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0日,白某以帮助银行职员俞某(某市商业银行职员,另案处理)完成存款任务并且支付高额利息(除银行正常存款利息以外的额外奖励)为由,通过王某联系到储户朱某、杨某在某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卡本通”业务,两储户分别存入80万元、100万元。之后,白某向俞某索取了20万元好处费,白某分得2万元,王某分得2.2万元。其余由王某以“利息”名义返给朱某6.8万元,杨某9万元。
2008年12月8日,在两笔存款即将到期时,俞某告知白某、王某该存款已被其挪作私用(案发后得知,在朱某和杨某存款后的第二日,俞某用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失密码,并将款项转走),一时无法弥补,要求二人说服储户再续存一年。白某、王某答应并再次向俞某索取了如何挂失7.6万元好处费。其中,白某得好处费3万元,王某得好处费4.6万元。白某和王某多次劝说朱某和杨某推迟两三个月取款,均被拒绝。存款到期后储户朱某和杨某在取款时被告知存折上存款为零,遂报案。案发后,白某和王某均退缴各自所得好处费。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白某和王某帮助高息揽储后为了索取好处费而替俞某隐瞒已将180万元存款转走且无法还上的事实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二人主观上明知索要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的收益。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仅指犯罪即遂后得到的财产,而且包括犯罪过程中的财产;不仅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挪用资金犯罪持续过程中的财产。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二人在明知银行职员俞某挪用了存款的情况下,以帮助劝说储户延迟取款为由索要好处费,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连“窝藏”都构成本罪,何况是“索要”呢?“索要”实质上是分赃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等赃物犯罪必须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实施的行为。如果上游犯罪还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尚未完成,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帮助上游犯罪继续完成的,则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构成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白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对本案的解析
(一)高息揽储的性质和危害
高息揽储,即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储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储蓄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在金融机构商业化的过程中,高息揽储行为就是该行业常见的竞争手段之一。由于高息揽储破坏国家银行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进而使国家金融杠杆政策失灵,企业融资成本增大,若任其发展,必然导致金融企业间恶性竞争泛滥成灾,最终产生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危害性极大,因而从性质上讲,高息揽储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上游犯罪”性质分析
探讨白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前提是要明确与白某、王某行为相关的俞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从案情介绍看,俞某已经
因挪用资金罪另案处理。也就是说,银行职员俞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禁止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这也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或公款的常见手段。事实上,俞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两个犯罪。首先,俞某高息揽储但未将所揽储户的资金入银行账户,此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由于俞某基于挪用的目的,而在揽储后第二天即将客户资金挪用的事实来判断,俞某的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关键看该两个行为之间是何关系。由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或公款)常见的现象,因此,可以认为二者具有吸收关系,即挪用资金罪吸收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故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犯罪,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了行为人挪用后使用资金的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其他活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没有时间限制,而进行其他活动的,则有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这样,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若进行非法活动,一旦挪用即构成既遂;若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一旦挪用即构成既遂;若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也构成既遂。据此,挪用资金罪属于即成犯、状态犯,即行为人对资金的挪用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其对银行资金的非法使用状态在持续而已。
强调这一点,对于明确白某、王某与俞某之间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白某和王某帮助银行职员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在揽储成功后的第二日,俞某即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揽储的资金挪用。储户要求取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因而可以肯定,俞某挪用资金的犯罪已经既遂。白某、王某得知俞某私自挪用高息揽储的资金的时间,应该是在俞某犯罪既遂之后。而对于既遂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除了刑法明文禁止的可以构成犯罪外,一般都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不以犯罪论处。据此,白某、王某与俞某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这里,涉及对学理上所谓“承继共犯”的理解问题。所谓承继的共犯,是指中途参与到正在进行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与先行实施犯罪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承继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必须是犯罪正在进行中,或者犯罪尚未完成。如果犯罪已经完成,就不可能存在犯罪的参与问题。就本案来看,如果高息揽储过程中,白某、王某就明知俞某要挪用资金,并积极协助,无疑构成共同犯罪;或者俞某挪用这笔资金后进行其他活动尚未超过三个月,白某、王某参与其中,也可因中途参与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但是,正如前述,白某、王某明知俞某私自挪用资金的时间是在俞某犯罪既遂之后,因此,白某、王某显然已经失去了参与犯罪的机会,因而不能构成挪用资金
的共同犯罪。
(三)白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白某、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那么,有无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从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对上游犯罪的帮助,而该罪的上游犯罪,一般都是取得型犯罪。进一步讲,是除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上游犯罪之外的所有以取得为特征的犯罪。只有取得,才有所谓犯罪所得,才可能有犯罪所得的收益,因而才有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余地。这里的犯罪所得,一般指因犯罪行为所直接带来的利益。犯罪所得的收益,是指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产生的利益或者处理犯罪所得后得到的收益。如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犯罪既遂后,所得产生的孳息等。另外,还需强调的是,该犯罪所得之“犯罪”,应理解为客观上的犯罪或事实上的犯罪,而不应当理解为按照犯罪构成评价的犯罪。否则,未满13周岁的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
就不能视为犯罪所得,掩饰、隐瞒该所得、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就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本质是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的性质进行掩饰,使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无法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行为来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刑法惩罚,从而干扰司法机关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本案中,俞某挪用资金,其所挪用的资金,不是其依法应当得到的财物,而是其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因此,可以视为犯罪所得。这个结论应当没有争议。然而,白某、王某却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一来,白某、王某不是对司法机关隐瞒;二来,其隐瞒的也并非俞某所挪用的资金,即隐瞒的不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所得,换言之,他们向储户隐瞒的是俞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而非俞某所挪用的资金的性质,因而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对白某、王某的处理意见
白某、王某的行为性质,取决于他们所帮助的俞某的行为性质。如前所述,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白某、王某帮助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那么,其收取
的好处费(4.2万元)是什么性质呢?我认为,该4.2万元好处费可以视为中介费用。白某、王某与俞某之间事实上可以默认为订立了“如果帮助拉多少储蓄就会给多少数额的报酬”的合同。尽管该合同的性质有违法之嫌,但在金融机构高息揽储普遍存在的现实中,白某、王某可能缺乏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换言之,他们认为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因而将该费用解释为违法的中介费也是说得通的。所以,白某、王某帮助俞某拉储蓄所收取的好处费,显然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
但是,这里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情节,即白某、王某在俞某挪用资金既遂后,应俞某之请求,帮助说服储户延期取款,以便俞某能够继续使用该款项,为了帮助俞某长期使用资金,白某、王某又向俞某索取了7.6万元的好处费。如果案卷中的证据能够证明白某、王某是基于对俞某惧怕暴露罪行的判断而索取,或者要挟俞某若不给好处费就不去做储户的工作、从而暴露其罪行而索取,则白某、王某可能构成罪。但是,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断不能以案发后白某、王某各自主动退缴赃款的行为,就直接推导出白某、王某是犯罪后主动悔罪的表现,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