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志敏夏绍兴速力
【审理法官】倪志敏夏绍兴速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向晓波
【当事人】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向晓波
【当事人-个人】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向晓波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波
【代理律所】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
【被告】向晓波
【本院观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桂兰与孙丽华于2018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发生纠纷,孙丽华将水杯隔空冲向李桂兰,李桂兰用待售雨鞋遮挡的同时将雨鞋冲向孙丽华。2018年5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孙丽华当日即到姚安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眼球挫伤,此后,在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均有右眼挫伤。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李桂兰、杨婧涵应对孙丽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丽华也应对李桂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基本原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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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李桂兰、杨婧涵应对孙丽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丽华也应对李桂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孙丽华的经济损失为238491.10元,因李桂兰、杨婧涵的侵权行为对孙丽华右
眼盲目4级的损害后果占40%的参与度,故孙丽华在本案中因外力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396.44元。孙丽华在面对城建部门检查时不冷静处理,引发与李桂兰争吵,又先用水杯击打孙丽华,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桂兰、杨婧涵的赔偿责任,但对因外力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主要还是李桂兰、杨婧涵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桂兰、杨婧涵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桂兰、杨婧涵承担40%的责任,孙丽华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由李桂兰、杨婧涵承担60%的责任,孙丽华承担40%的责任。对李桂兰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孙丽华承担60%的责任,李桂兰承担40%的责任适当。 综上,孙丽华请求改判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桂兰、杨婧涵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桂兰的经济损失17647.11元,由孙丽华赔偿10588.27元”; 二、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孙丽华的经济损失95396.44元,由
李桂兰、杨婧涵赔偿38158.58元;驳回孙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孙丽华的经济损失95396.44元,由李桂兰、杨婧涵赔偿57237.86元。 四、驳回孙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一、三项相互折抵后,李桂兰、杨婧涵还应赔偿孙丽华4664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丽华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27元;李桂兰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合计856元,由孙丽华负担514元,李桂兰、杨婧涵负担342元。孙丽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李桂兰、杨婧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合计1910元,由孙丽华负担1146元,由李桂兰、杨婧涵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43:40 李光洁老婆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丽华、李桂兰均为在姚安县栋川镇宝丰路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两户店面相连;向晓波系李桂兰长子,与杨婧涵系夫妻。2018年5月5日早,孙丽华、李桂兰正常开店营业。8时许,城建部门对孙丽华占道经营进行巡查过程中,因孙丽华的抱怨引发与李桂兰在各自店面前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孙丽华将水杯隔空冲向李
桂兰,李桂兰用待售雨鞋遮挡的同时将雨鞋冲向孙丽华。后双方经围观众劝开停止吵闹。孙丽华于同日9时许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临床诊断为:眼球挫伤。同日16时许,向晓波及其妻子杨婧涵外出回家得知孙丽华、李桂兰上午发生纠纷的情况后,杨婧涵到孙丽华经营的店面前质问孙丽华为何要与李桂兰吵闹,在此过程中,双方有过短暂的撕扯,经围观众劝开后双方停止撕扯。孙丽华女儿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吵闹。孙丽华于当日20时许再次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右眼球结膜下出血;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眼后段损伤待排。2018年5月6日,孙丽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眼后段损伤待排;2.双眼屈光不正;3.双眼高度近视网膜病变、视网膜萎缩;4.右眼黄斑病变;5.高血压2级、高危组。住院一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5月7日,孙丽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屈光不正、眼底出血,并于2018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眼底出血;2.双眼高度近视、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右眼黄斑萎缩;3.玻璃体混浊、积血;4.高血压。孙丽华住院11天后出院。李桂兰于2018年5月5日、6日、7日、8日到姚安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头皮、左小指挫伤,并于2018年5月8日在该院住院,住院诊断为:1.前额部头皮挫伤;2.左拇指及小指挫伤,住院10天病情好转出院。2018年6月19
日,经姚安县公安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孙丽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三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孙丽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2天,营养期为12天,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2018年7月6日,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孙丽华被伤害案(轻伤)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姚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桂兰不起诉。2018年7月19日,经姚安县公安局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桂兰的人体损伤程度、三期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李桂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级,误工期为25天,护理期为10天,营养期为10天。2019年10月22日,经孙丽华及其女儿徐可雯的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丽华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4级。2020年3月31日,孙丽华提起本案诉讼,李桂兰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李桂兰申请对孙丽华构成右眼盲目4级与外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孙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通过现有材料该中心无法判断孙丽华损伤后果与外力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并作退案处理,同时,该中心对伤残等级也未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桂兰与孙丽华、杨婧涵与孙丽华分别于2018年5月5日上午8时许、下午16时许的两次纠纷中,各当事人之间均实施了故意的民事违法行为,并造成孙丽华、李桂兰不同程度人体损害的后果。向晓波在当天的两次纠纷中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孙丽华主张其经济损失由李桂兰、杨婧涵予以赔偿,李桂兰认为孙丽华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形成,与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的纠纷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孙丽华在纠纷发生后不间断的经过及病情,可以确认孙丽华的病情与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的两次纠纷存在因果
关系,但因孙丽华右眼盲目4级的损害后果是孙丽华自身眼疾及外力原因共同造成,孙丽华提交的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对外力参与程度在分析说明中作了阐述,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对孙丽华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单一性鉴定,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鉴定,且经李桂兰申请对孙丽华构成右眼盲目4级与外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并作退案处理,孙丽华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达到完全的证明程度,结合孙丽华的病史及纠纷后的病情和经过,酌定李桂兰的侵权行为对孙丽华右眼盲目4级的损害后果占40%的参与度。孙丽华、李桂兰、杨婧涵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孙丽华的经济损失因其过错,可以减轻李桂兰、杨婧涵的赔偿责任;李桂兰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经济损失因其存在过错,也可减轻孙丽华的赔偿责任。孙丽华对本案纠纷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孙丽华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与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孙丽华的该项主张,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和评判。孙丽华的经济损失在其请求范围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9】56号《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确定,孙丽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9.43元(含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的挂号费10.50元);2.误工费13366.80元(
30天×445.56元/天);3.护理费1923.12元(12天×160.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6.后期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200928元(33488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8109.75元(21626元/年×5×30%÷4);9.交通费504元【本院以孙丽华到楚雄,到昆明鉴定以二人次按普通客运交费计算(28元/人/次×4人次+94元/人/次×4人次)】;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8491.10元,故孙丽华在该案中因外力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396.44元。李桂兰的经济损失在其请求范围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9】56号《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确定,李桂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9.85元;2.误工费11139元(25天×445.56元/天);3.护理费1600.26元(10天×160.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88元。以上各项合计1764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孙丽华的经济损失95396.44元,由李桂兰、杨婧涵赔偿38158.58元;二、李
桂兰的经济损失17647.11元,由孙丽华赔偿10588.27元;三、驳回孙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一、二项相互折抵后,李桂兰、杨婧涵还应赔偿孙丽华27570.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孙丽华承担514元,由李桂兰、杨婧涵承担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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