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科、陈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江某某符建华刘刚 
【审理法官】柳江某某符建华刘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科;陈华芝;董天文 
【当事人】刘建科陈华芝董天文 
【当事人-个人】刘建科陈华芝董天文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杨梦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杨梦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启永杨梦 
【代理律所】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建科 
【被告】陈华芝;董天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以及尚欠本金结算的问题。刘建科对该款项的表述以及愿意以维修款代为支付的陈述,均说明其自认
该借款的真实发生,综合考虑双方对该款项的形成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分析,刘建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催告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以及尚欠本金结算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出具三份借据的金额共计115万元,同时陈华芝、董天文提供了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及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刘建科上诉主张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出款账户为邓林而非陈华芝、董天文,且一审法院未查实邓林身份,因此不认可该50万元系借款。经本院确认,一审法院与邓林进行谈话,确认邓林系代陈华芝、董天文转款;且刘建科于一审中亦认可该50万元系向陈
陈坤老婆是谁华芝、董天文的借款。故刘建科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科主张第二份借条上45万元的款项其并未收到,且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系转入案外人潘馨媛的账户,与刘建科无关,因此不认可该45万元借款。根据刘建科出具的第一份借条,其上明确载明指定潘馨媛账户进行收款,且30万元及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但其转账时间一致,且陈华芝、董天文对潘馨媛代收款项、剩余5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与交付方式以均有明确清楚的陈述,而刘建科在庭审中对于该45万元的陈述模糊,且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与实际转账情况不符的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45万元亦系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科主张第三份借据上的20万元,转账流水为18万元,且该款项亦转入潘馨媛账户,故其不认可该20万元的借款。经本院查明,刘建科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20万元借据及相关流水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该收到该20万元中的18万元,仅对于2万元存在争议。而陈华芝、董天文亦对该2万元的形成有明确且清楚的陈述,本院认为,刘建科对该款项的表述以及愿意以维修款代为支付的陈述,均说明其自认该借款的真实发生,综合考虑双方对该款项的形成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分析,刘建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
持。二、关于刘建科尚欠本金结算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截至2017年12月11日,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的还款金额已达到78.4万元。刘建科与陈华芝、董天文在第一份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第二份借条载明“按月付息”,且根据刘建科按月向陈华芝、董天文转账的金额及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确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与陈华芝、董天文主张的月息2%相符。按照一般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建科向陈华芝、董天文已经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刘建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1:33 
刘建科、陈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天文。
     上诉人刘建科因与被上诉人陈华芝、董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641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陈华芝、董天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华芝、董天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华芝、董天文虽然提供了借条或借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如数将借款给付到了刘建科。具体从陈华芝、董天文提供的三份借条对应的付款凭证来看,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事实部分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第一份是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华芝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注明“借款汇入长沙银行金瑞支行潘馨媛的账号内(账号:×××98)”。陈华芝、董天文提供的对应支付凭证为: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邓林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50万元《转账凭条》。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邓林为本案当事人,陈华芝、董天文没有提供案外人邓林向人民法院确认该款项是替陈华芝、董天文向刘建科支付的借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该笔借款为陈华芝向刘建科支付的借款。第二份是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华芝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其中2013年11月8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26日壹拾伍万元整)按月付息”。陈华芝、董天文提供的对应支付凭证为: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董新文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30万元《转账凭条》和2014年1月26日陈华芝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10万元《转账凭条》。案外人董新文同样没有向人民法院确认该款项是替陈华芝、董天文
向刘建科支付的借款,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总额为40万元,而不是45万元,并且都是转入到案外人潘馨媛的账号内的,而不是本案刘建科的银行账号内。对于该45万元借款,刘建科并没有指定案外人潘馨媛收取款项,同时,刘建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陈华芝与案外人潘馨媛之间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文书已完全证明陈华芝与案外人潘馨媛之间在此前是存在经济往来的,故陈华芝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潘馨媛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向刘建科的借款。第三份是2015年2月7日的《借据》,《借据》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8年7月15日,刘建科在该《借据》上批注是“同意从汇缘丰维修款中代还”。陈华芝、董天文提供的对应流水是:2015年2月7日陈华芝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转账金额只有18万元,并且转入的账号是案外人潘馨媛的银行账号,而不是刘建科的银行账号之内。在陈华芝与案外人潘馨媛本身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案外人潘馨媛收取陈华芝全部款项的行为,都认定是刘建科收到陈华芝借款的行为,这种随意定性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建科的合法权益,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陈华芝、董天文没有提供其向刘建科如数支付了115万元借款的证据。陈华芝、董天文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第二份《借条》中存在一笔5万元的现金交易;第三份《借据》中存在一笔2万元、一笔1000元的现金交易以及一笔19000元的借款
利息转本问题。这些陈述都是不真实的,陈华芝、董天文给付到刘建科的借款根据就没有进行过现金交易,而且陈华芝、董天文也没有提供支取5万元的任何证据。第三份《借据》中的19000元利息,更不符合常理,第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故陈华芝、董天文的计息基数不可能包含第一份《借条》中的50万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陈华芝、董天文应当就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仅以出具借条或借据的形式认定陈华芝、董天文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15万元的事实,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查明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陈华芝提供的三份借条或借据中,其中有两份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有一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数额。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不能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的,可一审法院却结合交易习惯认定了刘建科与陈华芝、董天文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并将刘建科之前已偿还给陈华芝、董天文的款项当作是支付了陈华芝、董天文的借款利息,从而导致没有认定刘建科已归还陈华芝、董天文借款本金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对刘建科已经归还的部分定性为归还陈华芝、董天文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