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银行职员高息揽储索取好处费并帮助隐瞒挪用资金事实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071210日,白某以帮助银行职员俞某(某市商业银行职员,另案处理)完成存款任务并且支付高额利息(除银行正常存款利息以外的额外奖励)为由,通过王某联系到储户朱某、杨某在某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卡本通”业务,两储户分别存入80万元、100万元。之后,白某向俞某索取了20万元好处费,白某分得2万元,王某分得2.2万元。其余由王某以“利息”名义返给朱某6.8万元,杨某9万元。
2008128日,在两笔存款即将到期时,俞某告知白某、王某该存款已被其挪作私用(案发后得知,在朱某和杨某存款后的第二日,俞某用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失密码,并将款项转走),一时无法弥补,要求二人说服储户再续存一年。白某、王某答应并再次向俞某索取了如何挂失7.6万元好处费。其中,白某得好处费3万元,王某得好处费4.6万元。白某和王某多次劝说朱某和杨某推迟两三个月取款,均被拒绝。存款到期后储户朱某和杨某在取款时被告知存折上存款为零,遂报案。案发后,白某和王某均退缴各自所得好处费。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白某和王某帮助高息揽储后为了索取好处费而替俞某隐瞒已将180万元存款转走且无法还上的事实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二人主观上明知索要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的收益。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仅指犯罪即遂后得到的财产,而且包括犯罪过程中的财产;不仅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挪用资金犯罪持续过程中的财产。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二人在明知银行职员俞某挪用了存款的情况下,以帮助劝说储户延迟取款为由索要好处费,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连“窝藏”都构成本罪,何况是“索要”呢?“索要”实质上是分赃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等赃物犯罪必须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实施的行为。如果上游犯罪还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尚未完成,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帮助上游犯罪继续完成的,则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构成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白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对本案的解析
(一)高息揽储的性质和危害
高息揽储,即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储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储蓄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在金融机构商业化的过程中,高息揽储行为就是该行业常见的竞争手段之一。由于高息揽储破坏国家银行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进而使国家金融杠杆政策失灵,企业融资成本增大,若任其发展,必然导致金融企业间恶性竞争泛滥成灾,最终产生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危害性极大,因而从性质上讲,高息揽储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上游犯罪”性质分析
探讨白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前提是要明确与白某、王某行为相关的俞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从案情介绍看,俞某已经
因挪用资金罪另案处理。也就是说,银行职员俞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禁止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这也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或公款的常见手段。事实上,俞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两个犯罪。首先,俞某高息揽储但未将所揽储户的资金入银行账户,此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由于俞某基于挪用的目的,而在揽储后第二天即将客户资金挪用的事实来判断,俞某的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关键看该两个行为之间是何关系。由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或公款)常见的现象,因此,可以认为二者具有吸收关系,即挪用资金罪吸收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故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犯罪,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了行为人挪用后使用资金的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其他活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没有时间限制,而进行其他活动的,则有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这样,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若进行非法活动,一旦挪用即构成既遂;若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一旦挪用即构成既遂;若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也构成既遂。据此,挪用资金罪属于即成犯、状态犯,即行为人对资金的挪用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其对银行资金的非法使用状态在持续而已。
强调这一点,对于明确白某、王某与俞某之间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白某和王某帮助银行职员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发生在200712月。在揽储成功后的第二日,俞某即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揽储的资金挪用。储户要求取款的时间是200812月,因而可以肯定,俞某挪用资金的犯罪已经既遂。白某、王某得知俞某私自挪用高息揽储的资金的时间,应该是在俞某犯罪既遂之后。而对于既遂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除了刑法明文禁止的可以构成犯罪外,一般都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不以犯罪论处。据此,白某、王某与俞某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这里,涉及对学理上所谓“承继共犯”的理解问题。所谓承继的共犯,是指中途参与到正在进行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与先行实施犯罪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承继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必须是犯罪正在进行中,或者犯罪尚未完成。如果犯罪已经完成,就不可能存在犯罪的参与问题。就本案来看,如果高息揽储过程中,白某、王某就明知俞某要挪用资金,并积极协助,无疑构成共同犯罪;或者俞某挪用这笔资金后进行其他活动尚未超过三个月,白某、王某参与其中,也可因中途参与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但是,正如前述,白某、王某明知俞某私自挪用资金的时间是在俞某犯罪既遂之后,因此,白某、王某显然已经失去了参与犯罪的机会,因而不能构成挪用资金
的共同犯罪。
(三)白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白某、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那么,有无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从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对上游犯罪的帮助,而该罪的上游犯罪,一般都是取得型犯罪。进一步讲,是除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上游犯罪之外的所有以取得为特征的犯罪。只有取得,才有所谓犯罪所得,才可能有犯罪所得的收益,因而才有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余地。这里的犯罪所得,一般指因犯罪行为所直接带来的利益。犯罪所得的收益,是指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产生的利益或者处理犯罪所得后得到的收益。如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犯罪既遂后,所得产生的孳息等。另外,还需强调的是,该犯罪所得之“犯罪”,应理解为客观上的犯罪或事实上的犯罪,而不应当理解为按照犯罪构成评价的犯罪。否则,未满13周岁的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
就不能视为犯罪所得,掩饰、隐瞒该所得、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就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本质是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的性质进行掩饰,使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无法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行为来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刑法惩罚,从而干扰司法机关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本案中,俞某挪用资金,其所挪用的资金,不是其依法应当得到的财物,而是其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因此,可以视为犯罪所得。这个结论应当没有争议。然而,白某、王某却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一来,白某、王某不是对司法机关隐瞒;二来,其隐瞒的也并非俞某所挪用的资金,即隐瞒的不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所得,换言之,他们向储户隐瞒的是俞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而非俞某所挪用的资金的性质,因而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对白某、王某的处理意见
白某、王某的行为性质,取决于他们所帮助的俞某的行为性质。如前所述,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白某、王某帮助俞某高息揽储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那么,其收取
的好处费(4.2万元)是什么性质呢?我认为,该4.2万元好处费可以视为中介费用。白某、王某与俞某之间事实上可以默认为订立了“如果帮助拉多少储蓄就会给多少数额的报酬”的合同。尽管该合同的性质有违法之嫌,但在金融机构高息揽储普遍存在的现实中,白某、王某可能缺乏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换言之,他们认为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因而将该费用解释为违法的中介费也是说得通的。所以,白某、王某帮助俞某拉储蓄所收取的好处费,显然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
但是,这里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情节,即白某、王某在俞某挪用资金既遂后,应俞某之请求,帮助说服储户延期取款,以便俞某能够继续使用该款项,为了帮助俞某长期使用资金,白某、王某又向俞某索取了7.6万元的好处费。如果案卷中的证据能够证明白某、王某是基于对俞某惧怕暴露罪行的判断而索取,或者要挟俞某若不给好处费就不去做储户的工作、从而暴露其罪行而索取,则白某、王某可能构成罪。但是,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断不能以案发后白某、王某各自主动退缴赃款的行为,就直接推导出白某、王某是犯罪后主动悔罪的表现,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