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擎擎、刘金娜与陈岩、朱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陈坤老婆是谁
【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中军马春茂薄晓霞 
【审理法官】杨中军马春茂薄晓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擎擎;刘金娜;陈岩;朱林林 
【当事人】刘擎擎刘金娜陈岩朱林林 
【当事人-个人】刘擎擎刘金娜陈岩朱林林 
【代理律师/律所】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王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王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新城王娟 
【代理律所】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擎擎;刘金娜 
【被告】陈岩;朱林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擎擎与刘金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擎擎与刘金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擎擎、刘金娜称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岩、朱林林陆续交付的款项系借款,但陈岩、朱林林提供的陈岩与刘擎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擎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
其与陈岩合伙经营大武口区爱亲母婴生活馆的事实也不否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擎擎、刘金娜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岩、朱林林陆续交付的款项系借款,一审对刘擎擎、刘金娜要求陈岩、朱林林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岩使用刘擎擎的两张案涉信用卡未还金额的问题。陈岩自认案涉两张信用卡在刘擎擎以挂失方式收回之前由其持有并使用,双方虽然对案涉两张信用卡何时交给陈岩,以及两张信用卡交付时的消费额度是否已被刘擎擎使用的意见不一,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两张信用卡分别从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1月28日起即在朱林林经营的大武口区唯美美美甲店等地频繁刷卡消费,而陈岩对此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两张信用卡在其接收前存在消费额度已被使用尚未偿还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岩自认持有并使用案涉两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刘擎擎“倒卡",与双方合伙经营大武口区爱亲母婴生活馆无关。故陈岩、朱林林应当对其持有刘擎擎尾号1395邮政信用卡、尾号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期间上述信用卡的账单未还金额共计119295.99元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擎擎、刘金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作出新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岩、朱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擎擎、刘金娜119295.99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擎擎、刘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上诉人刘擎擎、刘金娜负担1868元,由被上诉人陈岩、朱林林负担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刘擎擎、刘金娜负担3734元,由被上诉人陈岩、朱林林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1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擎擎、刘金娜系夫妻关系;陈岩、朱林林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刘擎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岩交付款项6099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期间,刘擎擎通过转账方式给陈岩交付款项12110元。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8日止的期间,陈岩使用刘擎擎所开立尾号1395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金额有78577元;2020年5月8日陈岩使用刘擎擎所开立尾号
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有29996.19元。现刘擎擎、刘金娜以陈岩、朱林林不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将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擎擎、刘金娜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岩、朱林林陆续交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陈岩、朱林林举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在证明力却能体现刘擎擎与陈岩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刘擎擎以上述方式向陈岩所交付款项的性质应确定为合伙投资款。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就是刘擎擎举证其与陈岩的录音资料,以证明支付宝、转账性质是向陈岩交付的借款,但录音资料中不能体现陈岩认可收到刘擎擎支付宝、的转款是向其所借款项。如果该录音资料对陈岩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含蓄,那么在刘擎擎、刘金娜提交录音资料所附通话文字整理资料中亦未反映出陈岩对刘擎擎上述交付款项有表示借款意思的记录。刘擎擎以陈岩持有其名下开立的尾号1395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尾号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向其消费借款13万元。在刘擎擎、刘金娜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有“陈岩、朱林林自2017年至2020年5月透支两张信用卡共计13万元"的内容,而刘擎擎在庭审中又陈述尾号1395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是于2016年5月交给陈岩的,而尾号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是于2016年10月交给陈岩的,基于刘擎擎、刘金娜关于信用卡交付时间表述中有严重出入,无法断定刘擎擎在向陈岩交付信用卡时未发生透支借款的
现象。可见,刘擎擎、刘金娜的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其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擎擎、刘金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刘擎擎、刘金娜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截止2020年5月24日,刘擎擎所有的尾号1395邮政储蓄信用卡账单未还金额89313元、尾号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未还金额29982.9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擎擎、刘金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岩、朱林林偿还刘擎擎、刘金娜借款185000元,并承担利息;3.改判陈岩、朱林林偿还刘擎擎、刘金娜信用卡透支借款129960元,并承担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岩、朱林林负担。二审期间,刘擎擎、刘金娜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放弃其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中要求陈岩、朱林林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前,陈岩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刘擎擎借款约1万多元,没有归还。2016年5月,陈岩提出与刘擎擎合伙开母婴店,由陈岩一人经营,刘擎擎只需提供部分资金,定期分红,亏损与刘擎擎无关。两人到西安后,陈岩选择了“爱亲母婴店"加盟,让刘擎
擎刷卡支付了加盟费几万元。2016年11月,陈岩将大武口爱亲母婴店装修好后经营,陈岩多次提出进货需要资金,刘擎擎便通过、支付宝向陈岩、朱林林转账6万多元,另通过银行自助存款的方式给陈岩账户现金转账及部分现金交付,共计借给陈岩185000元左右。但陈岩从未给刘擎擎报过账目,也没有分配过利润。2016年,陈岩和朱林林为了倒账,把刘擎擎的尾号1395邮政银行信用卡和尾号6848工商银行信用卡拿去使用,至今仍在陈岩手中,两张信用卡透支129960元没有归还。一审判决书认定刘擎擎、刘金娜与陈岩、朱林林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透支何时发生,是谁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刘擎擎、刘金娜的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首先,刘擎擎是宁煤公司的职工,工作忙碌,没有与他人合伙开店的意思,只是由于陈岩已经借债不还,想通过与他合伙把钱收回来。所以在陈岩提出合伙并保证不赔,按期兑现利润,才同意合伙。但这种只投资不承担亏损,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是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刘擎擎、刘金娜以民间借贷起诉有理有据。其次,陈岩、朱林林使用刘擎擎的信用卡透支129960元,有充分的银行流水证据,有陈岩、朱林林至今持有信用卡的证据,有信用卡交付陈岩是满额无透支的证据。陈岩、朱林林持有使用刘擎擎的信用卡透支不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擎擎、刘金娜的
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作出新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