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志钊与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志钊;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
【当事人】沈志钊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
【当事人-个人】沈志钊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
【代理律师/律所】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东华何伟强李雪华邓昱
【代理律所】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沈志钊
【被告】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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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5:37
沈志钊与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28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则仕去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志钊因与被上诉人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志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振华、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李杰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罗振华提供的(2018)粤1802刑初61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定罗振华左手臂所受伤害是蔡加杰持西瓜刀砍伤所致,因此,蔡加杰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蔡加杰一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沈志钊不应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加杰一人砍伤罗振华,主要责任显然在蔡加杰,沈志钊并无直接侵害罗振华,一审判决沈志钊与蔡加杰平均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二、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罗振华是2000年7月3日出生,本案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因此本案发生之时罗振华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振华存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也写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
三、关于罗振华申请撤回对李杰荣的起诉,法院应当查明李杰荣是否有参与侵权行为,若然李杰荣有参与即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志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查清事实。为维护沈志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罗振华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蔡加杰答辩称:一、罗振华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李杰荣的诉讼,罗振华不应对李杰荣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中,罗振华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书》,撤回对李杰荣的诉讼。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罗振华受伤中,李杰荣有
份参与殴打罗振华,应当对罗振华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写明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加杰对李杰荣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沈志钊主张蔡加杰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诉讼证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显示,沈志钊、蔡加杰、黄可儿、黄子诚、周嘉峻、周文华、李杰荣均有对罗振华进行人身伤害,而且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刑事判决文书中并未对侵权人的责任作出区分,作为罗振华受伤害的共同侵权人,需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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