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红、郑林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江平 
【审理法官】黄江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明红;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利顺 
【当事人】胡明红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利顺 
【当事人-个人】胡明红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瞿利顺 
【当事人-公司】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曙峰杨淑斌 
【代理律所】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明红 
【被告】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利顺 
【本院观点】胡明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瞿利顺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胡明红认可承包了中超公司售楼部装修的拆除工程,但认为售楼部内厕所的拆除系由中超公司直接发包给瞿利顺。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明红认可承包了中超公司售楼部装修的拆除工程,但认为售楼部内厕所的拆除系由中超公司直接发包给瞿利顺。对此,首先,根据孔建忠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胡明红承包了中超公司售楼部装修部分的拆除,室内一间厕所的拆除,也在事故发生前承包给胡明红。从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中超公司“义桥碧桂园项目部"和胡明红签订的统计单看,也明确载明系室内外装修拆除,并无将厕所排除在外。其次,如果中超公
司欲将售楼部内包括厕所在内的临时建筑拆除,和其他装修拆除一并发包给胡明红的可能性更大,胡明红认可承包了装修拆除,但认为厕所拆除由中超公司直接发包给瞿利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最后,胡明红和张永峰的合同虽然落款时间在2019年4月份,但胡明红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出了本案所涉的戴月根伤亡的事情后,工程停下来,才叫张永峰拆除,所以签订了后续的合同",故该份合同即便真实,也不足以排除胡明红作为售楼部拆除工程的承包人,组织戴月根等人进行施工的高度盖然性。瞿利顺在一审中虽有关于孔建忠考虑到工程进度慢,让其多叫几个人去敲厕所的陈述,但其在二审中表明,其之所以服从孔建忠,主要是认为“孔建忠与胡明红是很好的朋友",“以为是胡明红和孔建忠说好",故无法以瞿利顺的相关陈述认定中超公司将厕所拆除单独发包给了瞿利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胡明红已垫付医疗费630580.07元"系笔误,根据胡明红提交的证据以及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的质证意见,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3058.07元,开颅手术专家费5000元,共计68058.07元。综上,胡明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胡明红负担。胡明红于
郑则仕去世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超公司承包案涉售楼部拆除工程,因案涉售楼部内部厕所需拆除,2019年5月8日,戴月根在瞿利顺告知下与其一起前往售楼部进行拆除工作。2019年5月9日,拆除过程中,因混凝土掉落压到戴月根身旁的钢管,导致钢管一头弹起,击中戴月根头部。事故发生后,戴月根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手术,因病情未好转,于2019年5月20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后戴月根先后在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最后在2019年9月21日出院回家,共计住院135天。2019年9月22日,戴月根于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明红已垫付医疗费630580.07元(未在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另外支付专家手术费5000元,该5000元,由戴永生出具收据。中超公司已垫付款项160000元,其中80000元由戴永生收取,并出具相应的收据。另外80000元,系由胡明红领取,并出具相应收条共5份,载明“收到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桥碧桂园售楼部拆除工程医疗款/医疗工伤款/工伤医疗款"。胡明红将其代为领取的80000元交于瞿利顺,瞿利
顺再转交给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方。另查明,戴月根有扶养义务的对象为一人,即其母亲郑林仙(1923年2月28日出生)。郑林仙共生育子女五人。再查明,2019年5月11日,5月22日,胡明红分别从中超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两份,均载明“今收到中超建设义桥碧桂园售楼部拆除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关于中超公司交由胡明红承揽案涉售楼部拆除工作的范围。胡明红辩称案涉厕所的拆除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包含在其承揽的范围之内,其提供与案外人张永峰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但该《合同》系胡明红与案外人签订,即便真实,亦不能代表其与中超公司之间关于承揽范围的约定。且胡明红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及代领中超公司垫付赔偿款的《收条》对所涉款项的表述均为“售楼部拆除",而非“装修拆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胡明红在中超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厕所的拆除工作更具盖然性。其次,关于戴月根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瞿利顺系案涉厕所拆除工作的实际承揽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瞿利顺与戴月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瞿利顺在本案中仅为介绍戴月根与其共同从事案涉厕所拆除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明红系戴月根劳务的接受方,应对戴月根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月根在案涉拆除工作时受伤死亡,胡明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胡明红在明知案涉拆除工作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除佩戴安全帽外,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备,使戴月根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超公司将案涉拆除工作交由胡明红承揽,但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条件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对于案涉拆除工程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戴月根作为施工人员,理应清楚拆除工作潜在的危险,但其未尽到人身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以及自身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可减轻胡明红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损害结果由戴月根自行承担25%,胡明红承担55%,中超公司承担20%为宜。对于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方因戴月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胡明红出具的由其垫付的“专家主刀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无对应的发票,且无法体现其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及胡明红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提供的由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由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临浦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
的收款收据,能与戴月根的伤情及情况相对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戴月根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计35312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月根共住院135天,现其主张的标准(100元/天)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50元/天×135天)。3、营养费,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未提供戴月根期间需自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提供的载明陪护费的收据,其上记载2019年5月30日至6月3日,合计5天共花费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护理费,因戴月根共计住院135天,出院后第二天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护理天数为13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200元/天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182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4742元(182元/天×131天+900元)。5、误工费,戴月根因本案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将在死亡赔偿金中对相关费用予以认定,故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认定。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戴月根已年满67周岁,故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事发前长期脱离传统农业劳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0182元/年)计算,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82366元(60182元/年×13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现有证据,戴月根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其母亲郑林仙,共计扶养人5人,至戴月根死亡时已年满96周岁,故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戴月根的劳动能力,因戴月根死亡,间接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戴月根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戴月根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确定戴月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08元(37508元/年×5年÷5)。8、丧葬费,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按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3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182元/天,按3人7天计算,为3822元。10、交通费,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提供的由相关救援服务公司出具的载明金额合计1100元的收据,时间上能与戴月根转院相对应,故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戴月根的伤情和就医乘车路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因戴月根所花费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主张1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
上费用合计1295028.38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胡明红应赔偿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方因戴月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95028.38元的55%,共计712265.61元,扣除其已预付的68058.07元,尚应赔偿644207.54元;中超公司应赔偿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方因戴月根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295028.38元的20%,共计259005.6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60000元,尚应支付99005.68元。综上,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胡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因戴月根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644207.54元;二、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因戴月根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99005.68元;三、驳回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4元,减半收取7702元,由郑林仙、周仁岳、戴永生负担2085元,胡明红负担4774.5元,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    二审期间,胡明红向本院提交售楼部室内外装修拆除、墙体砌筑工程量统计,欲证明胡明红承包的是售楼部室内外装修拆除,而不是厕所主体拆。经质证,郑林仙、周仁
岳、戴永生和瞿利顺均表示对胡明红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中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层中除了拆除立面当然还包括厕所的拆除,所以表述为拆除建筑面积。瞿利顺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和对话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孔建忠表示如果私了也会出钱等事实。本院认为,胡明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瞿利顺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