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健、张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健;张洪宝;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康健张洪宝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康健张洪宝赵倩倩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虹张振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张健 刘蓓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康健 
【被告】张洪宝;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健赔偿被上诉人张洪宝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健赔偿被上诉人张洪宝车辆维修费21803元、托运费1700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紧急避险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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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1 22:32:06 
康健、张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1-3层)
     负责人:宫恩利,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健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宝、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健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康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赔偿张洪宝27401.0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次诉讼费由张洪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洪宝受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投保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此条规定,被上诉人张洪宝医疔费10000元、护理费6691.61元、误工费9136.63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应由投保的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张洪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4S店修车,共计花费维修费21803元,托运费1700元,上诉人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存在过度维修嫌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庭审中,变更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理由为张洪宝过度医疗,应当由张洪宝自负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洪宝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倩倩、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洪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康健、赵倩倩、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698.05元、护理费7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0252.4元、交通费500元、托运费1700元、维修费21803元,总计57662.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28日9时许,康健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千山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孤山镇政府门前时,遇张洪宝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沿南三环路在其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越双黄虚线实施掉头时,由于康健驾驶车辆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其车身右侧前后门前与张洪宝所驾车辆车身前部左侧刮撞,造成康健、张洪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宝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洪宝。二十一、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无;二十二、其他必要情况: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康健辩称张洪宝修车损失过高一节,张洪宝当庭提供了其在4S店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明细,康健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张洪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康健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洪宝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23503元、医疗费106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691.61元、误工费9136.63元、交通费300元,总计55529.29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洪宝28128.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91.61元+误工费9136.63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张洪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康健承担赔偿责任,康健应赔偿张洪宝27401.05元(55529.29元-28128.24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洪宝28128.24元;二、康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洪宝27401.05元。三、驳回张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张洪宝已预交),由张洪宝负担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由康健负担59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洪宝。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健赔偿被上诉人张洪宝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健赔偿被上诉人张洪宝车辆维修费21803元、托运费170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期间的情况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结合实际住院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依据鞍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记载,被上诉人张洪宝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52天,且住院期间均接受了医疗机构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洪宝的住院时长并判决康健赔偿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康健没有证据证明张洪宝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康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审理期间,张洪宝提交了辽宁汇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委托书一张及结算单四张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通联支付凭证一张、拖车费用发票三
张,证明了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二审审理期间,康健提出张洪宝所提交结算单上的具体维修项目与车辆损失照片的内容不符,但康健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车辆拖运费系因到沈阳维修的必然花费,故对上诉人康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