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诗与杜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伟诗;杜佳灵 
【当事人】刘伟诗杜佳灵 
【当事人-个人】刘伟诗杜佳灵 
【代理律师/律所】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梁桥容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郭培文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梁桥容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郭培文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福庆梁桥容郭培文 
【代理律所】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伟诗 
【被告】杜佳灵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分析如下:首先,杜佳灵提交的陈铭忠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陈铭忠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向刘伟诗多次转账,金额共计3286140元。刘伟诗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金额不属于小额的现金借款交易中,当事人双方无任何书面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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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二审期间,刘伟诗到庭陈述:陈铭忠是光大银行行长,向其介绍理财产品,刘伟诗转账给陈铭忠购买理财产品,陈铭忠向其转账偿还刘伟诗的钱和利息。刘伟诗称对理财产品的收益不太清楚,购买的什么产品也不清楚,且与陈铭忠是一般朋友关系。本院对刘伟诗的该次调查笔录进行了录音,并委托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次录音进行情感测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称该录音干扰较大,不能出具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分析如下:首先,杜佳灵提交的陈铭忠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陈铭忠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向刘伟诗多次转账,金额共计3286140元。刘伟诗主张涉案的转账部分系陈铭忠归还之前与其的借款,部分系代陈铭忠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对于借款的部分,刘伟诗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向陈铭忠现金出借20多笔款项累计金额3272000元,但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凭证。本院认为,刘伟诗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金额不属于小额的现金借款交易中,当事人双方无任何书面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代付款项的部分,刘伟诗虽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高玉庭、杨家健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陈铭忠的委托转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转账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综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伟诗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刘伟诗称涉案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以及代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
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刘伟诗对其抗辩无法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杜佳灵的证据及主张,认定陈铭忠向刘伟诗出借借款3286140元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杜佳灵可随时要求刘伟诗返还。结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杜佳灵主张陈铭忠返还借款328614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伟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8元,由刘伟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2:24 
刘伟诗与杜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4021号
梁家辉的老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佳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文,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诗因与被上诉人杜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
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伟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佳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款项的性质而直接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1.陈铭忠与刘伟诗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陈铭忠向刘伟诗借款之还款,也有刘伟诗帮陈铭忠代收代支给第三方的款项。因为一审期间刘伟诗考虑到尊重陈铭忠(已故)及不方便提供第三方的身份,不愿牵扯太多其他人,于是在一审期间只说是陈铭忠借款之还款。2.刘伟诗经过一审已知道因为现金累积多次出借,没有收据,也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死无对证无法再主张借款。只能提供有证据证明代付款部分来抗辩杜佳灵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刘伟诗合计收到陈铭忠银行转账的款项合计3286140元,随即转账代付给高玉庭2194200元,代付给杨家健607600元,合计2801800元。该代发款项金额2801800元应当在本案案涉款项中予以扣除,杜佳灵可以向高玉庭、杨家健另案起诉追讨。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杜佳灵所提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不当。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构成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即存在借贷法
律关系,这也是最基本的首要事实要件。其法理依据是: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有三项:(1)法律关系主体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2)法律关系内容一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客体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其事实依椐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是出借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仅是签订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仅仅是订立,但未生效。杜佳灵需举证证明以上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并已经出借借款。杜佳灵仅凭银行流水猜测转账款项系借款,欠缺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显然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银行流水转账款项是借款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之规定,若按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法院没有必要作出第二条的规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在杜佳灵缺乏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杜佳灵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经统计,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陈铭忠合计向刘伟诗转账1358740元。杜佳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铭忠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工资奖金收入。从杜佳灵提供的证据即陈铭忠光大银行银行流水来看,陈铭忠每月工资9000余元,绩效2000余元至1万余元不等,即至多每月2万元收入,
年收入不超过24万元,陈铭忠不具备向刘伟诗出借涉案借款资质的能力。四、一审认定杜佳灵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明显不符合常理。1.假设杜佳灵主张陈铭忠转账款项为借款成立,但杜佳灵对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如此巨额资金陈铭忠不可能对妻子杜佳灵隐瞒,亦不可能从不向刘伟诗追讨。2.从转账的金额来看,有些数额是小到十位数,如22360、51750等等,依据日常生活习惯,出借款项都应该是整数,不可能有这么零星的小数,故从转账数额来看不符合常理。3.从转账的时间来看,转账的时间基本相隔7天左右,持续时间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如此频繁,相隔时间如此短暂,刘伟诗却从未还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