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垒、陶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2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
【审理法官】姚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垒;陶建平;李冉;袁冬来
【当事人】张垒陶建平李冉袁冬来
【当事人-个人】张垒陶建平李冉袁冬来
【代理律师/律所】舒献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舒献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舒献
【代理律所】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垒;袁冬来
【被告】陶建平;李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垒是否为案涉3万元借款的适格原告。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垒是否为案涉3万元借款的适格原告。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张垒持有陶建平、李冉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其以出借人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 其次,根据本案一审已审查的事实,张垒在2020年10月1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3万元现金,同日,陶建平、李冉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收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虽然借条、收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但借条、收条原件由张垒持有,并且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方式以及日期与张垒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记录、照片相吻合,陶建平后续也有通过转账向张垒归还部分款项,能够达到张垒系实际出借人的初步推定;同时,陶建平、李冉与第三人袁冬来提交的录音系陶建平与袁冬来单方形成,与张垒实际持有借条相
矛盾,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 张垒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张垒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张垒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4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垒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陶建平、李冉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给本人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按月利息1.6%支付。若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给()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并注明:定于2020年10月30日内归还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和不归还年违约(还款时间为当日19:00之前,如违约,将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百分之十一天。借款处落款:陶建平51XXXX、李冉51XXXX,以及手机号133××××8818、189×××
×7635、133××××4756,落款时间:2020年10月16日。同时,张垒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30000万(叁万圆整),定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收款人处落款:陶建平,落款时间:2020年10月16日。借条与收条中,出借人处均为空白,未明确载明陶建平、李冉的借款对象。 陶建平、李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与袁冬来的录音,录音显示:“袁冬来:陶建平。陶建平:嗯。袁冬来:你在我这里借的好多钱?陶建平:三万。袁冬来:利息是多少?陶建平:1.6%。袁冬来:1.6%哈,好多归还?陶建平:2020年11月15号。袁冬来:好,不要逾期哈,这个也没收你高利息,1.6%的利息,一分六,不要逾期,以视频为证。陶建平:好。” 庭审中,张垒称陶建平、李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2020年10月16日,自己通过ATM取款30000元,与袁冬来共同前往陶建平、李冉家中,并于当日向其出借现金30000元,并在第三人的指导下拍下照片、留存借条以及收条。张垒对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xxxM款明细、照片、借条、收条等证据。 陶建平、李冉称案涉款项是第三人袁冬来出借给自己的,借条也是袁冬来让自己出具的,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1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5日分笔转账还给了袁冬来。陶建平、李冉对其主张提供了与第三人袁冬来的视频、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 第三人袁冬来称陶
张健 刘蓓建平、李冉所陈述的属实,案涉款项是自己向陶建平、李冉出借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里、视频、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垒持借条、收条向陶建平、李冉主张债权,但借条与收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且庭审中陶建平、李冉不予认可。同时,陶建平、李冉与袁冬来持视频资料,主张案涉款项为袁冬来向陶建平、李冉出借。陶建平、李冉提供证据对张垒主张的债权提出抗辩后,张垒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垒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记录等不能证明其向陶建平、李冉出借3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张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陶建平、李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张垒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其不具有债权人资
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垒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垒于2021年5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第一次传票是定在2021年6月7日开庭,因陶建平、李冉未到庭,原审法院未缺席审理,而是延期。第二次传票定于2021年6月21日开庭,因陶建平提出钱是袁冬来借给他的,要追加当事人,法院再次延期处理。第三次传票定于2021年8月18日开庭,这次陶建平和袁冬来均到庭参加诉讼,但二人在庭审中一唱一和,互相打掩护,损害张垒的利益。因审限所剩不多,原审法院轻信二人说法,匆匆出具裁判文书;2.张垒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收条的原件,而不是袁冬来持有。袁冬来辩称将原件交张垒保管纯属胡说,不具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而原审法院轻信出借人是第三人;3.张垒出借款项当日有取现记录,取现后将现金捆扎并拍照,出借的现场也拍摄了照片,这些照片中三万元的捆扎方式均相同,可以证明张垒当日取现后全部交付给了陶建平、李冉。从张垒和袁冬来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来,是张垒准备的出借资金,而不是袁冬来。袁冬来辩称其身上随时有现金可以出借,如果是这样,为何在出借款
项当日要询问张垒钱是否准备好,这不符合逻辑与基本生活常识;4.原审法院认为的本案关键证据即袁冬来拍摄的视频,袁冬来在视频中问的“你在我这里借了好多钱?”。关于该视频,是袁冬来为了协助张垒出借款项而拍摄的,并不是袁冬来作为出借人的依据。从袁冬来和张垒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来,张垒和袁冬来一起放贷,袁冬来在教张垒如何保留证据,也在给张垒介绍客户。出借款项当日,张垒与袁冬来一起到陶建平、李冉家里,所以由袁冬来帮张垒拍摄本案的借款视频是符合常理的,但仅以袁冬来在此视频的一句问话,未持有债权凭证原件,未交付出借资金,即认定袁冬来为出借人,证据不足;5.原审法院未列明张垒与陶建平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如果陶建平说他只借了上诉人3800元属实,为什么会陆续向张垒还款8000元?陶建平总借款应该是33800元,已经归还8000元,剩余未还款为25800元。综上,陶建平与袁冬来恶意串通,损害真正出借人张垒的利益。 综上,张垒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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