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可与刘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张健 刘蓓2021.08.05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可可;刘兵
【当事人】张可可刘兵
【当事人-个人】张可可刘兵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可可
【被告】刘兵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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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张可可以其个人名义向刘兵出具案涉欠条,且欠条明确载明于2019年5月10日结清,同时表示“如未结清本人(张可可)原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张可可依法应承担出具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张可可主张的被迫出具案涉欠条与其主张的在信访局和机电厂协商情况下出具欠条行为相悖,张可可主张的被迫与法律意义上的胁迫非属同一法律概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张可可虽主张其是代表其公司向刘兵出具案涉欠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兵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亦与欠条所载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可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可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3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刘兵、张可可经刘兵堂哥介绍相识,后刘兵跟随张可可到广州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90元。在广州期间,张可可之妻通过于2019年3月22日向刘兵转款两笔,分别为475元、720元,合计1195元;同年3月16日张可可向刘兵转款200元;3月24日张可可向刘兵转款200元;3月26日张可可向刘兵转款200元,上述合计转款1795元。2019年5月4日,张可可在无锡市向刘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可可身份证欠刘兵3010元(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10日结清,如未结清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欠款人:张可可时间:2019.5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可可向刘兵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张可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兵要求张可可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资30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兵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损失应当以301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刘兵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张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兵劳务费3010元及逾期利息(以301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
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兵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可可向法庭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刘兵对张可可进行威胁,张可可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工资生活费由公司转给张可可,张可可代发。刘兵经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属实,刘兵没有威胁张可可,不认可张可可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认可员工工资生活费是由公司转给张可可,张可可代发。 刘兵向法庭提交张可可向其他四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张可可就是老板,工资肯定张可可要。张可可经质证认为,欠条是真的,欠条是广州信访局和公司经理联系、协调后出具的,但该四个欠条是张可可代公司打的,张可可不是公司老板。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可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兵对张可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兵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欠条是被迫所签,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张可可与刘兵堂哥刘石金合伙为港泽机电介绍工人去广州LG务工,并非判决所述经其表哥介绍认识去广州打工。回锡后,刘兵只针对张可可个人,有意多次到张可可原所在公司及上层公司吵闹,并直接张可可上层公司领导扬言要去公司拉横幅,甚至在张可可所在公司门口围追堵截,要求张可可按照其要求打此欠条,如不按其要求写还会继续张可可麻烦,张可可不得已才打此欠条,后期由于影响恶劣造成张可可无法继续在原公司工作被迫离职。
3月22日向刘兵转账475和720元是港泽机电公司下发每天25元的生活费和员工2月份的工资,张可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发的。3月24日的200元是刘兵说没有生活费了向张可可借的。给工人打欠条是张可可作为港泽机电公司管理人员代公司所打,张可可和刘兵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是属于和港泽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当时的情况是现场七十余人去仲裁造成影响太大,最后港泽机电和广州信访局协商后决定由张可可(现场管理人员)作为代表打欠条给工人,以达到安抚遣散工人的目的,广州信访局当时表示后续有问题可以与其联系并会做证。港泽机电老板给工人承诺4月20号前会结清3月份的工资,但是至今仍未实现,此笔债务最后不应该由张可可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可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可可与刘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9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可可因与被上诉人刘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可可,被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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