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碧霞的丈夫)陈向阳、陈清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林华刘青董强强 
【审理法官】杨林华刘青董强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向阳;陈清;陈勇 
【当事人】陈向阳陈清陈勇 
【当事人-个人】陈向阳陈清陈勇 
【代理律师/律所】徐兰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兰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兰 
【代理律所】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陈坤老婆是谁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向阳;陈清;陈勇 
【本院观点】在涉案强制破坏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且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开福区征补办的强制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是否应当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涉案强制破坏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且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开福区征补办的强制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长沙市开福区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就房屋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拆除行为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经济损失和利息,并对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本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的屋内物品进行了交接返还并就屋内物品进行了核对,并于2020年6月18日就该案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对于屋内物品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对于未损坏的物品予以接收;对于毁损的屋内物品价值,本院根据物品的品牌、
新旧程度,酌情确定屋内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万元。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涉案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20)湘01行终321号案件中要求赔偿涉案整栋房屋经济损失的诉求所吸收和覆盖,同时该判决已经做出了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单独作出处理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这也是国家赔偿法对“直接损失"和“填平补齐"原则的要求。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破坏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责任人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在涉案强制行为发生之日就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如涉案施工人员及其他责任人确实存在故意毁坏财物之行为,公安机关将会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处理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向阳、陈清、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8: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罗碧霞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原北站路215号)二层楼私房一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036926,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2.84㎡。2017年9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7]5号《关于开福区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罗碧霞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为完成该项目房屋拆除工作,开福区征补办确定湖南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同时委托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文昌阁站)建设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进行现场拆除施工的管理,负责处理涉及拆除施工及渣土清运的相关事宜。2019年3月16日,开福区征补办组织相关人员对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户房屋(开福区湘雅路159号)进行拆除,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对罗碧霞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屋顶等处造成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开福区征补办系开福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拆除施工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关于开福区征补办造成罗碧霞房屋损害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开福区征补办委托湖南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施工拆除,同时委托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文昌阁站)建设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对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因开福区征补办对拆除作业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和受委托施工企业的规范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导致罗碧霞的合法权益在相邻房屋的拆除施工中受到损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罗碧霞房屋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故意造成的,但开福区征补办的履职行为与罗碧霞房屋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二、关于罗碧霞请求对房屋损害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1.关于“将原告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罗碧霞的房屋因开福区征补办委托实施的房屋拆除作业行为造成了损坏后,时隔十几天该房屋又因其他行政行为被整体拆除。罗碧霞于本案中主张“将原告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已被整体拆除,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系事实不能。2.关于“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罗碧霞没有对其请求赔偿房屋的具体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进行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实际经济损失;又由于罗碧霞涉案房屋被损坏和房屋因其他行政行为被整体拆除,均发生在涉案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并且两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时间间隔较短,罗碧霞已就其房屋被整体拆除行为和相关赔偿问题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对该案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因此,罗碧霞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涉案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已被其在另案中要求赔偿涉案整栋房屋经济损失的诉求所吸收和覆盖。根据国家赔偿法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和“填平补齐"原则,在本案中,就罗碧霞房屋因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单独作出处理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故,对于罗碧霞“将房屋恢复原貌
"和“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损害罗碧霞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罗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向阳、陈清、陈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湘8601行初286号行政判决;2、请求将故意破坏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责任人移交检察机关;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帮助被告掩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交了房屋被损坏时的视频,其中明确记录了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房屋的情况,对房屋顶部打砸后,再次用机械臂进一步捣毁,且罗碧霞在其房屋醒目处张贴了《关于严禁参与暴力拆迁、野蛮拆除的紧急通知》,明确告知了施工人员施工的注意事项以及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的三处施工现场有四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的破坏,由此可见,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房屋,并非一审认定的“规范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恢复原貌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曲解法律,适用法律
不当,后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免除被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认为罗碧霞没有对具体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进行明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实际损失。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受损严重,原告无法入内清点,此时应由被告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碧霞的丈夫)陈向阳、陈清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1行终3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霞的丈夫)陈向阳。
     上诉人陈清(原审原告罗碧霞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审原告罗碧霞之子)。
     上诉人陈勇(原审原告罗碧霞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