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婧琼、郭沛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婧琼;郭沛雄;刘建明;王利华;杨海军;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婧琼郭沛雄刘建明王利华杨海军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婧琼郭沛雄刘建明王利华杨海军
【当事人-公司】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邓琴心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邓琴心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显南邓琴心
【代理律所】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光洁老婆刘婧琼;郭沛雄
【被告】刘建明;王利华;杨海军;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婧琼、郭沛雄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建明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建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对方认可其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婧琼、郭沛雄应当向刘建明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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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刘婧琼、郭沛雄应当向刘建明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涉案借款发生前,王利华、杨海军还向刘建明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息5200元,王利华、杨海军向刘建明支付款项时虽未明确系归还哪一笔借款,但王利华多次通过对账形式明确两笔借款剩余本金,并明确2019年8月2日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其本人名下借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婧琼、郭沛雄提出的其已通过杨海军、何为、王利华向刘建明归还涉案借款本息30余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婧琼、郭沛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刘婧琼、郭沛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6:59
刘婧琼、郭沛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4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婧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沛雄。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心,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
原审被告:王利华。
原审被告:杨海军。
原审被告: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楠木村楠木组289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
原审被告: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楠木村289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婧琼、郭沛雄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明、原审被告王利华、杨海军、湘潭得莱斯智能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莱斯公司)、湖南迪飞达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婧琼、郭沛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不正确,利息计算错误。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18日,杨海军共计还款106,600元;2019年8月2日,何为代刘婧琼向刘建明还款100,000元;王利华还款128,000元等。每次还款应当在计算并扣除相应利息后,
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实际偿还的时间和数额逐一减少本金和利息。二、基于何为与刘婧琼形成的代偿关系,以及何为已代刘婧琼向刘建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刘婧琼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从2019年8月2日开始,刘婧琼、郭沛雄只欠刘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的利息亦当以1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杨海军也向刘建明还款共计106,600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进行相应扣除。即使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刘婧琼、郭沛雄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000元,截至2019年4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8,000元,杨海军归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抵扣。四、2020年7月9日王利华签订的《关于刘婧琼、郭沛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只是王利华个人对刘建明的还款的确认,但其并不能否认其他借款人(刘婧琼、杨海军)的还款事实。补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杨海军向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建明辩称:一、刘婧琼、郭沛雄称“2019年8月2日,何为受刘婧琼委托,通过何为本人的平安银行账号向刘建明的建行卡还款10万元。”这是不属实的。1、从本人与刘婧琼、郭沛雄2020年3月18日的短信记录可知,刘婧琼、郭沛雄借本人20万元“两年三个月了一分钱都冒还”,对此,刘婧琼、郭沛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还了10万元,刘
婧琼、郭沛雄在回复信息中肯定会提起,但刘婧琼、郭沛雄不但在此之前从未提起过,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起过。2、从王利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单》和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王利华刘婧琼郭沛雄借款利息结算及归还协议》可知,2019年8月2日王利华通过何为代还了其本人名下借款10万元,而且当天王利华就与刘建明进行了书面对账。刘婧琼、郭沛雄借的20万元没有还过一分钱本金,王利华作为借条上的借款人,其出具的对账单当然无可非议。二、刘婧琼、郭沛雄将杨海军的还款说成是刘婧琼、郭沛雄的还款,还说杨海军归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这些说法也不属实。王利华、杨海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刘建明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杨海军是为自己的借款向刘建明支付每月5,200元利息,与刘婧琼、郭沛雄的借款无关。
杨海军、王利华、得莱斯公司、迪飞达公司辩称:这个钱我们借了是肯定要还的,但是现在把我的两个公司都冻结了,我就没办法做业务。再一个就是2018年12月31日支付的5万元是还本金的。
原告诉称 刘建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利华、刘婧琼、郭沛雄、杨海军偿还刘建明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王利华、刘婧琼、郭沛雄、杨海军向刘建明支付已发生的
借款利息54,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同时请求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向刘建明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得莱斯公司、迪飞达公司对王利华、刘婧琼、郭沛雄、杨海军所欠刘建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利华、刘婧琼、郭沛雄、杨海军、得莱斯公司、迪飞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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