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土特产
陈丹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 
【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平市鑫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莫海燕 
【当事人】桂平市鑫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莫海燕 
【当事人-个人】莫海燕 
【当事人-公司】桂平市鑫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李畅崇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廖江剑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李畅崇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廖江剑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华荣李畅崇廖江剑 
【代理律所】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鑫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莫海燕 
【被告】陈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权责关键词】书证并处罚金缴纳国家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明知指定管辖缓刑考验期拘留保证金取保候审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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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桂东电力集团委托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主持修建一条从八步区步头至南乡××公路,由桂东电力集团负责投资,八步区交通局则负责招投标和工程管理。时任八步区交通局局长刘胜文(已判刑)把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告诉被告人陈丹,并建议陈丹参与招投标。同时被告人陈丹也向刘胜文做出承诺,如能获得该工程,会给予刘胜文好处。后被告人陈丹挂靠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经过招投标,该工程被挂靠在北流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立其中标。被告人陈丹通过支付转包费的方式从陈立其处承包到该工程,刘胜文明知该事实,仍认可被告人陈丹接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0年8月份左右,刘胜文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共收受了被告人陈丹给予的好处费350000元,其中一次被告人陈丹直接将300000元转账给刘胜文,另一次被告人将50000元现金在贺州市公安局附近给到刘胜文手中。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丹与刘某合伙在八步区开设金海湾烟酒行,为使贺州市八步区教育局在其经营的金海湾烟酒行定点消费,被告人陈丹在没有让时任八步区教育局局长的刘胜文出资的情况下。分给刘胜文金海湾烟酒行30%的干股。刘胜文在担任八步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八步区教育局在金海湾烟酒行消费244451.5元,刘胜文从从陈丹手上分得30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丹与刘胜文一起投资入股罗马假日酒店,两人商定共同出资900000元共占股15%各占7.5%的
股份。在出资过程中被告人陈丹只出资了300000元,刘胜文出资了600000元,刘胜文多出的150000元其应为退还了陈丹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丹共行贿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同协议书、贺州市八步区步头至南乡投标报名表、中表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30日北流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贺州市八步区步头至南乡工程并签订合同。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北流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贺州市八步区步头至南乡工程转包给陈丹。  3、变更函、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实,北流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4、记账凭证、发票、进账单、返还合同履约金请示、收据证实,陈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5、八步区教育局证明、进账单、发票证实,2011年至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教育局在金海湾土特产商行消费244451.5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丹身份信息情况。  7、刘胜文任职文件,证实刘胜文为国家公职人员。  8、受贿人刘胜文的供述:2009年年底,桂东电力集团委托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主持修建一条从八步区步头至南乡××公路,由桂东电力集团负责投资,八步区交通局则负责招投标和工程管理。我把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告诉被告人陈丹,并建议陈丹参与招投标。同时陈丹也做出承诺如果资金紧张的话就打电话给他。陈丹挂靠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经过招投标,该工程被挂靠在北流市桥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的陈立其中标。陈丹通过支付转包费的方式从陈立其处承包到该工程。2010年8月份左右,我先后两次从陈丹处借款350000元,其中一次陈丹直接将300000元转账给我,另一次陈丹将50000元现金在贺州市公安局附近给到我。  2011年下半年,我当时任八步区教育局局长,陈丹与刘某合伙在八步区开设金海湾烟酒行,我占金海湾烟酒行30%的干股。