对未还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一段时间内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多还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姜亮认可鞠涛共计还款38.05万元(其中包括通过姜亮向案外人方成龙的还款共计2.1万元)。其中包括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借款合同》按约定付息至2017年7月(按月计算);自2017年8月至2
018年2月期间,鞠涛不定期不定额的偿还了十次共计14.95万元。鞠涛、苏冰主张除上述还款外,还有其他还款,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以姜亮的陈述的还款情况为准。经一审法院核算,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至2017年11月底(按月计算),剩余本金为107.578万元。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姜亮提出的诉讼请求,鞠涛应当以剩余本金107.5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夫妻中未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或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则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案中,四份《借款合同》均发生于苏冰与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合同上没有苏冰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但鉴于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一般日常开支,可以排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苏冰与鞠涛共同持有汉风高阳公司全部股权,姜亮又曾系汉风高阳公司员工。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姜亮主张借款用于汉风高阳公司经营一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鞠涛、苏冰答辩称,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鞠涛与其他人的合作经营,对此鞠涛、苏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鞠涛、苏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故一审法院对鞠涛、苏冰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苏冰与鞠涛夫妻共同持股的汉风高阳公司的生产经营,属于苏冰与鞠涛的夫妻共同债务,苏冰应与鞠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苏冰一审还答辩称,其仅是汉风高阳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汉风高阳公司并未盈利,苏冰也未曾接受过分红。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鞠涛、苏冰夫妻二人是汉风高阳公司的全部二位股东,公司的资金来源,运营盈亏应与鞠涛苏冰二人有紧密的联系。不管苏冰是
否参与实际经营、公司是否曾经分红,都不影响夫妻二人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苏冰的上述答辩意见,确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鞠涛、苏冰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表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对其关于管辖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鞠涛、苏冰偿还姜亮借款107.57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7.578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鞠涛、苏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苏冰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安婷工作成果文件、安婷是整个项目的主创人员,证明钛健康项目系鞠涛与安婷等人合作的创业项目,项目拟设立“和生泰"公司,前期也是以“和生泰"公司为项目运营主体。项目不是汉风高阳公司经营业务;2.2014年9月22日健康管理沟通纪要,证明钛健康项目会议关于申请“和生泰"字号和域名的决定;3.“和生泰"公司名片印制、安婷名片样本,证明为钛健康项目运营需要,印制安婷等人的名片。名片均以“和生泰"公司为人员任职单位;4.申请公司历程,证明为钛健康项目设立公司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等事宜;5.工作计划表格,证明钛健康项目有完整的独立的运营计划,运营人员均为鞠涛、安婷
等个人,不是汉风高阳公司经营项目;6.陈琛负责钛健康项目租房证据,证明钛健康项目运作期间,由陈琛经手在安婷、陈琛所在的二炮门诊部附近承租房屋,租期2年,用于钛健康项目运作。陈琛参与钛健康项目,安婷、陈琛都另有正式工作单位,钛健康项目是鞠涛与他人合伙运行项目,不是汉风高阳公司业务;7.钛健康画册、对外宣传为平安乐活公司、钛健康项目情况,证明钛健康项目运营期间的宣传文件,均以“和生泰"“平安乐活"等拟设立公司为主体。 姜亮对上述证据中苏冰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显示钛健康项目出资人80%是汉风高阳公司。本案借款最早发生在2016年7月,苏冰提供的证据发生的事实都是在2016年以前,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鞠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二审中,苏冰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表示李某大概在2016或者2017年曾经参与过涉案钛健康项目,作为商业运转的顾问,项目的参与人主要有安婷、王某、鞠涛、李某、兼职的大夫和一些技术人员,苏冰并未参与钛健康项目,在对外洽谈时,李某系以钛健康项目名义跟客户交流,钛健康项目当时有讨论过项目独立注册一个公司,但该讨论不属于李某的专长。王某作证表示2014年至2015年9月或者10月期间王某和鞠涛一起合伙开展过创业项目,即钛健康项目,钛健康项目主要是互联网高端人的健康管理。这个项目跟苏冰没有关系。当时的主要参与人是鞠涛、安婷和王某,鞠涛负
责牵头,王某负责技术,安婷负责业务,当时说要注册一个新公司,王某占20%的股份,但是直至王某离开也没有注册下来。在项目开发期间,新公司一直没有注册,用的开发人员都是汉风高阳公司的。钛健康项目的办公场所是汉风高阳公司的注册地,王某曾经是汉风高阳公司的股东,但是王某从未参与实际的经营,只是挂名股东,后来王某退出了,在对外交流中,是以新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流,印有相应的名片。姜亮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内容证明了钛健康项目的运行主体是汉风高阳公司,苏冰自称的钛健康项目隶属另外的公司只是一个想法,并未真正实施,鞠涛对于钛健康项目享有绝对的决策权,而鞠涛是以汉风高阳公司作为钛健康项目的主体进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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