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薇张杰张子亚
【审理法官】金薇张杰张子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云飞;豆中连;杨振霞
【当事人】宁云飞豆中连杨振霞
【当事人-个人】宁云飞豆中连杨振霞
【代理律师/律所】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朱留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朱留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燕燕李卫涛郑克钦朱留涛
【代理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宁云飞
【被告】豆中连;杨振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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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宁运飞与豆中连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是否正确;2.一审对20万元款项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宁云飞与豆中连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宁云飞与豆中连之间存在合伙购买三辆车从事运输经营的情形,但是根据宁云飞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豆中连出具的多份借条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豆中连替宁云飞出资后,宁云飞向豆中连多次出具借条等,一审综合豆中连提供的证据,认定宁云飞于
2018年12月15日对双方借款结算后向豆中连出具案涉三张借条,并无不当。宁云飞主张案涉借条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出具,但是宁云飞并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借条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宁云飞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也未依法主张撤销,一审依据宁云飞出具的借条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豆中连与宁云飞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清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另行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豆中连和宁云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一审对20万元款项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宁云飞于2018年12月15日向豆中连出具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分别写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豆中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且案涉3张借条是豆中连和宁云飞对双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出具,一审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一张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20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宁云飞主张其向豆中连转款681000元,但是宁云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向豆中连转款数额是555000元,且上述转款形成于案涉借条形成之前,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双方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形,宁云飞主张应当折抵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云迪年龄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运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7:00
宁云飞、豆中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9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中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振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云飞因与被上诉人豆中连,原审被告杨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被上诉人豆中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原审被告杨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云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6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驳回豆中连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豆中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判。1.一审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的事实也是民间借贷,而本案审理的事实以及豆中连起诉状,完全可以表明是因合伙引起的纠纷,并非所谓的借款,一审混淆事实,所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
定的20万元数额,豆中连在一审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及支付凭证,豆中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直接印证款项真实存在。首先,关于款项的来源,豆中连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能力;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时间、方式、用途等具体事项,豆中连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不能采信。3.借条的书写也是在蒙骗宁云飞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借条为几张,分别是同一天书写的,作为一审法院不予以连贯确定,单一确定,不能真实将案情查清。4.在一审庭审中,宁云飞提供了向豆中连的转账凭证681000元,已经说明了向豆中连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明显可以折抵豆中连所提的诉请,而一审在判决时并未提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5.宁云飞与豆中连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在合伙中,也已经将合伙期间的合伙情况已经结清,三辆车均有了归属,宁云飞与豆中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借款关系,一审以借贷关系予以判决,明显错误。6.豆中连出借的金额,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不能准确确定出借金额,一审在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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