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嘉泳与余韶辉、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1;余韶辉;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某1余韶辉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周冬雨余文乐【当事人-个人】黄某1余韶辉谢祖雯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达成、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周丽、黄杏仪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李苗苗、何晓涛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达成、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周丽、黄杏仪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李苗苗、何晓涛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达成、邹洁莹周丽、黄杏仪李苗苗、何晓涛 
【代理律所】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余韶辉;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余韶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以及黄某1在(2019)粤0781民初281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足以证明黄某1向余韶辉借款155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黄某1、余韶辉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针对各自二审主张的事实作出的证据补强,不存在证据突袭的故意,且与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证。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余韶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
行转账回单》以及黄某1在(2019)粤0781民初281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足以证明黄某1向余韶辉借款155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至于余韶辉有无出借能力的问题,余韶辉主张涉案借款来源于案外人邝炎明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提供了其与邝炎明签订的购销合同、邝炎明向其付款的台山农信客户回单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余韶辉、案外人邝炎明的银行账户流水亦可证实,涉案借款是先由邝炎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余韶辉的账户,余韶辉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黄某1的账户。至于邝炎明与余韶辉之间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如何,则与本案无涉,亦不影响余韶辉对自身账户资金的支配,黄某1主张余韶辉与邝炎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黄某1,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余韶辉无出借涉案借款资金能力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黄某1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实质上是案外人马锦雄向其支付的赎契款,黄某1与余韶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黄某1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约》是黄某1与案外人马锦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黄某1与案外人马锦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涉案黄某1与余韶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黄某1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余韶辉还款的义务。且黄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在案外人马锦雄与黄某1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马锦雄作为买受人,依约负有向黄某1支付赎契款的义务,余韶辉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黄某1也没有举证证明余韶辉曾受马锦雄委托向其支付赎契款。虽然谢祖雯曾向黄某1出具保证书,承诺涉案借款由谢祖雯负责偿还,但该保证书依法不对余韶辉发生法律效力,黄某1二审提交的(2019)粤0781民初28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报警回执以及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余韶辉与马锦雄、谢祖雯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的事实。同时,在(2019)粤0781民初281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1已另行起诉主张马锦雄向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亦即本案的赎契款,换言之,黄某1在该案中主张马锦雄并未支付赎契款,但在本案中又主张马锦雄已通过余韶辉出借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赎契款,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难以令人信服。故黄某1主张涉案借款实质上为马锦雄的赎契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与余韶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黄某1向余韶辉偿还借款155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9.26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黄
某1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52:15 
黄嘉泳与余韶辉、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成、邹洁莹,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韶辉。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黄杏仪,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谢祖雯。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何晓涛,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成、邹洁莹,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韶辉、原审被告谢祖雯、佛山市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1无需对余韶辉偿还1550000元及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余韶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余韶辉与谢祖雯、案外人马锦雄恶意串通,以借款方式支付房屋赎契款,再以虚假诉讼的方式索回房屋赎契款,
企图侵占黄某1的赎契款,涉嫌合同罪,黄某1已经向台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黄某1于2019年6月14日经案外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介绍,与自称为马锦雄的代理人谢祖雯签订编号为xxx-3-A-02464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约》(以下简称“《三方合约》”,约定由马锦雄购买黄某1位于台山市某某某某某桂园碧海云天二十八街3号,交易价格为3030000元,马锦雄须出资1350000元配合黄某1完成解除房屋抵押手续,黄某1递件成功并取得回执当天,马锦雄应支付1580000购房款。签订《三方合约》后,谢祖雯声称马锦雄担心支付完毕购房款后,黄某1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伙同余韶辉,诱骗黄某1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声称只是为了慎重交易,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该《借款合同》即作废,合同原件归还给黄某1,同时该笔借款无需黄某1偿还。为房屋交易顺利进行,黄某1才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实质为马锦雄的赎契款,黄某1与余韶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黄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方得知马锦雄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振杰,需由黄某1将房屋过户给李振杰。但黄某1配合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余韶辉不兑现承诺,反而通过虚假诉讼向黄某1追讨赎契款。黄某1已于2019年6月29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马锦雄、谢祖雯、李振杰,并列余韶辉为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114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该案还在审理中。
     二、按照《三方合约》约定,房屋赎契款本应由马锦雄承担,黄某1作为房屋出卖方根本不需要也不必要借款解除房屋抵押。但谢祖雯借口马锦雄担心交易安全为由,诱骗黄某1签订《借款合同》,还自愿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积极签订《保证书》,降低黄某1的警觉性。余韶辉声称签订《借款合同》只是“走过场”,是形式,“借款”也不需黄某1承担。同时,黄某1作为佛山市南海区户籍人员,经常居住地也在佛山,如黄某1确需借款解除房屋抵押,可以再佛山市向相熟的人借款,而不会在人生地不熟的台山市向首次认识的余韶辉借款。显然,黄某1完全不需要借款解除房屋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是余韶辉及马锦雄等人黄某1的手段及环节。
     三、本案一审庭审中,经台山市人民法院调取余韶辉的银行流水发现,余韶辉根本没有出借能力。余韶辉2019年1月2日至7月23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余韶辉银行存款基本都是在500000元以下,即使有时候有大笔款项转入,也会在当天被转走。因此,余韶辉根本没有能力向黄某1出借高额1550000元。余韶辉称因与邝炎明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所得货款后向黄某1出借,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00元定金,余韶辉需在2019年6月25日前交货,货款余额3744600元在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在余韶辉2019年6月17日收到邝炎明3000000元款项之前,两人根本不存在转账往来
记录。余韶辉声称3000000元款项是因其交付完毕货物所收取的货款,但合同总额为4244600元,如余韶辉确实因履行完毕合同取得货款,在合同签订的5月25日应支付合同定金,合同履行完毕时应支付全部货款,而实际上,在与黄某1及黄嘉坤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天,邝炎明才向余韶辉转账3000000元,而且是与黄某1及黄嘉坤借款总额2800000元相近。如余韶辉与邝炎明之前确实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7月23日货款应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黄某1有理由相信,余韶辉根本没有出借能力,余韶辉与邝炎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掩盖两人黄某1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