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族波、廖文彬等与赵静静、李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太平李颖李菊霞 
【审理法官】罗太平李颖李菊霞 
李光洁老婆【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赵静静;李屹 
【当事人】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赵静静李屹 
【当事人-个人】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赵静静李屹 
【代理律师/律所】杨其飞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蒋世豪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其飞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蒋世豪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其飞蒋世豪 
【代理律所】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族波;廖文彬;张滔 
【被告】赵静静;李屹 
【本院观点】赵静静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阐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汪族波、廖文彬、张滔是否应当向赵静静归还案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9年4月15日廖文彬向赵静静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21日廖文彬向赵静静转款30000元,2019年4月28日廖文彬向赵静静转款8000元,2019年4月29日廖文彬向赵静静转款2500元,2019年4月30日廖文彬向赵静静转款10000元,2019年5月17日李屹向赵静静转款5000元,2019年5月17日李屹向赵静静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5000元,上述转款合计80500元。    另查明,赵静静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伙,将合伙投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汪族波、廖文彬、张滔是否应当向赵静静归还案涉款项。    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赵静静及李屹等合伙做工程,并投入相应资金。对于案涉款项,赵静静诉称由于其退出合伙,经合伙各方结算,同意退还其13万元,因此合伙资金转为借款。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辩称,该协议并非真正退伙,而是为了缓解赵静静家庭矛盾而出具,赵静静并未退出合伙。从协议各方的签字来看,《协议》上李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赵静静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李屹授权汪族波代签或同意协议内容,因此,从《协议》的形成来看,并非是全体合伙人同意退还赵静静13万元。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廖文彬、李屹向赵静静转账记录来看,上诉人认为该转账款项是工程支付费用,而赵静静辩称是各方套取信用卡款项形成。上述转账均形成于《协议》签订之后,赵静静虽辩称转账是各方套取信用卡款项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认定为各方的工程款往来更具有合理性。综上,因各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赵静静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对其退伙并退还13万元形成一致意见,故赵静静认为其合伙资金已经转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向赵静静归还案涉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赵静静要求归还投入资金的请求应通过散伙清算等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族波、廖文彬、张滔的上
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基于新证据、新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赵静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2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汪族波在一张手写的《欠条》“欠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捺印,该欠条内容为:汪族波(5002331989××××××××)今欠赵静静(5116021988××××××××)130000(拾叁万元整人民币,以后每月给予乙方归还本金,金额不定),在金额未还完之前,平安银行汽车金融每月应还的利息由汪族波(500233198
9××××××××)承担,直到13万元归还为止。汪族波一审庭审中陈述,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对内容不清楚,是赵静静叫其所签,是为了缓和赵静静的家庭矛盾出具的假欠条,赵静静答应事后会撕掉。对此,赵静静不予认可。    同日,以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为甲方,赵静静为乙方,签署《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下事情双方达成一致:1.金科天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砌体工程后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今日甲方汪族波给乙方赵静静所写借条作废。甲方只认乙方一共13万本金。其他无任何费用。3.甲方以后在每月视甲方经济情况给乙方归还本金(金额不定),直至13万元本金全部归还为止。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李屹抗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对协议内容也不知情。赵静静当庭认可,该签名不是李屹本人所签,是汪族波代签。另外,《协议》中张滔署名为“张涛",但《协议》中的身份证号与张滔身份证号一致,故张滔与《协议》中“张涛"应系同一人。    关于本案款项用途,赵静静一审庭审中认可与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及案外人杨际、向江等几人本是合伙关系,项目就是《协议》中金科天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砌体工程,赵静静投入168596元。该款项先支付给案外人杨际,因杨际是会计,后杨际将该款项转给李屹,由李屹统一管理和负责,后与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结算,李屹、汪族波、
廖文彬、张滔认可归还13万元。经查,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杨际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赵静静向杨际转款二笔,17500元和151096元,共计168596元,随后,杨际向用户名为李屹的账户转款168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最初系赵静静投入的合伙款项,但在2019年4月10日,赵静静与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金科天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砌体工程,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共同归还赵静静13万元本金。故该合伙投资转变为借款。虽然汪族波辩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帮赵静静应付家庭夫妻纠纷,并非真的如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李屹、汪族波、廖文彬、张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之前,应对协议内容知晓,对自己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且该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严格履行相应义务。    现赵静静要求归还1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上李屹的签名因不是其本人所签,赵静静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李屹授权汪族波代签或同意协议内容,故赵静静要求李屹共同承担归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汪族波、廖文彬、张滔承担归还责任。    《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时间,仅约定“
以后在每月视甲方经济情况给乙方归还本金(金额不定),直至13万元本金全部归还为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自该协议签订至今一年有余,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分文未履行,现赵静静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汪族波、廖文彬、张滔理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履行归还义务。汪族波、廖文彬、张滔不能一直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拒绝归还,否则赵静静的合法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保护。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尚未到付款期,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文彬、张滔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族波、廖文彬、张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静静13万元本金;二、驳回原告赵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赵静静负担50元,被告汪族波、廖文彬、张滔负担1447元。"    二审中,上诉人汪族波、廖文彬、张滔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廖文彬、李屹向赵静静转账记录截图7张,总金额80500元,其中廖文彬转给赵静静70500元,李屹转给赵静静1万元,拟证明签订《协议》后,
赵静静仍然和汪族波、廖文彬、张滔一起合伙做工程,有经济往来,赵静静负责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案涉《协议》是虚假的,并不是借款,是为了缓和赵静静的家庭矛盾。被上诉人赵静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关联性,各方涉及套用信用卡产生转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赵静静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