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勤仙与池磊、赵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陈坤老婆是谁【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勤仙;池磊;赵雨婷 
【当事人】周勤仙池磊赵雨婷 
【当事人-个人】周勤仙池磊赵雨婷 
【代理律师/律所】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张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张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惠之张龑 
【代理律所】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勤仙 
被告池磊;赵雨婷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池磊提交其与赵雨婷2016年12月、2018年5月部分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赵雨婷称自己“没借过钱",“为什么我妈花这么多钱办酒?花这么多钱给我们?零零总总车子除了你爸妈彩礼钱,也有二十几万,酒席十几万,装修十几万,平时还那么多补贴。如果要离婚,那这些钱就是才扔,你觉得好玩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周勤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池磊转账汇款259000元,汇款用途载明“购车款",之后赵雨婷向周勤仙补写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周勤仙与赵雨婷是母女关系,且案涉借条系事后由赵雨婷补写,与赵雨婷与池磊聊天中称自己“没借过钱"相矛盾,故仅以赵雨婷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周勤仙上述转账汇款259000元,池磊抗辩系结婚时女方陪嫁而非借款,该款项的给付时间的确发生于池磊、赵雨婷办理结婚仪式期间,池磊和赵雨婷的婚姻介绍人史建妹作证称曾听周勤仙说如果池磊和赵雨婷领取结婚证,则周勤仙可以陪嫁一辆40多万元的车子。另周勤仙转账汇款时汇款用途载明“购车款"而非“借款",赵雨婷在与池磊聊天中也讲到该购车款是“花这么多钱给我们"。综合上述事实,池磊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周勤仙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勤仙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周勤仙该259000元转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勤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周勤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勤仙是被告赵雨婷的母亲。被告赵雨婷和被告池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年底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6年4月25日,周勤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池磊转账汇款259000元,汇款用途载明“购车款"。嗣后,赵雨婷向周勤仙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勤仙人民币贰拾伍万玖千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赵雨婷2016年4月28日"。2017年2月17日至4月,周勤仙分三次向池磊交付5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嗣后,赵雨婷也向周勤仙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勤仙人民币拾叁万(130000)元,用于幸福城房屋装修。借款人:赵雨婷2017年4月26日"。    2019年9月,赵雨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池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9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2019年11月19日,池磊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雨婷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8日,周勤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池磊和赵雨婷共同归还借
款389000元,立案案号为(2019)苏0481民初789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池磊申请证人史建妹出庭作证。史建妹作证称,其系池磊和赵雨婷的婚姻介绍人,其为池磊做媒,曾听周勤仙说如果池磊和赵雨婷领取结婚证,则周勤仙可以陪嫁一辆40多万元的车子,如果没有房子,周勤仙可以买一套房子给两被告结婚用,但史建妹并未参加婚礼,不知道是否实际陪嫁车辆。2019年12月23日,周勤仙撤回其对池磊和赵雨婷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原告周勤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发表意见。    1、借条原件2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和银行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8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装修房屋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周勤仙夫妇、赵雨婷与池磊以及池磊的父母亲之间于2019年2月2日的聊天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份,周勤仙说“比如说你们要装修了……没钱要借,五万块钱借了不够,再五万,不够再借三万,是吧,也借了十三万给你们,都是诚心诚意的",池磊说“大家让一步,那行,小雨的住房公积金我不动了,行吧?然后家里面钱还是由我管……不能过的话后面反正就是大家互相谁给谁的,就这样子吧……我不要你赵雨婷一分,你也不要我的,这样好吧",拟证明池磊表示案涉款项会还给原告的。    被告赵雨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
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池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38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259000元的转账记录明确记载为“购车款"而非借款,该款系原告支付的陪嫁款,与被告支付的彩礼钱12.8万元相结合购买了一辆进口宝马3系车辆,并且登记在池磊名下,原告还于2017年4月17日单独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为25万元的奥迪车,登记于赵雨婷名下。另外13万元也是原告支付的陪嫁款用于幸福城房屋装修,当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池磊的父母也要对等给付,两被告双方的父母还曾在同一天转账款项给池磊。关于录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池磊认可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池磊也未陈述该款项会归还周勤仙,该录音只涉及装修时赠与的13万元,而非诉状主张的389000元借款,不符合日常借款追偿的逻辑。整个录音中,环境嘈杂,同时有多人情绪激动地争吵,根本无法准确捕捉到对方的意思,且多为周勤仙可以的诱导性陈述,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使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池磊提交如下证据并发表意见。    1、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池磊于2016年4月27日刷卡共计380600元购买了一辆进口宝马3系轿车,车辆登记在池磊名下,相应的款项来源包括原告打款259000元以及池磊的父母打款128000元。    2、两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雨婷在中承认40万元左右是陪嫁赠与,而非借款,自己也从未向
别人借过钱。原告有关案涉借款的主张是虚假的。    3、(2019)苏0481民初789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人史建妹出庭作证证明案涉40万元左右的打款行为系周勤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婚后对女儿女婿的陪嫁赠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    4、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池磊的父亲与原告均在2017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万元和5万元,用于装修幸福城房屋。    5、(2019)苏0481民初7398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2019)苏0481民初7890号撤诉裁定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雨婷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池磊同意离婚但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由赵雨婷申请撤诉。同期周勤仙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和证据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自觉胜诉无望后撤诉,撤诉后不足月余,周勤仙在无新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原告周勤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初结婚时约定彩礼钱128000元,幸福城房子会加上赵雨婷的名字,且池磊的工作单位是有事业编制的,但领结婚证后池磊表示其没有编制,幸福城房子也没有加上赵雨婷的名字,彩礼的现金也没有看到。赵雨婷在聊天记录提及“欠钱",欠的就是其父母的钱,即使赵雨婷认为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也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的事实,必须要有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于发生于池磊与父亲之间的款项,即使池磊的父亲有赠与的
意思表示,也不足以推定案涉款项性质也是赠与。证人史建妹系男方的媒人,跟池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单独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起诉和撤诉属于原告的权利,权利可以享有或放弃,不因任何原因而受阻。    被告赵雨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仅发生于两被告之间,并不能代表其母亲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雨婷是母女关系,案涉两份借条系事后补写的,被告对收款数额和款项用途没有异议,但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案涉款项系陪嫁赠与。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现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259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初始登记于被告池磊名下的案涉宝马轿车,新车全款近40万元,被告池磊辩称该车款是由原告赠与的陪嫁款259000元和男方给付的彩礼钱12.8万元组成,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259000元系陪嫁赠与款按照我国农村习俗,彩礼是男方支付给女方
父母的财物,嫁妆是女方父母赠与其女儿或者女儿女婿的财物,相应的给付行为一般都发生于举办结婚仪式期间。案涉款项259000元的给付时间的确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结婚仪式期间。同时,根据被告池磊的媒人即史建妹的证人证言,女方父母即原告表示女方愿意陪嫁价值40万元的车辆,这与涉案车款的构成情况基本吻合。况且,原告在2019年2月2日整个聊天过程中都不曾提及购车款,只讲到装修款13万元是借款,而购车款259000元数额更大,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13万元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所需,相关房屋系被告池磊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初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由于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且分三笔陆续支付,而相关陪嫁款40万元如前所述已基本给付完毕,故该款项显然不属于陪嫁款。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聊天录音中曾协商由被告池磊在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添加被告赵雨婷名字的事宜以及原告陈述在双方商谈婚事时有要求被告池磊在房产证上添加被告赵雨婷名字等情况,认定案涉款项13万元存在赠与
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视为原告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应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借款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磊、赵雨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勤仙归还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由被告池磊、赵雨婷负担119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