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成、陈家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3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
【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金成;陈家维;尤花
【当事人】陈金成陈家维尤花
【当事人-个人】陈金成陈家维尤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坤老婆是谁陈金成
【被告】陈家维;尤花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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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陈金成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陈家维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陈家维尚欠借款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涉案《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记载陈家维偿还本息共计593000元后尚欠40万元,结合《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可推定涉案借款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又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结算尚欠本金数额为40万元的情况,可推定陈家维与陈金成均认可属陈家维偿还借款利息数额为93000元。虽然《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与陈金成实际向陈家维交付借款数额有54600元的差额,但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陈金成与陈家维之间转账汇款的具体数额和交易时间,按照实际发生的借还款计算,《债权债务确认书》已确认抵充的本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故本案应充分尊重陈金成与陈家维的意思自治,认定计至《债权债务确认书》结算的2019年2月25日止,陈家维尚欠陈金成借款本金40万元。 陈金成自认陈家维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后已清偿利息至2019年9月25日,据此,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或36%的标准计算,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利息数额均多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家维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还款3万元的数额,故应对陈金成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综上,陈家维应向陈金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
陈家维尚欠借款债务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陈家维与尤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金成作为债权人,其在债务形成时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陈金成主张尤花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尤花有借款的合意或借款用于陈家维、尤花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尤花未在涉案《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涉案债务是陈家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尤花事后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追认,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陈家维与尤花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足以认为尤花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集中出借于2018年4月期间,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陈金成主张涉案借款用于陈家维与尤花经营家庭企业,但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陈家维与尤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金成主张尤花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金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家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陈金成; 四、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家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自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陈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陈家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陈家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家维、尤花是夫妻关系。陈金成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3日分别向陈家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出借款560400元和285000元共845400元,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陈家维借款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了593000元[2018年7月5日100000元、2018年7月11日100000元、2018年8月3日70000元、2018年8月18日5000元、2018年12月4日1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30000元、2018年12月26日50000元、2019年2月1日60000元、2019年2月
3日60000元、2019年2月4日18000元]给陈金成。 2019年2月25日,陈金成对上述借款打印好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由陈家维签名。《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经甲乙方双方确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确认书。一、债权债务情况1.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两笔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3日向甲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大写:参拾万元整)(¥300000),截止于已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本息共计:伍拾玖万三千元整(¥593000元),目前还欠甲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月利率_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还款计划每月25日约定还本金66667元共6月,按约定每月还息12000元,本金按银行方转帐已偿还递减。三、纠纷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均作为送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诉讼文书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三、其它1.自本确认书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为准。2.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打手指印之日起生效”。此后,陈金成承认陈家维支付利息3万元给陈金成[陈家维称是5万元至6万元,但在限期内无提交证据佐证]。 一审中,陈金成称出借本金
是90万元,其中有现金54600元是现金出借,但无证据佐证,陈家维否认收到54600元现金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出借款本金是90万元或是845400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尤花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出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等书证证明出借的本金金额,双方之间发生的是事实借款关系。从陈金成起诉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内容审核,陈金成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款汇给陈家维,两次汇款的金额是845400元,陈家维无异议,应予认定。陈金成称另有现金54600元出借给陈家维,与其陈述和举证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陈金成的主张另有现金54600元出借给陈家维,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依法认定出借款本金是845400元。 二、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1)陈金成与陈家维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等书证,出借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视为无利息借
款。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3日陈金成出借845400元给陈家维时,依法认定属于无利息借款。(2)2019年2月25日,陈家维在陈金成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名,《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除了对出借款金额60万元和结算的欠款金额40万元不符外,其余的是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欠款约定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幅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结算后尚欠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给陈金成。 综述,本案出借款本金是845400元,陈家维在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陈金成的59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结算后尚欠的本金是252400元[845400元-593000元=252400元],陈家维没有完全按结算约定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
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金成请求陈家维偿还尚欠的本金252400元和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予扣减。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尤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陈家维和尤花是夫妻关系,陈金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务是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且陈金成出借款项给尤花时没有告知尤花及要求其签名,尤花没有追认为共同所借。综合考虑到陈家维、尤花家庭情况,一次性借款80多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常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金成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尤花也没有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或事后追认为共同债务,夫妻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对其主张尤花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陈家维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2400元给陈金成;二、限陈家维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成支付借款本金2524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三、驳回陈金成对尤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金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家维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陈金成负担2020元,陈家维负担6000元。 本案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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