在我担任八步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八步区教育局在金海湾烟酒行消费20多万元,我从从陈丹手上分得30000元现金及5万元的烟酒。  2011年6月份,陈丹与我一起投资入股罗马假日酒店,两人商定共同出资900000元共占股15%各占7.5%的股份。在出资过程中陈丹只出资了300000元,我出资了600000元,我帮陈丹多出了150000元。  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和八步区教育局局长刘胜文、陈丹三人合伙开了一家金海湾烟酒行,烟酒行是陈丹的儿子陈靖宇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烟酒行共投资50万,我出资15万占30%的股份,刘胜文占30%的股份,陈丹占40%的股份。刘胜文是否出资我不清楚,烟酒行日常是陈丹的儿子陈靖宇经营管理。烟酒行2011年11月左右营业,2014年5月受中央八项规定的影响,烟酒行关门结业了,从2011年11月到2014年5月,我一共分得红利11万元左右,刘胜文分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出资和分红都是陈丹一手操作的,我和刘胜文都没有参与经营烟酒行。2011至2012年期间,八步区教育局在金海湾烟酒行消费了至少20多万元。  10、证人胡某出庭证明:
陈丹和刘胜文是我们罗马假日酒店的股东,陈丹出资30万元,刘胜文出资60万元,他们一共占股15%,每人占股7.5%,他们占的股份是一样的。罗马假日酒店从成立后我们都是亏损的没有分红。  11、被告人陈丹的供述:2009年的时候,桂东电力集团委托八步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修建一条步头至南乡××公路,投资有800多万。八步区交通局局长刘胜文让我也去参加招投标,我就挂靠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参加投标。经过招投标之后,是由陈立其挂靠的北流市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而陈立其因交不出保证金,准备转手这个工程。我知道这个信息后,就去刘胜文咨询,他说这个工程利润还可以的,可以接手过来做,后来我就给了陈立其20万将工程转手过来,而我就挂靠在陈立其投标时挂靠的北流市桥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承包了这个工程。2010年8月份的时候,刘胜文打电话给我说朋友急用钱,问我借30万元,我说可以,几天后我将30万元转账给了刘胜文,过了一段时间刘胜文又打电话来说,他朋友需要用钱,让我再借给他5万元,我也答应了,他叫我马上把钱拿过去。于是我从我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取了5万元现金,我用报纸包好后装入塑料袋里面,我开我的皮卡车去到贺州市公安局附近,刘胜文当时在车里正在教一个女的学车,刘胜文在副驾驶没有下车,我把钱递进去后就走了。我借给刘胜文的35万元没有让他写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为我在承包到步头至南乡这个工程后,有一次在贺州将军
峰茶庄和刘胜文喝茶的时候,我和刘胜文讲如果工程赚钱了,我不会忘记他的,当时他没有吭声,所以后来刘胜文向我借钱的时候,我也就是相当于把这35万元钱以借款的名义送给他了。当时给刘胜文35万也希望能够得到他的关照,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同时也希望和刘胜文保持好关系,这样我以后也能够从八步区交通局继续承包到工程做。  2011年,刘胜文调任八步区教育局局长后,我和刘胜文、刘某(教育局司机)三人一起合伙开了一家烟酒行,店子开在贺州市,叫做金海湾烟酒行。我占40%的股份,刘胜文和刘某各占30%的股份,其中我出资50万元,刘某出资20万元,刘胜文没有出资占干股30%。因为刘胜文在八步区当领导多年,当时还是教育局的局长,有公款消费的决定权。开烟酒行要靠他把教育局公款消费的烟酒放到我们店里面来消费,所以没有让刘胜文出资。刘胜文担任教育局局长期间,八步区教育局共在我们店里面消费了20多万元,我陆续给了刘胜文3万元现金及5万元的烟酒。  2011年6月份左右,胡某等人邀刘胜文投资罗马假日酒店,于是刘胜文我商量两人合伙一起投资入股贺州罗马假日酒店,我和刘胜文一起入股15%,各占7.5%的股份,需要投资90万元。但是我的钱不够,刘胜文就说剩下的他解决,后来我出了30万元,刘胜文出了60万元。刘胜文帮我多出了15万元,我的理解是刘胜文退了15万元给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鑫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的违约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鑫盛公司应在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约定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涉案商品房地下车位比例不符合规划,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造成鑫盛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登记部门提交备案登记的证明文件及资料,鑫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办证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因此,鑫盛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鑫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法定义务,因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鑫盛公司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合同条款对于违约时间的确定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违约时间确定为455日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项第18条规定:“合同没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参照上述会议纪要及司法解释,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已对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以及衡平双方利益方面作出了充分考量,不存在判决显失公平的情形。莫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盛公司与莫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