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静、霍洪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粤09民终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静;霍洪丽;张祖献;甘雄健
【当事人】梁静霍洪丽张祖献甘雄健
【当事人-个人】梁静霍洪丽张祖献甘雄健
【代理律师/律所】詹全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詹全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詹全
【代理律所】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静;甘雄健
【被告】霍洪丽;张祖献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霍洪丽是否还需偿还322130元及利息给梁静。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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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霍洪丽是否还需偿还322130元及利息给梁静。 在《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中,梁静都主张其在本案出借给霍洪丽的资金,均是来源于梁静及其丈夫向京东金融、花呗等网络金融平台的贷款、以及将其两人的信用卡交给霍洪丽刷卡所套取的资金。但在二审中,梁静对上述借款资金的来源予以否认,而称系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梁静不能说明其推翻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的理由,违反了“禁反言”的诉讼原则。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梁静出借给霍洪丽的涉案借款是来源于网络金融平台的贷款和套取信用卡的资金。再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中:“具有下列
李光洁老婆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结合以上所述,梁静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霍洪丽,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霍洪丽只需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给梁静。对比双方的转账记录,梁静转账出借给霍洪丽的金额是2833507元,霍洪丽转账还款给梁静的金额是3831895.16元,霍洪丽转账给梁静的款项已多出对方转入金额998388.16元,由此可知,霍洪丽已还款项足以还清所欠梁静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梁静再要求霍洪丽偿还按照双方结算得出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列322130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梁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4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静与霍洪丽、张祖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梁静。借款人:霍洪丽。担保人:张祖献,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
担保责任。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一笔资金。二、贷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三、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30日,共730天;如有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在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息共计叁仟贰佰贰拾元整(¥3220元),全部本息与2021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该项借款,借款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日期:2019年8月29日。”梁静、霍洪丽、张祖献均认可签订的实际日期为2021年8月7日。梁静陈述梁静及其丈夫甘雄健自2016年起通过向京东金融、分付、支付宝花呗、借呗、网商贷等网络金融APP借款再借给霍洪丽,此外,梁静及甘雄健将其二人名下的六张信用卡交给霍洪丽自行刷卡套取资金使用,包括甘雄健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某、招商银行信用卡某、中信银行信用卡某和广州银行信用卡某,梁静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某和平安银行信用卡某。截止2021年8月7日,霍洪丽向梁静提出,
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偿还上述借款,经梁静、甘雄健、霍洪丽、张祖献进行协商并结算,双方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天,霍洪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霍洪丽现已收到出借人梁静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322130)。此收据有效!收款人:霍洪丽。收款日期:2019年8月29日。”梁静、霍洪丽、张祖献均认可签订的实际日期为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1日,霍洪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人霍洪丽因张祖献生意周转需要,从2016年至今陆续向梁静、甘雄健夫妇借款,梁静、甘雄健夫妇通过向京东金融、分付、支付宝花呗、借呗、网商贷等网络金融APP借款再转借本人,另外梁静、甘雄健夫妇也将其二人名下的六张信用卡交给本人自行刷卡套现使用,其中甘雄健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某、甘雄健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某、甘雄健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某、甘雄健名下广州银行信用卡某、梁静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某和梁静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某。本人通过梁静、甘雄健夫妇的上述借款均用于张祖献的生意经营,本息均由本人负责偿还。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2021年8月7日经梁静、甘雄健夫妇以及本人、张祖献协商并结算,截止当天梁静、甘雄健夫妇名下网络金融APP借款账户以及信用卡本人所套取的未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22130元,上述款项为本人向梁静、甘雄健夫妇的借款,张祖献同意对本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梁静、本人
和张祖献三方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本人也向梁静出具了《收据》。特此证明。借款人:霍洪丽。2021年9月1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霍洪丽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桂圆支行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从2016年至2021年8月30日,梁静、甘雄健向霍洪丽合计转账2833507元(银行转账1982566元+支付宝转账691905元+转账159036元),霍洪丽向梁静、甘雄健合计转账3831895.16元(银行转账1846869.39元+支付宝转账1955209.57元+转账29816.20元),霍洪丽转给梁静、甘雄健多出的金额为998388.16元。梁静辩解是包括借款本金和分期利息,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静及甘雄健通过向京东金融、分付、支付宝花呗、借呗、网商贷等网络金融APP借款再借给霍洪丽,并将其二人名下的六张信用卡交给霍洪丽自行刷卡套取资金使用,截止2021年8月30日,根据霍洪丽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桂圆支行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和支付转账记录证实从2016年至2021年8月30日,梁静、甘雄健向霍洪丽合计转账2833507元,霍洪丽向梁静、甘雄健合计转账3831895.16元,霍洪丽转给梁静、甘雄健多出的金额为998388.16元。梁静辩解是包括借款本金和分期利息,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但梁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
主张。而且梁静、霍洪丽、张祖献均承认存在用梁静及甘雄健信用卡在POS机刷卡套现的情况,无论是梁静及甘雄健叫霍洪丽在POS机刷卡套现,还是梁静及甘雄健给信用卡霍洪丽自己在POS机刷卡套现,均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金额则涉嫌犯罪。此外,霍洪丽、张祖献及甘雄健通过京东金融、分付、支付宝花呗、借呗、网商贷等网络金融APP借款再转贷借给霍洪丽,从霍洪丽转给梁静、甘雄健的金额多出梁静及甘雄健转给霍洪丽的金额998388.16元,各网络金融借款利率及庭审中梁静未能陈述清楚借款总金额及被告归还款项的金额,也未能提供网络金融欠款金额的证据等综合来看,梁静陈述梁静、霍洪丽、张祖献、甘雄健于2021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得出霍洪丽未偿还的金额为32213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梁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霍洪丽偿还借款本金32213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逾期不还之日即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主债还清日止)以及一审律师费6000元给梁静;3.张祖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洪丽、张祖献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梁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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