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妮与梁兰雁、湛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季立耘
【审理法官】季立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妮;梁兰雁;湛东辉
【当事人】张妮梁兰雁湛东辉
【当事人-个人】张妮梁兰雁湛东辉
【代理律师/律所】毋红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毋红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毋红强王佩杨明宇王磊
【代理律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家辉的老婆张妮
【被告】梁兰雁;湛东辉
【本院观点】梁兰雁称案涉款项系其代张妮投资案外人安兴福相关项目的款项,安兴福涉嫌,其已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兰雁称案涉款项系其代张妮投资案外人安兴福相关项目的款项,安兴福涉嫌,其已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一审法院调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安兴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办中,报案材料中包含张妮的款项。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妮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13:16
张妮与梁兰雁、湛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3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红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兰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东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妮因与被上诉人梁兰雁、湛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6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照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季立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与梁兰雁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将款项出借给梁兰雁,仅为赚取利息,了解资金用途是为了确保及时收回借款,至于梁兰雁将此借款用于何处、借与何人、利息标准如何约定等与其无关,且梁兰雁、湛东辉是否被骗也与其无关;2.其与梁兰雁、湛东辉之间,梁兰雁、湛东辉与安兴福之间系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不能以梁兰雁、湛东辉与安兴福之间的经济纠纷有犯罪嫌疑就认定其与梁兰雁、湛东辉之间的经济纠纷有犯罪嫌疑,以此裁定驳回其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兰雁、湛东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系朋友之间善意帮助的代投资关系,梁兰雁也未向张妮借取分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的处理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目前该案仍处于刑事侦查
阶段,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妮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湛东辉与张妮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发时湛东辉仅为梁兰雁配偶,更未向张妮借取分文,故张妮起诉湛东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张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梁兰雁、湛东辉支付借款6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月息贰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梁兰雁、湛东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件中,张妮从梁兰雁处获知款项用途后,将款项转给梁兰雁,梁兰雁、湛东辉将案涉款项转给案外人安兴福及其指定的账户。梁兰雁及湛东辉系夫妻关系,梁兰雁、湛东辉已经就案涉款项以及其他款项共计1480000元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案件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即张妮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张妮已预交),退还张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兰雁称案涉款项系其代张妮投资案外人安兴福相关项目的款项,安兴福涉嫌,其已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一审法院调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安兴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办中,报案材料中包含张妮的款项。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妮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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